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李美鐶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林榮源
楊慧貞
訴訟代理人 楊銀濤
被 告 孫劉秀美
訴訟代理人 孫麗煙
被 告 許葉梅
訴訟代理人 謝美麗
被 告 許展銘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清喜
被 告 陸菊子
訴訟代理人 張芳誠
被 告 毛秀衛
訴訟代理人 盧志銘
被 告 許林嫌
王瑞祥
訴訟代理人 王盈敦
被 告 王瑞隆
索台森
吳振明
吳耀明
兼上二人之 吳惠明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鄭金枝
黃本定
黃家螢
黃秀英
黃博誠
黃湘晴
黃美齡
黃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被告 楊慧貞 住屏東縣○○市○○路00號14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楊銀濤 住臺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