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温仁和
温騰光
温明光
張温良玉
温良櫻
兼上列5人
訴訟代理人 温良宦
被 告 温吳秀梅(兼温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温春奎(兼温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温炳華(兼温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朱温春英(即温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温春招(即温忠松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能(即温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宏(即温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詩惠(即温忠松之承受訴訟人)
左美然
巫秋琴
巫月琴
巫益銓
巫芸瑄
陳雪綿
巫俊雄
兼上列7人
訴訟代理人 巫俊良
被 告 黃連招
曾華英
林鳳梅
曾秀芳
曾秀冬
曾秀月
曾薏芬
兼上列6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富英
被 告 曾義仁
廖菊梅
鍾禾豐
鍾秋英
鍾玉香
鍾依潔
鍾宛妘(原名鍾鳳美)
鍾昇樺(原名鍾寶田)
鍾劉靜員
鍾寶章
鍾承育
鍾金泉
温鍾鳳娣
温乃軒(即温煌欽之承受訴訟人)
温乃嘉(即温煌欽之承受訴訟人)
温政軒
兼上列3人
法定代理人 徐艷雲
被 告 温偵羽(原名温春金)
陳秀芳
温錦文
温銀銘
兼上列9人
訴訟代理人 温大欽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温忠男之遺產管
理人兼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魯美菲
被 告 周何鳳蘭
温長運(兼温柏鈞之承受訴訟人)
温書萱(兼温柏鈞之承受訴訟人)
温姿婷(兼温柏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3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惠玲
被 告 游孜晨(即陳義珍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均(即陳義珍之承受訴訟人)
陳穎萱(即陳義珍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珠
邱貴英
陳信珍
陳芸
陳怡
陳黃秀然
陳祥珍
陳明珍
陳怡里
陳美榮
陳光珍
陳德土
陳德木
陳德金
陳德鳳
徐陳芹娣
鄭陳金娣
陳銀娣
葉陳滿金
陳美梅
陳秀梅
陳翊芳(原名陳文珍)
兼上列17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珍
被 告 簡張壽蘭
簡志達
兼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簡炳金
被 告 鍾松蘭
吳金忠(兼吳正元之承受訴訟人)
吳正雄(兼吳正元之承受訴訟人)
吳正富(兼吳正元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3人
訴訟代理人 吳立中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D○○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9-A面積七點零六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9-B面積九點零七平方公尺之殘餘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D○○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丙之2 面積二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與被告A○○、B○○共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C○○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壬面積六點四二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己面積三十點一
一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丙之1 面積四十四點九二平方公尺,合計八十一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與被告甲子○○共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D○○、A○○、B○○共同負擔千分之四;被告C○○、甲子○○共同負擔千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所明定。