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7年度,6號
KSDM,107,重訴,6,201806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LKISOA FATRUAN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ALWI LEATEMIA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PUNI FEDRIAN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ALDRIN COLLINS SAIRDEKUT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ARMIN 
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HENDRO LAIYAN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BERY LAKALAY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ELKISOA FATRUAN、ALWI LEATEMIA、PUNI FEDRIAN、ALDRINCOLLINS SAIRDEKUT、ARMINHENDRO LAIYAN、BERY LAKALAY均自民國壹百零柒年陸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 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 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 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 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要旨參照)。二、被告MELKISOA FATRUAN、ALWI LEATEMIA 、PUNI FEDRIAN、 ALDRIN COLLINS SAIRDEKUT、ARMINHENDRO LAIYAN與BERY



LAKALAY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所犯前揭罪 名,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伴隨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被告等可預 期所涉犯之刑度甚重,逃亡之可能性大增,且被告等均為印 尼籍人士,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 虞,另被告等之供述與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多有歧異之處,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 案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3月20日 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等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件被告等涉犯殺人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等均為印尼籍人士,於本件案發當 時係在漁船上擔任漁工,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於我國境內 亦無任何家累,渠等因預期將來可能被處以重刑致身陷囹圄 ,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之可能 性亦隨之增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前 後不一,復與其他共犯及證人所述多有歧異之處,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本案縱已進入審判程序,就相 關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尚未完成,前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若僅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7年6月2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