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7號
KSDM,107,訴,67,201806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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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夢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17330 、17336 、17448 、18364 、2144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宮夢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宮夢麟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銘清鄭明宗王志修李昀璟 ,並違規併排臨停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適保安警 察大隊特勤中隊員警薛逸昇蘇健傑及陳威誠巡邏時見狀上 前盤查,宮夢麟明知警員薛逸昇蘇健傑及陳威誠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免林銘清通緝犯身分遭查獲,竟基於妨 礙公務執行之犯意,不顧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薛逸昇、蘇健 傑及陳威誠在前攔阻,突倒車後退,待林銘清趁隙開啟車門 逃逸後,猛催油門加速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 行職務。嗣經警於同日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路 與新盛街口緝獲林銘清,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逸昇蘇建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報告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宮夢麟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訴字第67號卷【下稱本院卷】五第37頁、第46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銘清鄭明宗王志修於警詢中供 述之情節(見警一卷第6 至10頁、第16至19頁、第29至32頁 、106 年度偵字第17330 號卷第3 至4 頁、106 年度偵字第



17336 號卷第8 至9 頁)相符,並有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 警員薛逸昇蘇健傑及陳威誠職務報告1 份(見警一卷第42 頁)、現場錄影翻拍照片16張(見警三卷第32至39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翻拍照片1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三卷第55頁、第60頁)、 被告與鄭明宗間之臉書對話內容1 份(見警四卷第39至45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 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故本案雖有3 名執行公務之員警遭 被告施以強暴行為,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 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倒車方式逃避員警 盤查,嚴重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 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前無妨害公務之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暨被告自 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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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