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崧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忻愉
訴訟代理人 陳光松
黃如流律師
鄧藤墩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吳義隆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朱雅蘭律師
林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壹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捌萬陸仟元、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仟零壹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即反訴原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之法 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義隆,有高雄市府命令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九第149 、150 頁),並據吳義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五第20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崧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崧驊公司)起訴主 張:伊前向捷運局承攬所發包之「高雄市立立德國民中學校 舍改建工程(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 民國99年12月1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捷運局設計錯誤,致有:⑴傳達室及 文化牆牴觸(應變更設計,將傳達室位移3 公尺)、⑵清水 紅磚未頒布施工規範及安全規範(且設計圖說記載不完全或 誤植)、⑶配電室開挖遭遇地下障礙管線而捷運局未會勘處 理協調拆遷、⑷水電工程、電力纜線變更設計程序冗長,且 捷運局均未依約先與崧驊公司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 變更期限,以辦理變更設計,亦未提供設計變更後正確設計 圖說之協力義務,致伊無法繼續施工,又拒絕增加工程款以 彌補伊增加之費用,致伊受巨額損失,期間雖經高雄市政府 之工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程序而合意展延工期141 天, 惟因捷運局未能完成契約變更設計程序,拒絕上開履行協力 義務,經伊委請律師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㈤項(依系爭契約 條文前後內容觀之,各條中之㈠、㈡、㈢、㈣、㈤…等,應 為「款」而非「項」,然審酌兩造之書狀及陳述多以「項」 為主張及答辯,是仍援用之,下同) 約定,於101 年10月25 日催告捷運局儘速辦理變更設計,惟捷運局未為之,伊乃委 請律師於同年11月6 日函知捷運局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項 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又伊因可歸責於捷運局之事由而適法終 止系爭契約,造成受有已施作未計價工程款及已進場未施作 材料款計45,124,485元(係以實際支出總金額174,065,066 元- 已領128,940,581 元=45,124,485 元)損害,並因系爭 契約延宕264 日(計含豪雨無法施工1 日、A 、B 、C 棟校 舍地下廢棄物清運66日及系爭調解中合意展延141 日,暨自 101 年9 月1 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止,伊持續管理工地56日) ,致伊受有增加支出現場員工薪資、水電及工務所設備租賃 等之管理費4,245,648 元(每日16,082元×264 日=4,245, 648 元)損害,故伊合計得請求捷運局給付49,370,133元, 且伊依約得提前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4,340,300 元,惟捷運 局拒不給付上開款項,為此,爰擇一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 關係、系爭契約第4 條第㈩項、第14條第㈡項、第19條㈢項 、第20條第項及民法第507 條、民法第231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捷運局應給付崧驊公司49,370 ,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捷運局應給付崧驊公司4,340, 300 元及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捷運局則以:⑴關於「傳達室」之施作設計,設計圖有「保 留整修」部分,所編列費用即「文化牆敲除修補費用」之項 目,即已納入「抵觸文化牆」之考量,此並為崧驊公司投標 時所明知,其亦對設計圖面與現地情況提出釋疑,經伊重申 編列費用用意,更協助研擬「無須敲除文化牆」之施工方法 ,經兩造現場會勘後,初步建議欲以「最東H2-Line 柱位向 西側平移3 公尺之施作方式」即「無須敲除文化牆」之方案 進行施工,崧驊公司亦於會議中亦同意此建議方案施工,已 無辦理變更設計手續必要。