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福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
偵字第9651號、第22697 號、第22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福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福仁與當時為其配偶之朱莊美雪(嗣 與被告離婚,現改名為莊舒晴,然因卷內資料主要均記載為 案發時之姓名朱莊美雪,是以本判決仍以朱莊美雪稱之), 及友人鄭榮慶、陳孟宗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1年3 月 底開始至同年4 月19日止,由朱莊美雪負責接聽電話,被告 負責接洽販賣海洛因(起訴書記載海洛英,以下均稱海洛因 ),鄭榮慶負責幫忙,陳孟宗則負責送交海洛因及收款,共 同販賣海洛因予朋友及客人;另被告及朱莊美雪、陳孟宗另 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以同一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記 載安非他命,然實務上國內所流通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是 以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期間曾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予何滿瑞,最後一次於81年4 月18日欲販賣海洛因予 何滿瑞時,為警查獲而未果。因認被告乃涉共同犯修正前之 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等罪嫌(朱莊美雪、鄭榮慶、陳孟宗部分業經 判決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 毒或轉讓毒品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 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 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 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 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 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證人何滿瑞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陳孟宗於警詢中坦 承有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證述(係供購買海洛 因用)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給何滿瑞,何滿瑞是為了返還之前向陳孟宗之借款 1 萬5 千元,才拿錢給陳孟宗,並非要跟我購買毒品等語。四、被告於警詢中雖曾自白販賣海洛因給何滿瑞,然之後均堅決 否認此情,依上開說明,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被 告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曾自白下列內容:我於81年3 月底開始幫朋友 、客人買海洛因,朋友如向我購買海洛因,在電話中聯繫時 先把購買金額拿來,我收取後再向別人調海洛因賣給他,我 是以電話號碼0000000 向外面朋友買海洛因給朋友;我太太 朱莊英雪是幫我接電話,鄭榮慶也有幫我,海洛因是我向林 慧雯購買,我總共向林慧雯購買2 次,每次0.187 公克,均 是6 千5 百元,像今日(指81年4 月18日)何滿瑞向我購買 海洛因,我就以電話向林慧雯調海洛因來賣給他,但我沒有 買到;何滿瑞在今日19時5 分拿1 萬5 千元來向我購買海洛 因,我叫陳孟宗時為警查獲,陳孟宗幫我有1 星期多了,我 約拿3 千元給陳孟宗當零用錢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案件偵查卷宗〈卷面未載案號,案由記載肅清煙毒條例、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嫌,嫌疑人記載朱福仁、朱莊美雪、鄭榮 慶、陳孟宗、何滿瑞、林慧雯,下稱警卷〉第2-3 頁)。然 依被告上開自白,其販毒模式乃購毒者與被告以電話聯繫後 先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再向林慧雯取得毒品後再交付毒品
給購毒者等情,依此模式,何滿瑞若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 被告應是在取得何滿瑞購毒款項後,始會向林慧雯調海洛因 ,然本案實情乃是何滿瑞拿錢給陳孟宗時即為警查獲,此外 警方亦未在被告處扣得欲販售予何滿瑞之海洛因,是依被告 所述之交易模式,被告應不會在取得款項前即與林慧雯聯繫 調海洛因,惟被告上開自白卻又稱當天已經以電話向林慧雯 調海洛因來賣給何滿瑞(但未買到),而與其所述之前交易 模式歧異,何況被告若在事前曾與林慧雯聯繫調海洛因而未 果,何滿瑞又何須再拿1 萬5 千元來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從 而被告上開自白已非全無瑕疵,而有可疑。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購毒者何滿瑞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 不利之證據,而證人何滿瑞於警詢中固曾一度證稱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查:
