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797號
KSDV,102,訴,1797,201806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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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李美鐶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林榮源 
      楊慧貞 
訴訟代理人 楊銀濤 
被   告 孫劉秀美
訴訟代理人 孫麗煙 
被   告 許葉梅 
訴訟代理人 謝美麗 
被   告 許展銘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清喜 
被   告 陸菊子 
訴訟代理人 張芳誠 
被   告 毛秀衛 
訴訟代理人 盧志銘 
被   告 許林嫌 
      王瑞祥 
訴訟代理人 王盈敦 
被   告 王瑞隆 
      索台森 
      吳振明 
      吳耀明 
兼上二人之 吳惠明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鄭金枝
      黃本定 
      黃家螢 
      黃秀英 
      黃博誠 
      黃湘晴 
      黃美齡 
      黃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被告 楊慧貞 住屏東縣○○市○○路00號14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楊銀濤 住臺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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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