嗣崧驊公司自行希望依原設計圖 以敲除文化牆之方案施作,經伊同意,此與系爭契約第9 條 第㈡項第1 款規定相符,伊並無未配合崧驊公司之行為。⑵ 崧驊公司詳悉「清水紅磚」工程之施工規範及安全規範均屬 於招標文件。又「清水紅磚」之設計圖中編號2 「外掛清水 磚牆細部詳圖」中「1 :3 水泥砂漿加高分子黏著劑(拉拔 力10kg/ ㎡) 」雖記載有誤,惟在崧驊公司向伊承包另案發 包之「高雄市前鎮區樂群國民小學校舍改建工程」申請圖說 釋疑審查會議中,伊已說明「拉拔力10kg/ ㎡」為「拉拔力 10kg/c㎡」之誤植,崧驊公司為合格材料、施工廠商,應可 在最短時間理解及透過釋疑解惑,通篇圖說亦僅一處誤繕, 待伊說明後即可施作,不影響整體工進,此由另案已施作工 進70%即明,崧驊公司於101 年2 月20日提送施工圖面進行 審核時,亦未提及是項誤植有礙施作,自無設計錯誤並有變 更設計必要,且伊應協助履行義務已完備。⑶就「配電室開 挖遭遇地下障礙管線」部分: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00 章V5 . 0之第3.2.3 節第⑵⑶條及兩造過去辦理情形,倘發 生有設計變更之必要,伊將協助辦理,但不妨礙崧驊公司清 除障礙物之工作義務。又此「地下障礙管線」,經兩造會勘 確認屬於立德國中校內用電之電線電纜,僅校方同意即可以 遷移,並已達成「管線遷移」之共識;又崧驊公司配合伊要 求而進行遷移與施作,亦屬契約義務,崧驊公司並已承諾由 其營造水電承商提出施作臨時電盤,將原有管線拉出分為二 次供電之施作方式,伊則請崧驊公司提供圖面與報價,然崧 驊公司報價偏高,不符市場價格,經設計監造單位張瑪龍建 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請其檢討,惟其遲未提送後續 資料以供辦理變更設計程序,猶強調此屬外部用電,須與台 電進行協調後方為施工,拒不施作,則伊已配合崧驊公司辦 理變更設計以利工進,已盡協力義務。⑷關於「水電工程、
電力纜線變更設計」部分,崧驊公司可依系爭契約之「五大 管線審可圖」,據以伊協助檢討有無變更設計需要,最終檢 討結果既仍認依原設計圖說施作,自無需變更圖說,且伊已 協助就施工方法進行釐清,崧驊公司亦已提出「電線電纜材 料型錄」送監造單位審查並經核備,嗣材料已進場且受抽驗 合格,顯見其已無施工困難。又系爭工程,多有毋須伊協力 即可完成者,縱部分工項需伊協力,伊亦已依約辦理完成, 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亦載稱並無「捷運局應 辦設計變更而未辦,導致崧驊公司無法施作,工期延宕」之 情,故崧驊公司片面主張原設計有誤,致無法施工,及伊未 盡協力義務因而停工,進而終止系爭契約,均屬無據,不得 請求損害賠償及管理費用。又伊因崧驊公司無正當理由停工 ,經通知後仍不改正,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4 款及 第20條第㈣項等約定,於101 年11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依 約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並未有不當得利。再者,崧驊公司 自伊終止系爭契約後,仍占據工地,嗣伊於102 年5 月22日 執行假處分始接管工地,於同月28日現場清點相關之前已進 場材料數量,未就材料品質認定,而因崧驊公司未適當儲放 及保護,致品質敗壞(如鏽蝕、變形、龜裂、褪色等),不 堪使用,崧驊公司亦拒絕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9 項規定 及公共工程品質作業相關規定,提出品質證明文件,無法認 定現場遺留材料之品質符合系爭契約標準,無法接收使用, 崧驊公司自不得請求付款。另安全圍籬工程款業經伊估驗於 第17、18至20期估驗款中給付完畢,依契約第20條第㈢項約 定,所有權屬伊所有,崧驊公司就此金額不得再為請求剩餘 材料費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崧驊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捷運局主張:崧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應自伊通知日起7 日 開工,於開工之日起425 日曆天內全部完成,並加計兩造於 施工期間合意展延工期67日,不計工期62日,系爭契約預定 應完工日為101 年10月29日。而伊為協助崧驊公司於工程進 度落後下,仍有充裕時間施作,以完成系爭契約工項,故於 系爭調解時,同意在「依據雙方及設計監造單位三方同意之 修訂後工程預定進度網圖」前提下,展延工期141 日,詎崧 驊公司自系爭調解成立後,竟未依系爭調解之建議辦理調整 工程預定進度網圖及立即進場施工,經伊催告未果,展延工 期已如虛設,系爭調解建議亦無意義,系爭契約完工日仍應 以101 年10月29日為是。又伊因崧驊公司無故不履行系爭契