⒈觀之證人何滿瑞警詢當時係證稱:警方於81年4 月18日19時 5 分查獲我及陳孟宗時,我正拿1 萬5 千元給陳孟宗,要他 替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就被查獲,我共購買7 、8 次左右 ,每次均以電話聯絡約定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 ,電話大約多為被告或其妻朱莊美雪接聽,交貨時則為陳孟 宗及被告與我交易,我購買金額大約3 千5 百元至1 萬5 千 元不等,我拿1 萬5 千元要購買3 、40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嗣經警方質疑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中供稱交易之毒品為海洛 因後,證人何滿瑞始證稱:我向被告購買後交貨,有時為海 洛因,有些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10-11 頁)。則就 81年4 月18日該次交易,交易之毒品究竟係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何滿瑞之上開證述已有極大之歧 異;而被告上開供述係稱販賣海洛因,然未曾提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何滿瑞之事,至證人何滿瑞則係先證稱查獲當天 及之前共7 、8 次均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告 以被告供稱交易之毒品為海洛因乙節後,證人何滿瑞始又含 糊其詞證稱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有時為海洛因,有時為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更與被告上開供述之出入甚大,更難以此補 強被告上開原有瑕疵之自白。
⒉嗣後證人何滿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又改口證稱:我是向朱 莊美雪幫忙調甲基安非他命,上開1 萬5 千元是向她(指朱 莊美雪)借的,不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用的,要還她的,朱 莊美雪叫陳孟宗來拿錢等語(改制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81年度偵字第9651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而就 其毒品交易對象與上開1 萬5 千元之性質已經翻異其詞;之 後於本案被告本次通緝前之本院審理中再三改口證稱:我沒 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毒品,我曾向朱莊美雪要過甲基安非
他命,但她沒有我就算了,我在81年3 月中旬在我店裡向陳 孟宗借1 萬5 千元,當天去被告家是要帶1 萬5 千元去還陳 孟宗等語(本院82年度訴字第243 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 20、23頁反面、30頁及反面、38頁),而就上開1 萬5 千元 再度改稱係向陳孟宗借得,且證稱從未自被告或朱莊美雪處 取得毒品,則證人何滿瑞偵、審中之證詞均與其警詢時迥然 不同,是其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更堪質疑, 要難採信,自無從以證人何滿瑞前後瑕疵甚大之證述,補強 被告上開自白。
㈢陳孟宗雖曾向何滿瑞收取1 萬5 千元,然被告供稱本案關鍵 之1 萬5 千元乃是何滿瑞清償陳孟宗之欠款,而證人何滿瑞 嗣後亦與被告為相同之證述,已如前述。至另一關鍵證人陳 孟宗,則就該筆款項為如下之證述:
⒈另證人陳孟宗於警詢中先證稱:81年4 月18日19時5 分,何 滿瑞欲買毒品而交給我1 萬5 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該筆 款項是被告交代我向何滿瑞收取,被告並無交代我向何滿瑞 拿錢是做何用途,我沒有販賣毒品,而被告有無販賣毒品我 並不清楚,我並未販賣毒品與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滿瑞,而被 告部分我並不知道,被告只叫我幫他收錢,被告確有拿3 千 元零用錢給我,但被告並無對我說是販毒的錢等語(警卷第 8 -9頁)。而證人陳孟宗當時雖提及「何滿瑞欲買毒品而交 給我1 萬5 千元交予我」,然依其之後之證述,證人陳孟宗 始終否認知悉何滿瑞交付該筆款項之用途,應無可能得知「 何滿瑞欲買毒品」之事,是其筆錄中所載「何滿瑞欲買毒品 而交給我1 萬5 千元交予我」等語,已與證人陳孟宗其他證 述有所矛盾,自難以其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即認為該筆款項 為何滿瑞向被告購毒之款項,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之後證人陳孟宗於被告本次通緝前、後之本院審理中則又證 稱:我沒有幫被告送海洛因及收錢,上開1 萬5 千元(證人 陳孟宗雖於本院107 年6 月7 日審理中一度證稱2 萬元之金 額,然本案被告對於金額1 萬5 千元並未爭執,且經提示之 前證述後證人陳孟宗亦更正金額為1 萬5 千元,是此部分應 係因時隔過久記憶淡忘所致,是仍應以證人陳孟宗證述1 萬 5 千元之證述為準)是何滿瑞欠我要還的錢,我跟何滿瑞是 在何滿瑞店裡認識,該筆款項是81年3 、4 月間,約案發前 1 個月何滿瑞在金月亮(指何滿瑞任職之理容院)向我所借 ,我到被告家打電話給何滿瑞,何滿瑞說要拿錢過來還我, 另外3 千元是我要給我弟弟,先向被告所借等語(本院訴卷 第9-10、12、15、17頁、29頁反面、45頁及反面、107 年度 訴緝字第4 號〈下稱訴緝卷〉第142-151 頁反面)。本院審