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 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y○○,並於105 年10月11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105年9月2日經人字第105006704 80號函足憑(卷十第1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酉○○於起訴後之102年8月13日死亡,繼承人寅○ ○、乙○○、甲○○、R○○均未拋棄繼承,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9月3 日高少家 照家字第1020017207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書 可佐(卷三第267、513~517頁;卷四第15、17頁);被告巳 ○○於104年6月18日死亡,繼承人子○○、未○○、丑○○ 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原告具狀聲明由子○○等3人承受訴訟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書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05年8月31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50018630號函可佐(卷 九第345、347、365~ 371頁);被告h○○於104年3月29日 死亡,繼承人w○○、b○○、n○○等3 人均未拋棄繼承 ,原告具狀聲明由w○○等3 人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聲明書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8月31日 高少家美家字第1050018630號函可佐(卷九第349、351、 353、365~371頁);被告辛○○已於105年2月9 日死亡,原 告聲明由其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受訴 訟,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書及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990號民事裁定可佐(卷九第331 、333、335、337、339、341、343頁;卷十一第9~11頁); 壬○○已於106年7月27日死亡,繼承人戊○○○、辰○○、 午○○、宙○○○、卯○○、x○○、M○○、N○○均未 拋棄繼承,原告具狀聲明由戊○○○等8 人承受訴訟,此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書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6年9月14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20578號函可佐(卷十二 第80~86、101~104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黃 ○○於107年4月14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D○○、A○○、 B○○均未拋棄繼承,亦經本院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在案, 有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年5月23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10857號函可憑(卷十二 第196、198、205頁),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卯○○(即壬○○之承受訴訟人)、x○○(即壬 ○○之承受訴訟人)、M○○(即壬○○之承受訴訟人)、 N○○(即壬○○之承受訴訟人)、z○○(t○○配偶) 、u○○(t○○之子)、w○○(h○○之承受訴訟人) 、b○○(h○○之承受訴訟人)、n○○(h○○之承受 訴訟人);甲甲○○(j○○之配偶);P○○(m○○之 配偶)、a○○(m○○之子)、Z○(m○○之子)、X ○(m○○之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631、634、604、561地號土地,統稱 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旗山區杉林鄉月眉段162、162-1、 162-2、155地號土地,日治時期為旗山郡杉林庄月眉155 番 地、162 番地),於35年6月1日以耕作使用為目的,與訴外 人温添海、巫丁麟、曾阿双、鍾癸興、温雨雲、陳阿智等6 人(下稱温添海等6 人)共有之重測前高雄縣○○鄉○○段 0000○00地號(重測後月眉段2004、2004-1、2004-2、2004 -3、2004-4、2004-5、2005、2005-1、2005-2、2005-3、 2005-4、2005-5、2005-6、2005-7、2005-8地號)土地交換 使用(下稱系爭換地使用契約),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之適用,然温雨雲、陳阿智、曾阿双分別於民國44年7月10 日、44年11月10日、54年12月16日即將部分631地號、604地 號、634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出售予訴外人張温桂招(即被告 甲午○○之外祖母),温添海另於58年間將部分土地提供訴