約,且屢催未果,為避免延宕校舍改建進度並影響師生受教 育權利,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㈠項第8 款、第11款約定, 於同年11月16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 崧驊公司之事由終止,自系爭契約完工日101 年10月29日至 終止時,崧驊公司共逾期19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約 定,每日逾期違約金為173,612 元計算,崧驊公司應給付逾 期違約金計3,298,628 元。另伊依系爭契約第20條㈢請求接 管交由後續廠商進場施作,受有如附表所載之費用損失計9, 340,824 元,則依契約第18條第㈧項、第20條第㈣項約定, 伊得向崧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崧驊公司未說明各該 雨天影響何要徑無法施作,又縱有停工,非監造單位指示或 核可,亦不得主張展延工期。而伊因受未完成工程影響,無 法使用已完成部分工程,未受有利益,依民法第318 條規定 ,債務人並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是崧驊公司不得抗辯按比 例減少上開違約金。又逾期違約金非屬因承攬瑕疵所生,且 伊請求如附表之費用,亦非依民法承攬編瑕疵改善規定而為 請求,均本於系爭契約約定而為請求,屬民法第260 條損害 賠償範圍,不適用民法第514 條之1 年時效,請求權時效為 15年,應自系爭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委請他人改善缺失時起 算,均未罹於時效。縱認逾期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請求均 適用1 年時效,惟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02 年7 月31日已 反訴請求逾期違約金,並載明「關於崧驊公司肇致之損害賠 償金額,暫計872,210 元。然因工程進度關係,相關費用持 續發生,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㈣項,伊有權利就最終因此支 出之費用請求,…至遲將於系爭工程於102 年9 月完工後結 算,屆時即得完成陳報」等語,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4 項表明請求最低額,嗣伊依同法第255 條補充追加因可歸 責崧驊公司所生最新核算之損害賠償金額,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仍未罹於時效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崧驊公司應給付 捷運局12,639,45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崧驊公司則以:依台灣建築發展協會之鑑定報告,至少確認 捷運局就「配電室地下管線障礙」及「水電、電力纜線變更 設計部分應辦理契約變更,又辦理契約變更乃捷運局之協力 義務,惟經伊限期催告後,捷運局仍置之不理,伊終止系爭 契約自屬有據,捷運局請求逾期違約金及重新招標而生相關 費用損失即屬無據。縱認捷運局之反訴主張有據,然捷運局 乃認定加計兩造合意展延工期67日、不計工期62日後,系爭 工程完工日為101年10月29日,而漏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 項第2 款約定,在扣除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雨天,及兩造
成立系爭調解而同意展延工期141 日,倘扣除該等日數後, 伊並未逾期。又伊於兩造發生爭議時,至少已完成76.4% 以 上,倘認捷運局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依民法第251 、252 條 規定,亦應依按已履行部分比例扣減違約金或酌減至零。又 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㈢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另捷運局終 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又遲至105 年5 月17日方請求所謂工 程缺失改善等費用,已罹於民法514 條之1 年短期時效。另 捷運局提出與重新發包廠商即訴外人翔宏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翔宏公司)之工程議定書內容,與原工程並不相同,捷運 局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重新發包增加書圖製作費用、保全 費用或規費等費用,或為捷運局終止契約後發生之費用,或 為捷運局實行法定程序應支付之規費,或為非必要費用,或 難認與伊承攬之系爭工程相關,或為捷運局另請求總額預定 賠償範圍所含蓋,且均已罹於時效,故捷運局之請求均無理 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捷運局之反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約定於99年12月21日開工(依開工報告記載則係99 年12月22日開工,兩造就此開工日期並無爭執有違約,見本 院卷九第141 頁),契約約定工期為425 日曆天。施工期間 兩造曾合意展延工期67天( 暴雨1 日、清理廢棄物66日) 、 不計工期62日( 例假日等,如施工日誌之記載) 。 ㈢系爭契約之契約總價為173,612,000 元,第一次變更設計後 契約總價為185,569,845 元,系爭工程至101 年7 月10日為 止,計估驗至第17期累計估驗工程款為130,450,194 元,扣 除保留款6,522,511 元,捷運局已付工程款123,927,683 元 ,第17次估驗請款時之完成百分率為69.48%。崧驊公司已交 付4,340,300 元之合庫銀行定期存款存單為履約保證金而設 質予捷運局完畢。