酌證人陳孟宗雖於警詢中證稱該筆1 萬5 千元是被告指示其 向何滿瑞收取,然以當時證人陳孟宗係直接向何滿瑞收取款 項之人,尚不能排除其為免自己牽涉其中,始推稱係代被告 向何滿瑞收款之可能性,而證人陳孟宗之後證述該筆款項係 何滿瑞之前所欠款項,乃與何滿瑞之證述相符,卷內又無其 他證據排除陳孟宗、何滿瑞間可能曾有借貸關係乙事之可能 性,尚不能率然否定證人陳孟宗證述該筆1 萬5 千元係何滿 瑞為清償向陳孟宗借款而交付此情,即遽認該筆款項係何滿 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進而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上開自白雖提及朱莊美雪、鄭榮慶參與分工,而海 洛因來源為林慧雯等情,然查:
⒈被告雖供稱朱莊美雪擔任接聽購毒者電話之販毒分工工作, 然依證人朱莊美雪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沒有在販賣海洛因, 我也沒有幫被告販賣海洛因,我去被告租屋處時,只有因為 沒人在,或剛好坐在電話旁,才幫忙接聽電話,電話都是講 茶葉的事情;何滿瑞有叫我幫他向叫「黑肉」之人調甲基安 非他命,但沒拿錢給我,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何滿瑞過 ,何滿瑞有叫我幫他調海洛因,我告訴他不要吸,要戒掉, (後又改稱)我不知道何滿瑞是施用何種毒品及其毒品來源 ;被告有向林慧雯購買海洛因給我施用,(後又改稱)是我 向林慧雯要,林慧雯給我吸的,不是向林慧雯購買,(另又 稱)海洛因是我跟林慧雯一起購買,被告不會幫我找海洛因 ;我跟何滿瑞之間沒有借貸關係,何滿瑞說要陳孟宗把1 萬 5 千元給我,應該是陳孟宗有欠我茶葉錢,陳孟宗把錢又借 給何滿瑞,因為陳孟宗有跟我說何滿瑞要拿錢給我這件事等 語(警卷第4-5 頁、偵卷第11頁反面-12 、17頁、本院訴卷 第9- 10 、17、20頁、訴緝卷第79-85 頁),則證人朱莊美 雪不但否認參與毒品交易中接聽電話之分工部分,另其就陳 孟宗向何滿瑞收取1 萬5 千元部分之說法,亦與被告之上開 自白內容有所出入;何況證人朱莊美雪就被告是否曾向林慧 雯調海洛因、何滿瑞是否曾與朱莊美雪洽談毒品交易等項之 說法,除前後矛盾,更與被告上開自白相互歧異,顯然無從 以證人朱莊美雪此一具有重大瑕疵之證述,作為被告上開自 白之補強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上開自白中雖提及鄭榮慶也有幫忙等語,然並未進一步 提及鄭榮慶參與販賣毒品之內容,原非明確。另證人鄭榮慶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一概證稱並未參與販賣毒品 ,當時係為來找被告遊玩及商量買賣茶葉之事及喝茶,才在 被告住處數天等語(警卷第6-7 頁、偵卷第11頁、本院訴卷
第6 、9 頁反面-11 頁反面、14頁反面、40頁反面-41 頁、 45頁反面-47 頁),是亦難以證人鄭榮慶之證述,佐證被告 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⒊至被告上開自白中雖供稱其曾向林慧雯購買2 次海洛因,查 獲(指81年4 月18日)前曾以電話向林慧雯調海洛因來賣給 何滿瑞,但沒有買到等語,然證人林慧雯於警詢及審理中乃 證稱:被告曾有2 次要叫我幫他調買海洛因,問我有沒有, 但我跟他說我沒有在賣,我只叫被告過來,我可以給他吸食 一些海洛因,朱莊美雪有打電話要我幫忙問有何人在賣,但 我沒有幫被告買過,更未曾以6 千5 百元販賣2 次海洛因給 被告,81年4 月18日當天被告沒有向我購買海洛因等語(警 卷第12-14 頁、本院訴卷第16頁反面、39頁),已與被告上 開曾向林慧雯調海洛因之自白內容相互出入,而無從補強被 告之上開自白。至於證人林慧雯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跟被告是打麻將認識,打麻將時我就知道被告有在賣海洛因 ,但我沒有向被告買過,也不知給何人及如何賣法等語(卷 第39-40 頁反面)。然此一證述內容甚為空泛,亦無從採為 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㈤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何滿瑞在當時有打我的行動電 話給我說要買東西,應該是要找陳孟宗買甲基安非他命,我 就叫他跟陳孟宗聯繫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54 頁反面-155頁 ),然此供述與被告上開自白內容並非相同,且與證人何滿 瑞、陳孟宗之證述亦有不一,實無從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卷內又無被告或朱莊美雪與何滿瑞或林慧雯間有關 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與何 滿瑞間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毒品交易此情屬實,本院即不能 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僅憑被告上開有瑕疵之自白,而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被訴上開罪嫌,因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