外人温巒右(即被告壬○○之父)無償使用,且温添海等6 人及其後代亦有下述㈡至㈦所載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等未自 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 段規定,原訂契約應全部無效,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 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以起訴之日 回溯5年即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日止, 按月依系爭土地民國99年1月之申報地價8%計算之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倘認系爭換地使用契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適用,亦屬一般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 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公司乃以民國102年5月 31日民事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繕本之送達,向温添海等6 人 之後代(即被告甲未○○、甲申○○○、甲午○○、C○○ 、甲子○○、D○○、黃○○、A○○、B○○等以外之被 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換地使用契約終止後, 温添海等6 人後代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温添海等6 人之後代拆屋還地,及自契約終止翌日起,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巫丁麟及其後代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巫丁麟(59年7 月18日歿)於民國39年間出資興建附圖一編 號2-C 土磚造一層建物(面積227.00平方公尺),巫丁麟過 世後,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由巫榮富、K○○共有該屋 ,嗣K○○又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巫榮富,由巫榮富 單獨取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巫榮富於98年3月6日過世後, 由被告宇○○、G○○、H○○、I○○、E○○共同繼承 該屋。又巫榮富、宇○○夫婦於民國50餘年間出資興建附圖 一編號2-A鐵皮一層房屋(面積72.73平方公尺),巫榮富過 世後由被告宇○○、G○○、H○○、I○○、E○○5 人 共同繼承該屋。目前附圖一編號2-A、2-C房屋及附圖一編號 2-B (面積369.12平方公尺)之空地,由被告G○○、宇○ ○、H○○、I○○、E○○、f○○、F○○、J○○共 同占用【聲明②】。
㈢鍾癸興及其後代興建門牌號碼杉林區山仙路24巷34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①鍾癸興(47年1月17日歿)子鍾金松(75年9月30日歿,繼承 系統表,卷一第145頁)在系爭604地號土地興建如附圖一編 號3-A(面積39.15平方公尺)、編號3-C(面積53.80平方公 尺)、編號3-D(面積55.55平方公尺)等建物,嗣鍾金松過
世後,由被告甲庚○○、甲卯○○、甲辛○○、鍾宛妘、甲 己○○、甲丙○○等6人共同繼承,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目 前上開建物由被告甲庚○○、甲卯○○、甲辛○○、鍾宛妘 、甲己○○、甲丙○○等6人占有使用【聲明③】。 ②鍾金松(75年9月30日歿)、甲寅○○(101年2月13日歿, 卷二第171頁)於74年間共同興建附圖一編號3-E水泥磚造三 層建物(面積53.46平方公尺),鍾金松過世後,其繼承人 有被告甲庚○○、甲卯○○、甲辛○○、鍾宛妘、甲己○○ 、甲丙○○等6人;甲寅○○過世後,其繼承人有被告甲辰 ○○○、甲巳○○、甲壬○○、甲癸○○4人,均未辦理遺 產分割【聲明④】。
③附圖一編號3-B空地(面積212.97平方公尺),目前由鍾金 松及甲寅○○之繼承人被告甲丙○○、甲庚○○、甲卯○○ 、甲辛○○、鍾宛妘(即鍾鳳美)、甲己○○、甲辰○○○ 、甲巳○○、甲壬○○、甲癸○○等10人共同占用【聲明⑤ 】。
④甲寅○○(101年2月13日歿)於74年間出資興建附圖一編號3 -F 水泥磚造三層建物(面積52.6平方公尺)及附圖一編號3 -H 水泥磚造二層建物(面積73.06平方公尺),並於不詳時 間出資興建附圖一編號3-I鐵皮臨時建物(面積36.46平方公 尺)。嗣後甲寅○○過世後,上開建物由被告甲辰○○○、 甲巳○○、甲壬○○、甲癸○○4人共同繼承,迄未辦理遺 產分割。而附圖一編號3-G遮雨棚(面積7.34平方公尺)因 附合成為附圖一編號3-F建物之成分【聲明⑥】。 ⑤鍾癸興(47年1月17日歿,繼承系統表,卷一第145頁)出資 興建附圖一編號3-J磚造鐵皮屋頂一層建築(面積72.45平方 公尺),鍾癸興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鍾温栗娣、鍾金松、 甲寅○○、甲丑○○、鍾菊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甲寅○○ 單獨取得該建物,之後甲寅○○又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被告甲丑○○,目前該建物由被告甲辰○○○、甲巳○ ○、甲壬○○、甲癸○○共同居住使用。而附圖一編號3-K 遮雨棚(面積1.79)因附合成為附圖一編號3-J建物之成分 【聲明⑦】。
㈣温添海及其後代興建門牌號碼杉林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①温添海(99年12月30日歿,繼承系統表,卷一第73頁)於54 年以前興建附圖一編號4-A 水泥磚造二層建築(面積9.06平 方公尺)供作烤菸草使用之菸樓,温添海過世後,其全體繼 承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己○○單獨取得該建物。又己○○ 另於75年出資興建如附圖一編號5-F 水泥磚造一層建築(面