㈣崧驊公司分別提送第18、19、20期估驗款計價資料請求捷運 局辦理估驗計價付款,捷運局以崧驊公司未提送18至20期估 驗計價之憑證,故尚未辦理計價付款。
㈤捷運局委任之設計監造人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7 月17 日(立德)龍字第1010700016號函,捷運局就配電室地下室 管線遷移工程已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及契約變更(見本院卷二 第788 頁之原證32);另依捷運局101 年5 月25日高市捷開 字第10130533100 號函(見本院卷九第44頁之原證14及卷二
第814 頁原證41之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10月30日設計 變更提議單),就水電工程、電力纜線設計疏漏部份,高雄 市捷運局亦均已同意辦理變更設計暨契約變更,但於崧驊公 司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 ㈥崧驊公司101 年8 月8 日就傳達室及入口廣場廢棄物清理、 傳達室與文化牆牴觸部份、配電室遇地下障礙管線部分之展 延工程爭議,曾對捷運局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系爭調解,兩造 於101 年10月16日達成調解成立,於101 年調040 號履約爭 議調解成立書記載:傳達室及入口廣場廢棄物清理部分、傳 達室與文化牆牴觸部分與配電室遇地下障礙管線部分,依據 雙方及設計監造單位三方同意之修訂後工程預定進度網狀圖 ,他造當事人(即捷運局)展延工期141 日等語。 ㈦崧驊營造於同年10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5 款約定,發 函催告捷運局辦理契約變更事宜,旋於同年11月6 日對捷運 局寄發律師函以捷運局未依限完成設計及契約變更,依系爭 契約第12款規定於文到之日終止契約,捷運局於同年月17日 收受(見本院卷二第98頁、卷九第145 頁)。捷運局於101 年11月16日以崧驊公司從101 年9 月17日起無正當理由擅自 停工,迄未進場施工,經捷運局及監造單位多次函催未果, 認崧驊營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是日依第20條第1 項第 8 、11款約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崧驊公司於101 年11月 18日收受(見本院卷九第145 頁,惟兩造原不爭執崧驊公司 於101 年11月17日收受,見卷九第7 頁)。 ㈧依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台中土木技師公會) 103 年11月17日103 中土技字第1030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 ,系爭工程土木工程部分估驗期別第18期(含)至第20期, 崧驊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900,657 元,估驗期別第20期 以後,崧驊公司施作完成之價值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117,52 2 元;崧驊公司主張已進場尚未施作之材料價值,其中⑴10 2 年5 月28日請求之工程款為3,582,916 元;⑵捷運局未正 式接收,但正式移交崧驊公司材料給後續施工廠商之項目部 份,崧驊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64,907 元;⑶捷運局未正 式接收,但崧驊公司請求進場材料費用部份,崧驊公司得請 求之工程款為39,586元。
㈨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103 年10月 28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系爭工程機電工程部分崧驊公司 得請求之工程款估驗期別為第18期為2,248,610 元,估驗期 別第19期為1,958,820 元,估驗期別第20期為1,110,860 元 ;第20期以後崧驊公司確已完成但捷運局尚未機電付款部分 ,崧驊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5,631,673 元,崧驊公司主張
已進場但尚未計價之材料部分,崧驊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 5,517,866 元,未完成設計變更,但崧驊公司已完成施作部 分,崧驊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737,027 元。其餘鑑定結 果及意見如鑑定報告書及函覆內容所載。
肆、兩造爭執事項:
㈠傳達室工程是否與文化牆發生牴觸?傳達室工程之鋼構柱頭 尺寸是否與原設計圖不符?若是,則應否辦理變更設計?捷 運局有無完成變更設計程序?
