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05號
KSDV,102,訴,505,201806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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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蔡志忠 
      蔡冠緯 
      蔡志文 
被   告 卓其亮 
      陳秀娟 
      蔡明廷 
      陳蔡宜 
      陳智平(即陳松雄之承受訴訟人) 
      蘇桂香 
      戴澄山 
      戴澄洲 
      戴健群 
      戴健守 
      戴敏如 
      林有三 
      林天祐 
      林美眞 
      戴健男 
      黃一成 
      戴淑芬 
      戴憲文 
      戴憲德 
      王金蓮 
      葉美鳳 
      戴春發 
      戴天寶 
      戴謝美華(即戴文旋之承受訴訟人)
      戴順卿 (即戴文旋之承受訴訟人)
      戴豪志 (即戴文旋之承受訴訟人)
      戴順強 (即戴文旋之承受訴訟人)
      戴豪君 (即戴文旋之承受訴訟人)
      王瑜琦 
      黃昌展 
      黃端民 
      蘇葉富美
      張簡温禮
      張簡展照
      戴于超 
      戴志修 
      林黃美芳
      胡文玲 
      胡文治 
      胡文石 
      戴永惇 
      戴永惠 
      戴鈺錡(原名戴永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甲關於編號29「林黃美芳胡文玲胡文石胡文治按663/1269」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黃美芳胡文玲胡文石胡文治按664/126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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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