積10.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供作堆放機具之倉庫。上開建物目前由被告己○○、癸○○ 、S○○○、庚○○共同占用【即聲明⑧】。
②温添海於58年間另將系爭604 地號土地無償提供予兄長温巒 古(明治40年1月24日生,民國76年8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 本可憑,卷十二第41、56頁)使用,雙方並立有覺書,而温 巒古子即被告壬○○(106年7月27日死亡,由戊○○○、辰 ○○、午○○、宙○○○、卯○○、x○○、M○○、N○ ○承受訴訟,卷十二第78頁以下)於76年出資興建如附圖一 編號4-D水泥磚造二層建築(面積58.1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編號4-C鐵皮雨棚( 面積22.02平方公尺)及編號4-E鐵皮一層建築(面積44.62 平方公尺),並與被告戊○○○(兼壬○○之承受訴訟人) 、辰○○(兼壬○○之承受訴訟人)、午○○(兼壬○○之 承受訴訟人)共同占用附圖一編號4-B水泥空地(面積205.7 6平方公尺)。
③被告温騰光出資興建附圖一編號5-B鐵皮雨棚(面積16.85平 方公尺)、編號5-C 水泥磚造二層建築(面積145.21平方公 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編號5-D 鐵 皮雨棚(面積49.16 平方公尺),目前該建物目前由被告温 良玉管理使用。另附圖一編號5-C建物前方附圖一編號5-A水 泥空地(面積75.47平方公尺),亦由被告温騰光、温良玉 共同占用【即聲明⑩】。
④被告S○○○、丁○○、庚○○在附圖一所示編號5-E 部分 面積114.65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花草果樹等地上物【即聲明 ⑪】。
㈤陳阿智及其後代興建門牌號碼杉林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①陳阿智子陳德火之配偶徐進妹於68年出資興建附圖一編號6- A磚造鐵皮屋頂一層建物(面積61.51平方公尺),徐進妹過 世後(78年7月2日歿,被告陳文珍、c○○、W○○拋棄繼 承),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U○○單獨取得附圖 一編號6-A建物,嗣U○○又在該建物增蓋附圖一編號6-B遮 雨棚(面積21.92平方公尺)【聲明⑫】。 ②附圖一編號6-C 磚造鐵皮屋頂一層建物(面積134.00平方公 尺,門牌號碼杉林區○○路00巷00號)係陳阿智於44年間興 建,陳阿智過世後(87年6月6日歿,繼承系統表,卷一第82 頁),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由T○○、h○○、e○○ 、Y○○、X○里、d○○公同共有該屋,該屋平常由g○ ○○(T○○、h○○、e○○、Y○○、X○里、d○○
母親)居住,另h○○於104年3月29日死亡(由繼承人w○ ○、b○○、n○○承受訴訟),是該屋目前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被告T○○、e○○、Y○○、X○里、d○○,及h ○○之繼承人w○○、b○○、n○○【聲明⑬】。 ③附圖一編號6-D磚造鐵皮屋頂一層建築(面積35.09平方公尺 ,目前當作祠堂使用)是陳阿智於44年間興建,其過世後, 全體繼承人k○○、l○○、j○○、m○○、Q○○○、 甲丁○○○、i○○、甲乙○○○、T○○、h○○、e○ ○、Y○○、X○里、d○○、c○○、W○○、o○○、 U○○共同繼承,另h○○於104年3月29日死亡(由繼承人 w○○、b○○、n○○承受訴訟),是該屋目前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k○○、l○○、j○○、m○○、Q○○○、甲 丁○○○、i○○、甲乙○○○、T○○、e○○、Y○○ 、X○里、d○○、c○○、W○○、o○○、U○○、w ○○、b○○、n○○【聲明⑭】。
④附圖一編號6-E水泥空地(面積49.45平方公尺),目前由被 告g○○○、T○○、w○○、b○○、n○○、e○○、 Y○○、X○里、d○○、U○○、k○○、l○○、j○ ○、m○○、Q○○○、甲丁○○○、i○○、甲乙○○○ 、c○○、W○○、o○○(原名陳文珍)為排他性占用【 聲明⑮】。
⑤附圖一編號6-F磚造鐵皮屋頂一層建築(面積128.69平方公 尺,門牌號碼:杉林區○○路00巷00號)是陳阿智於44年間 出資興建,其過世之後,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由j○○ 單獨取得,目前由j○○及甲甲○○、m○○、P○○、a ○○、Z○及X○共同居住使用【聲明⑯】。
㈥温雨雲及其後代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9-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①温雨雲於49年間出資興建附圖一編號7-A一層建物(面積204 .5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温雨雲於73年3月1日死亡後,由温忠淮、辛○○、巳○○( 代位繼承,温忠勇之子)、申○○○○○○(代位繼承,温 忠勇之子)共同繼承。嗣後温忠淮於81年3 月27日死亡,由 天○○○、丙○○、酉○○共同繼承(地○○則拋棄繼承) ;酉○○於102年8月13日死亡,由寅○○、乙○○、甲○○ 、R○○共同繼承;巳○○於104年6月18日死亡,由子○○ 、未○○、丑○○共同繼承;辛○○於105年2月9 日死亡, 因無人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由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辛○○之遺產管理人【聲明⑰】。 ②附圖一編號7-B 土地(面積101.31平方公尺)係由被告天○