㈡清水紅磚工程設計圖編號2 「外掛清水磚牆細部詳圖」中「 …3 水泥砂漿加高分子黏劑(拉拔力10kg/ ㎡)」之記載是 否錯誤?此工程項目捷運局有無提供施工規範及安全規範? 上述設計圖記載若有錯誤,或缺乏施工及安全規範,是否應 辦理變更設計?若是,捷運局有無完成設計變更程序? ㈢配電室地下有無發現既有管線障礙?若有,應否辦理設計既 契約變更?若應辦理,捷運局有無完成設計既契約變更程序 ?
㈣水電工程、電纜線工程原設計有無疏漏?若有,應否辦理變 更設計暨契約變更?若應辦理,捷運局有無完成設計暨契約 變更程序?
㈤崧驊公司於101 年11月6 日以嘉律字第1011106002號函,主 張捷運局未依催告期限完成上述㈠至㈣之設計、契約變更程 序,未盡協力義務,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項約定終止契約 ,有無理由?捷運局於101 年11月16日以崧驊營造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契約,以系爭契約第20條第㈠項第8 、11款發函終 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㈥崧驊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20條第 項約定及民法第507條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擇一判決捷運 局給付崧驊公司45,124,485元,有無理由? ㈦崧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項、第4條第㈩項、民法第 507條、第231條及情事變更原則,擇一請求捷運局給付崧驊 公司契約變更延宕期間增加管理費4,245,648元,有無理由 ?
㈧崧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㈡項、不當得利,請求捷 運局返還崧驊公司履約保證金4,340,300 元,有無理由? ㈨捷運局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反訴請求崧驊公司給 付逾期19日之違約金3,298,628元,有無理由? ㈩捷運局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㈧項及第20條第㈣項約定,及民 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反訴擇一請求崧驊公司給付損害賠 償逕9,340,824 元,有無理由?上開反訴請求有無罹於時效 ?
伍、本院之判斷:
㈠傳達室工程是否與文化牆發生牴觸?傳達室工程之鋼構柱頭 尺寸是否與原設計圖不符?若是,則應否辦理變更設計?捷 運局有無完成變更設計程序?
⒈崧驊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於101 年4 月12日發現原定 傳達室工項與文化牆發生牴觸,又標單之傳達室工程之鋼構 柱頭尺寸與原設計圖不符,應予變更設計,經兩造達成將傳 達室位移3 公尺之共識,惟捷運局及監造單位藉詞稱此部分 無涉變更設計,後又告知納入第三次變更設計,惟始終未完 成變更設計手續,致伊無從施作云云。經查,系爭契約關於 「傳達室」之施作設計,於設計圖即有「保留整修」部分, 此有捷運局提出編列之詳細價目表「壹、一、6 既有植栽、 設施遷移清除費」,及該項之單價分析表「文化牆敲除修補 費用」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則本案於細部設 計階段編列預算時,既已編列有「敲除修補費用」,應認已 預知原設計文化牆現況與新建傳達室會有部分牴觸,乃為此 部分之預算編列,為新舊銜接之必要工項,足見已納入「牴 觸文化牆」之考量。又上開文件為招標時崧驊公司所已知, 並據以投標,自應依約施作。