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號
KSDM,107,訴,5,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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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2號
                    107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如
      王慶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7077 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87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零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慶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韻如為陳○○、陳○○之妹,且均為陳○○之子女,王慶 福則為陳韻如之男友。嗣陳○○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死亡 ,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陳韻如王慶福均明 知陳○○生前所有存放於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款,於 陳○○死亡後為陳○○之遺產,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 ,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 得提領,詎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竟分別或共同為以下行為 :
陳韻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陳○○ 生前住院期間,利用不知情之陳○○之同居人徐○○,將陳 ○○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7 住處房間內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印章取出後持有之。待陳○○於10 4年5月9日死亡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往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機構,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
㈡又陳韻如接續上開犯意,為取得陳○○生前名下之股票,乃 與王慶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4 年5 月11日,由王慶福偽以已死亡後陳○○之名義, 用電話委託買賣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該證券公司)營業員誤認王慶福為陳○



○而接受其委託買賣,再由陳韻如接手於電話中指示該營業 員,將陳○○所有之旺宏電子股票1 萬股、高鐵1 萬5,000 股、高鐵7 萬7,000 股、高鐵5,000 股、高鐵5 萬1,000 股 、元太1 萬股(以下合稱上開股票)賣出,使該營業員陷於 錯誤而售出上開股票,並製作成客戶買賣對帳單。而上開股 票之交割股款共新臺幣(下同)84萬8,405 元,均於104 年 5 月13日悉數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①),陳韻如再於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時間前往 銀行,以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陳○○其他繼承人及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證券公司對於有價證券買賣之 正確性。
二、又陳韻如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 地及其上之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建物(下稱 建國路房地)為陳○○生前與友人徐○○分別以七成、三成 比例出資共同購買。而陳○○、徐○○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 款而購買建國路房地,乃借用陳韻如之名義,於102 年12月 5 日辦理建國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陳韻如明知其並未 出資購買建國路房地,僅係以其名義辦理借名登記一事,而 建國路房地於陳○○死亡後,亦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犯意,同意不知情之徐○ ○於104 年8 月25日將建國路房地以1,300 萬元出賣予不知 情之張○○,陳韻如及徐○○於取得售屋款後,先用以清償 購屋貸款,餘額乃匯入陳韻如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②),再由陳韻 如依徐○○出資之三成約155 萬元匯至徐○○之配偶馮○○ 於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一銀博愛帳戶)內,而陳韻如則自上開國泰世華帳 戶②內,將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有之財產即陳○○原應分得 之款項共371 萬8,000 元以現金方式提領,而侵占入己。三、案經陳○○、陳○○訴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陳○○於偵查中之陳述
告訴人陳○○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到庭為陳述,且 供前或供後均未經具結,是其於審判外陳述之可信性欠卻客 觀可信性之擔保。又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 喚告訴人陳○○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是當事人



無從就告訴人陳○○偵查中之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此部分 既經辯護人於偵查中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42頁 反面)。且依告訴人陳○○於偵查中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 言,仍可以其他證據方式所取代,非達於證明犯罪不可或缺 之程度,是其偵訊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徐○○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固主張證人徐○○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 院二卷第42頁反面)。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 人徐○○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 結,復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 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主張上開證 人接受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即不可採。三、告訴人陳○○與被告通話之錄音及譯文
㈠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陳○○取得與被告通話之錄音及譯文, 無非係引誘被告陳韻如自承為建國路房地人頭,使告訴人得 以據此提出告訴,故認該通話之錄音及譯文係在未具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刑事辯護狀,院 三卷第16至22頁)。
㈡然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 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 ,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 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 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 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 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 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 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 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