○○、丙○○、寅○○、乙○○、甲○○、R○○、辛○○ (於105年2月9 日死亡,因無人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辛○○之遺 產管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温偵羽(原名温春金)、L ○○○、子○○、未○○、丑○○、亥○○(丙○○之子) 、戌○○(丙○○之子)、V○○等15人共同占有【聲明 ⑱】。
③附圖一編號7-C地上物(面積48.57平方公尺,目前作為停車 棚)原為温雨雲於79年間出資興建,温雨雲死亡後,全體繼 承人協議將地上物分由巳○○單獨取得,嗣巳○○於104年6 月18日死亡,由子○○、未○○、丑○○共同繼承,是其處 分權人為被告子○○、未○○、丑○○等3 人,目前由被告 子○○、未○○、丑○○與被告L○○○(巳○○之母、温 忠勇之配偶)共同占有【聲明⑲】。
④附圖一編號7-D二層建物(面積98.4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里○○路00巷0 號)係被告L○○○於71年 間出資興建,現由被告L○○○、子○○、未○○、丑○○ 共同占有【聲明⑳】。
⑤附圖一編號7-E 二層建物(面積137.7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及編號7-F車棚( 面積35.06平方公尺)係温忠淮出資興建,温忠淮於81年3月 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協議由被告丙○○單獨取 得,現由被告丙○○、天○○○、V○○、亥○○、戌○○ 等5人共同占有【聲明㉑】。
㈦曾阿双及其後代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①附圖一編號8-A一層建物(面積77.13平方公尺)、編號8-B 一層建物(面積42.86平方公尺)係曾阿双出資興建,曾阿 双過世後(99年6月21日歿,繼承系統表,卷一第133頁)全 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s○○單獨取得上開建物,目 前上開建物係由被告s○○及配偶O○○、子女r○○、q ○○、p○○、v○○等6人共同占有【聲明㉒】。 ②附圖一編號8-C一層建物(面積261.67平方公尺)、編號8-E 鐵皮雨棚(面積2.02平方公尺)、編號8-F 三層建物(面積 3.11平方公尺)、9-F 建物(面積2.39平方公尺)係被告t ○○出資興建,目前由t○○及配偶z○○、子u○○共同 占有【聲明㉓】。
③附圖一編號8-D空地(面積28.65平方公尺)目前係被告t○ ○、z○○、u○○、s○○、O○○、r○○、q○○、 p○○、v○○共同為排他性占有【聲明㉔】。
④附圖一編號7-G部分面積13.68平方公尺土地目前由被告t○ ○、s○○共同為排他性占有【聲明㉕】。
㈧温添海與温巒古為兄弟,温添海於58年與温巒古簽訂「覺書 」將其向原告承租之部分系爭604 地號土地無償提供予温巒 古使用,顯有不自任耕作及違法轉租之情事,且上開「覺書 」不拘束原告,是温巒古後代包括被告壬○○、戊○○○、 辰○○、午○○、宙○○○、卯○○、x○○、M○○、N ○○等人占有系爭6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4-C、4-D、4-E 、4-B部分,均屬無權占有,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聲明⑨。
㈨張温桂招分別於44年7月10日、44年11月10日、54年12月16 日向温雨雲、陳阿智、曾阿双購買系爭631地號、604地號、 634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但對原告不生效力,因 此張温桂招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一編號1-A2(面 積219.92平方公尺)、1-C2(面積90.97平方公尺)、1-D( 面積16.11平方公尺)、1-F(面積5.85平方公尺)、1-G2( 面積16.52平方公尺)、1-I2(面積28.17平方公尺)、1-A1 (面積17.94平方公尺)、1-B(面積11.72平方公尺)、1 -C1(面積22.56平方公尺)、1-G1(面積8.19平方公尺)、 1 -I1(面積24.77平方公尺)、1-J1(面積275.31平方公尺 )、1-J2(面積0.28平方公尺)、1-K(面積70.86平方公尺 )等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及附 屬設施),均屬無權占有。張温桂招自49年1 月起設籍在上 開門牌號碼之房屋,其過世後,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由 其子張錦松單獨取得前揭地上物,張錦松於60年10月將上開 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稅籍變更至其名下,之後張錦 松又將上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讓予甲午○○,目前被告甲 午○○與甲未○○、甲申○○○共同占用上開地上物,及附 圖一編號1-H之水泥空地。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如聲明①。