又崧驊公司施作本工項時,曾 對本工項設計圖面與現地情況提出釋疑,經捷運局重申上開 編列費用用意,又捷運局先前固有協助崧驊公司研擬「無須 敲除文化牆」之施工方法,經兩造會勘同意依崧驊公司建議 以「最東H2-Line 柱位向西側平移3 公尺之施作方式」,即 「無須敲除文化牆」之方案施工,而此退縮3M之施作方式, 僅為圖面尺寸縮減,施作之工項、材料並無修改,不影響崧 驊公司施作,有圖說釋疑申請單、工程督導紀錄紀錄表、相 關圖面及監造單位函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24-26 頁、卷一第42頁),已難認有變更設計之必要。嗣兩造於10 1 年5 月22日變更設計提案審查會議中,崧驊公司建議以原 設計圖方案可立即施作,經監造單位同意,已函知崧驊公司 儘速施作,有上開會議紀錄及監造單位函文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8、29頁、卷一第42頁),足見崧驊公司已瞭解依原設 計圖之施作方式,且無不能施作之情,乃於會議中為此建議 ,是毋須進行變更設計。故捷運局陳稱已無辦理變更設計之 必要,自屬有據。
⒉再按一般建築工程所稱之變更設計包含二種意義,一種為建 築法39條所稱之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其必須有建築法第39條 所稱之條件「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增加高度或面積、變更 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才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設計 程序後,再依變更設計後相關書圖據以施作(下稱建築法第
39條之變更設計);另一種為雙方所訂立工程契約書中之變 更,其中包括書圖、材料數量、規格及價金之變更所稱之變 更設計(下稱第二種變更設計)。而承上所述,本件僅屬施 作尺寸之縮減,已難認屬於建築法第39條所稱之條件,而需 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設計程序後,再據以施作,應僅屬系爭 契約中之書圖、尺寸規格變更之第二種變更設計而已;又承 造人如對於施工方法有疑慮時,理應於施工計畫書擬定時, 應適時提出並告知起造人及監造人,而非於施作時再提出無 法按圖施工之要求,最後又依原設計施工圖說施工完竣。故 本工項並無崧驊公司所稱無法施工之情形。又本院就此爭點 ,送請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下稱臺灣建築發展學會 )鑑定,經該鑑定單位鑑定結果亦認:本案如為構造物位置 向西平移3M(即將構造物減少3M長度非整體平移),僅將建 築物規模縮小,並未構成建築法第39條所稱位置變更之要項 (主要位置不變),且面積縮小未增加面積及高度,通常此 種情形不必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變更設計程序,依一般工程 慣例,由設計監造單位評估是否須辦理變更設計程序,非由 施工單位判斷,現場仍依原設計圖說施作完竣;故崧驊公司 無法施作之主張應為不合理等語(見外放之臺灣建築發展學 會鑑定報告書),而同本院認定。
⒊崧驊公司雖主張標單之鋼構柱頭尺寸與原設計圖不符,應予 變更設計等語,而捷運局雖不否認有上開尺寸不符之情,惟 抗辯已命崧驊公司提出鋼構圖面為增補資料而未提出,然鋼 構柱頭尺寸業經監造單提送增補圖後可施作,崧驊公司並已 施作基礎及1 樓結構體,顯已瞭解施作方式,無變更設計必 要,不得拒絕施作等語。本院經送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 ,其鑑定結果認:經檢視本院卷五第6 至16頁附件A1之施工 圖說,本工項確有鋼構柱頭尺寸與原設計圖說不符之情形, 惟就設計圖說上應為疏漏而非設計錯誤,又由設計監造單位 所補充卷五第8 頁S4-03 (SC62&RC 柱接頭詳圖)之補充圖 樣,未有契約數量之變更(僅少量材料尺寸規格更動),並 未達建築法第39條變更設計之前開要件,無須辦理變更設計 程序,一般建築工程慣例,此疏漏經設監單位提出增補圖樣 後,已足供正常施作之需要。除非重大圖說變更,否則通常 由監造單位提出書面說明、補充圖樣或經起造人、監造人及 承造人會議決議後,即可進行施作。捷運局或監造單位就此 並無延滯或拒絕配合營建之情事等語(見外放之上開鑑定報 告書)。本院審酌崧驊公司既未主張依監造單位之增補圖樣 無法施作,並已進行施作,足見上開鑑定意見確屬客觀可採 ,堪信捷運局所辯屬實。是崧驊公司主張傳達室工程與文化
牆發生牴觸,捷運局未辦理變更設計,未盡協力義務,其無 法施作,或鑑定結果認定本工項之施作,屬第二種設計變更 ,不須辦理變更設計,有自相矛盾之情云云,均無足採。是 就有無完成變更設計之爭點亦無贅論。
㈡清水紅磚工程設計圖編號2 「外掛清水磚牆細部詳圖」中「 …3 水泥砂漿加高分子黏劑(拉拔力10kg/ ㎡)」之記載是 否錯誤?此工程項目捷運局有無提供施工規範及安全規範? 上述設計圖記載若有錯誤,或缺乏施工及安全規範,是否應 辦理變更設計?若是,捷運局有無完成設計變更程序? ⒈崧驊公司主張清水紅磚之設計圖說記載不完整,誤植頻生, 缺乏施工規範及安全規範,僅以工程設計圖載明施工方式及 各項鐵件間距顯有不足,又捷運局已就外掛清水紅磚圖說釋 疑進行審查,提議列入第二次變更設計中,但至系爭契約終 止時,仍未完成變更手續,致無法施作此工項及後續其他工 項等語,惟為捷運局以前詞置辯。經查,捷運局自承「清水 紅磚」之設計圖中編號2 「外掛清水磚牆細部詳圖」中「1 :3 水泥砂漿加高分子黏著劑(拉拔力10kg /㎡) 」記載有 誤,並已於崧驊公司承包其另案發包之「高雄市前鎮區樂群 國民小學校舍改建工程」申請圖說釋疑之審查會議中說明「 拉拔力10kg/ ㎡」係誤植,正確者為「拉拔力10kg/c㎡」, 又崧驊公司為合格材料、施工廠商,就此常見工程慣例應可 理解此誤植,及透過釋疑解惑,通篇亦僅一處誤繕,待說明 後即可施作,不影響整體工進,此由樂群國小有相同之清水 紅磚工項已施作工進為70%即明等語,並提出「清水紅磚」 之設計圖、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4211 章、第04090 章、第 07921 章及第04061 章節本、樂群國小校舍改建工程外掛清 水磚圖說釋疑審查會紀錄、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對上開國小 校舍改建工程外掛清水磚牆安全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及崧驊公 司提送清水紅磚背襯骨架施工圖送審而經捷運局同意備查之 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至54、219 至225 頁、卷五 第17至24頁),崧驊公司對上開書證真正並未爭執,則崧驊 公司向捷運局承包之另案工程既亦有施作清水紅磚,並經釋 疑而正常施作,難認其就本工項有無法施作,而需變更設計 之必要;又觀諸系爭契約關於「清水紅磚」之施作設計含施 工規範,均詳列招標文件予崧驊公司知悉,該施工安全規範 ,包括「清水紅磚疊砌方式」、「不鏽鋼角鐵」、「膨脹螺 栓」、「填縫劑」及「水泥砂漿」,分別規定在系爭施工規 範第04211 章、第04090 章、第07921 章及第04061 章,清 水紅磚工程發包圖說則已載明施工方式及含各補強鐵件之間 距等詳細資料,崧驊公司於101 年2 月20日提送施工系爭圖
面進行審核時,亦未提及該誤植有礙工程施作,或提及該誤 植造成工程價金差異,致不能施作,而有變更設計必要,再 者,此工項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工程安全無虞(見 本院卷二第219-222 頁),尚難因上開誤植,即認定捷運局 有設計錯誤,並具有建築法第39條要件,需進行變更設計之 必要。則崧驊公司投標時,既詳悉「清水紅磚」工程之施工 規範及安全規範均屬於招標文件,監造單位亦函請崧驊公司 確實按上開施工規範及圖說施工(見本院卷一第74頁),清 水紅磚之設計圖說亦無記載不完整,致崧驊公司無法施作, 應認捷運局協助履行此工項義務已完備,並無未盡協力義務 。