㈩另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數間磚造房 屋被告D○○與C○○2人之祖父出資興建,嗣其2人祖父及 父執輩均過世後,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由D○○、C○ ○各分得一部分建物,而被告D○○所分得建物其中附圖一 編號9-A(面積7.06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9-B(面積9.07 平方公尺)、附圖三(卷十二第170頁)編號丙之2(面積2. 79平方公尺)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61 地號土地,雖D○ ○已自行拆除附圖一編號9-A、9-B部分之建物,但仍有殘餘 地上物,又附圖三編號丙之2 建物由被告D○○與其子黃○ ○(於107年4月14日死亡,由D○○、A○○、B○○承受
訴訟)、A○○、B○○共同居住。而被告C○○所分得建 物其中附圖二(卷五第245 頁)編號壬(面積6.42平方公尺 )、附圖二編號己(面積30.11平方公尺)及附圖三(卷十 二第170頁)編號丙之1 (面積44.9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81.45平方公尺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61地號土地,此建物 與附圖一編號9-D(面積67.95平方公尺)之土地係由被告C ○○、甲子○○共同使用。惟上開被告占用系爭561地號土 地,均無法律上原因,屬無權占有,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聲明㉖、㉗、㉘。 聲明:
①被告甲午○○應將附圖一編號1-A1、1-A2、1-B、1-C1、1-C 2、1-D、1-F、1-G1、1-G2、1-I1、1-I2、1-J1、1-J2、1 -K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與被告甲未○○、甲申○○○ 將該部分土地與附圖一編號1-H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甲午 ○○、甲未○○、甲申○○○並應給付原告831,814元(計 算式:卷七第313頁),及自原告民國105年7月25日民事準 備書(九)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3,702元計算之損害金。 ②被告G○○、宇○○、H○○、I○○、E○○應將附圖一 編號2-A、2-C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與被告f○○、F○○、 J○○將該部分土地及附圖一編號2-B土地返還原告。被告 G○○、宇○○、H○○、I○○、E○○、f○○、F○ ○、J○○並應給付原告253,453元(計算式:卷七第313頁 ),及自原告105年7月25日民事準備書(九)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3,524 元計算之損害金。
③被告甲庚○○、甲卯○○、甲辛○○、鍾宛妘、甲己○○、 甲丙○○等6人應將附圖一編號3-A、3-C、3-D地上物拆除騰 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庚○○、甲卯○○、 甲辛○○、鍾宛妘、甲己○○、甲丙○○等6人並應給付原 告56,272元(計算式:卷七第315頁),及自原告105年7月 25日民事準備書(九)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 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782元計算之損害金。 ④被告甲庚○○、甲卯○○、甲辛○○、鍾宛妘、甲己○○、 甲丙○○、甲辰○○○、甲巳○○、甲壬○○、甲癸○○等 10人應將附圖一編號3-E地上物拆除騰空,並應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甲庚○○、甲卯○○、甲辛○○、鍾宛
妘、甲己○○、甲丙○○、甲辰○○○、甲巳○○、甲壬○ ○、甲癸○○等10人並應給付原告20,258元(計算式:卷七 第315、317頁),及自原告105年7月25日民事準備書(九)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以282元計算之損害金。
⑤被告甲庚○○、甲卯○○、甲辛○○、鍾宛妘、甲己○○、 甲丙○○、甲辰○○○、甲巳○○、甲壬○○、甲癸○○等 10人應將附圖一編號3-B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甲庚○○、 甲卯○○、甲辛○○、鍾宛妘、甲己○○、甲丙○○、甲辰 ○○○、甲巳○○、甲壬○○、甲癸○○等10人並應給付原 告80,702元(計算式:卷七第317頁),及自原告105年7月 25日民事準備書(九)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 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122元計算之損害金。 ⑥被告甲辰○○○、甲巳○○、甲壬○○、甲癸○○等4人應 將附圖一編號3-F、3-G、3-H、3-I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辰○○○、甲巳○○、甲壬○○ 、甲癸○○等4人並應給付原告64,215元(計算式:卷七第 319頁),及自原告105年7月25日民事準備書(九)狀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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