⒉崧驊公司雖主張上開「砌紅磚」施工規範,係以卜特蘭水泥 、建築用普通磚與圬工砂漿用粒料施工之一般紅磚工程為其 規範對象,與本件清水紅磚係以「砂聚加高分子黏著劑」為 施工材料不同,因缺乏此施工規範及安全規範,捷運局及監 造單位曾提議將清水紅磚項目納入第二次變更設計,足見確 有不能施作而應辦理變更設計必要云云。惟查,清水紅磚工 程外牆材料固採用「紅磚」者,然就外牆構造與工法並不因 材料不同而有異,且合格廠商僅需依前列之施工規範及安全 規範則均可施工,此由崧驊公司於另案即樂群國小案已進行 施作70 %可證(見本院卷八第35至50頁另案判決)至明。又 經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認:一般1 :3 水泥砂漿之拉 拔力約為2-5Kg/cm2(隨配比及材料因素略有不同),如添加 拉拔力lKg/m2 (即0.001Kg/cm2)之高分子黏著劑,設計上似 無必要,研判應為材料單位誤繕;其餘圖說之標示皆為一般 施工規範及一般施工慣例,並無特殊之處;依本院卷五第17 至18頁附件A2亦有高市捷開字第10130749500 號函修正圖號 A8-09 之圖說補正,以崧驊公司為一般甲等綜合營造業且置 具有專任工程人員,其建築工程經驗應足以完成本案清水紅 磚工項之施作;而拉拔力10Kg/cm2之高分子黏著劑應為市面 上普遍之材料,非高單價產品,高分子黏著劑在本案總價( 詳兩造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第11頁壹. 四. 12所示) 僅8,28 6 元,經監造單位圖說釋疑後,承包廠商不致造成巨大損失 ,應即刻施作,不應拒絕施作。施工規範「第04211 章砌紅 磚」中並無添加高分子黏著劑之規定,設計單位於水泥砂漿 中添加高分子黏著劑,依一般工程慣例僅為提高其黏著及工 作性能,於施工規範中並非必要之處置。設計監造單位所為 行為,符合一般業界慣例,並無不當等語(見外放之上開鑑 定報告書),亦同本院前開認定依前列施工規範及安全規範 即可施工,並無無法施工之情。而該鑑定結果,皆由該鑑定
機關通知兩造會勘,並依兩造提供相關資料而為鑑定,其鑑 定過程應屬客觀而無偏頗,堪可採憑。故崧驊公司主張本工 項並無施工規範及安全規範,並有安全疑慮而拒絕施作,及 鑑定報告以「第04211 章有關砌紅磚」為清水紅磚之施工規 範,得依營造業法第35條及上開約定施作顯然有誤,又以此 部分影響之高分子黏著劑僅8286元,認定不得拒絕施作,顯 然可議云云,均無足採。再者,本工項嗣通盤檢討而辦理變 更減項作業,改為輕隔間、水泥漆等工項,乃納入第二次變 更設計辦理設計變更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尚非因 清水工磚無法施作,因而認有變更設計必要。崧驊公司亦同 意取消此項目配合辦理。則捷運局既均依約協助履行,難認 崧驊公司存在不能施作事由,故崧驊公司前開主張不可採。 是就捷運局有無完成變更設計之爭點亦無庸贅論。 ㈢配電室地下有無發現既有管線障礙?若有,應否辦理設計既 契約變更?若應辦理,捷運局有無完成設計既契約變更程序 ?
⒈按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00 章V5 .0 之第3.2.3 節第⑵ 條約定:「工地內之建築物、構造物及障礙物等,應依契約 圖說文件之規定予以拆除、鑿碎、清除,包括其他相關規定 所標示或依工程司指示辦理之阻礙本工程,或受本工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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