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 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 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 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 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 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 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 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 。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 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 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 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另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 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 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 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 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 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 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 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 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5539號、99年台上字第164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卷附由告訴人陳○○所提出與被告陳韻如間對話之電 話錄音光碟2 片,係告訴人陳○○於案發後與被告陳韻如談 話之通話對話內容,以機器設備錄音後為電子檔案並轉錄至 該片光碟,並於案發後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交付予偵查機關, 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參與。且係告訴人陳○○為確保陳○○ 之全體繼承人利益所為之舉措,而非基於不法目的,亦無故 意對被告陳韻如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有利於己之陳 述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陳 ○○錄製上開對話光碟之目的係出於其他不法目的或利用不 法方式取得對話內容,則該錄音光碟暨儲存之電子錄音檔案 應有證據能力。又基於上開錄音內容所衍生之派生證據即錄 音譯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確認,本院於審 判期日踐行提示譯文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 被告陳韻如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而被告陳韻如既未 否認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見院二卷第47頁反面),該等證 據當不受證據排除法則之拘束而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陳韻如王慶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正面,107 年度訴 字第5 號院卷【即追加起訴部分,以下簡稱追院一卷】第20 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及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具有關連性,且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取得時之情狀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韻如就事實一㈠、㈡,被告王慶福就事實一㈡所 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 四卷第144 頁正面,追院一卷第20頁正面、第21頁反面), 惟其等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王慶福辯稱:變賣 的股款是要用來支付陳○○的喪葬費用,怎麼會是詐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韻如王慶福辯稱:被告陳韻如所領取 陳○○之遺產都是用於支付陳○○生前債務及喪葬費用,其 所領取之金額尚不敷支應上開費用,而王慶福更未從中獲取 任何利益,是被告陳韻如王慶福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 查:
㈠被告陳韻如於陳○○生前住院期間,利用不知情之陳○○之 同居人徐○○,將陳○○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 印章取出後持有,並於陳○○於104 年5 月9 日死亡後,於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之金融機構,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金額。又於104年5月11日,由被告王慶福偽以 已死亡後陳○○之名義,用電話委託買賣之方式,使不知情 之證券公司營業員誤認被告王慶福為陳○○而接受其委託買 賣,再由被告陳韻如接手於電話中指示該營業員出售上開股 票,上開股票之交割股款共84萬8,405元,均於104年5月13 日悉數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①,被告陳韻如再於附表一編 號4至5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金融機構,以 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金 額等情,業據被告陳韻如王慶福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情( 見院二卷第91頁反面,院四卷第144頁正面,追院一卷第20 頁正面、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跟陳○○是男女朋友,因陳○○身體不好,我跟 他住在一起以便照顧他。陳○○平常把銀行帳戶存摺、印鑑 放在住家房間。陳○○在加護病房時,醫生有說陳○○快要 不行,我說要回家準備陳○○的東西,陳韻如把我拉到旁邊 對我說陳○○的印章跟存摺已準備好放在房間櫃子裡,陳韻 如把房間鑰匙交給我,要我把印章及存摺拿出來,但她沒有 說拿這些東西要作何用,當天我就將郵局、國泰世華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的存摺跟印章交給陳韻如等語(見他卷第44頁 反面至45頁正面,院四卷第183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 王慶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陳韻如是男女朋友,陳韻 如於104年5月11日跟我說陳○○過世了,因為沒有錢可以葬 陳○○,所以要我幫她把陳○○的股票賣掉等語(見院三卷 第75頁反面至76頁正面)相符,且有陳○○(已歿)戶籍謄 本(他卷第4頁)、陳○○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 00000)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他卷第6至8頁)、 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表影本(他卷第9至11頁)、永豐金證券高雄分公司客 戶買賣對帳單(他卷第12頁)、陳○○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他卷第13至14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104年10月30日(104)元高字第1040000045號函暨附件-10 4年5月11日取款憑條影本1紙(他卷第27至28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4年11月5日處儲字第1041004924號 函暨附件-104年5月9日存簿儲匯提款單1紙(他卷第31至32 頁)、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4年10月29日 永豐金證券高雄分公司(104)字第025號函暨附件-客戶買 賣對帳單(他卷第36至37頁)、電話錄音光碟片(他卷第15 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4年11月12日國世高雄 字第1040000222號函暨附件-交易傳票影本(他卷第39至42 頁)、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105年5月11日 通話錄音譯文(院三卷第12至13頁)、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勘 驗筆錄(見院三卷第49頁至51頁)等在卷可查,此節事實, 自堪認定。
㈡按偽造文書罪係侵害公共信用之犯罪,即使該文書所載之作 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 表示之非真實之事實為真正之危險(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 4091號、81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 共有陳○○、陳○○、陳○○、陳韻如4 名子女,陳○○於 陳○○逝世前即過世,故由陳○○之子女陳○○、陳○○代 位繼承等情,有前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院二卷第19



4頁)等在卷可佐。是陳○○之財產依法自應由陳○○、陳 ○○、陳韻如、陳○○、陳○○共同繼承,並共同辦理陳○ ○遺產之繼承程序,被告陳韻如自不得擅自冒用被繼承人陳 ○○名義提領陳○○存放於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款, 及請託被告王慶福在陳○○死後以陳○○之名義委託不知情 之營業員出售股票後,將股票賣得之價款提領一空,是被告 陳韻如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被告王慶福所犯如事實欄一 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明。
㈢至被告陳韻如王慶福及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其二人並無詐 欺取財犯行等語。惟陳○○死亡時所遺財產,依法應由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陳韻如王慶福無單獨管理或支配遺 產之權利。且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得由遺產總額中扣除, 民法第1150條前段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各 有規定。是以,與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 產分割及執行遺囑等費用,或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 ,即應由遺產負擔之。而被告陳韻如王慶福既知陳○○名 下存款、上開股票均屬遺產,且明知被告陳韻如並非唯一繼 承人,何以其不告知其餘繼承人陳○○名下尚有存款及上開 股票急需處理,共商解決方案?且陳○○於逝世前後期間, 陳○○之其他繼承人非無法在旁共同協助處理後事一情,業 據證人即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台北,但在我父 親(陳○○)往生前我就下來高雄,因為陳韻如、陳○○跟 姑姑陳秀梅都有打電話給我,所以我父親往生時,我有在場 。父親往生的後事,我們大家也是共同討論,但陳韻如並沒 有跟我們說有關我父親存摺、股票的事,也沒有說要拿這些 錢來支付我父親的後事費用等語(見院四卷第184 頁反面至 185 頁正面)。是被告陳韻如於陳○○死亡當日起之短短數 日內,在未告知其他繼承人之情況下,自行冒用被繼承人陳 ○○名義提領其存放於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款,使金 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被告陳韻如有權提領;另由被告王慶福 以男性之聲音冒充為陳○○,使不知情之營業員誤認係陳○ ○本人而接受委託出售上開股票,被告陳韻如再自行提領賣 得之股款等,所為顯均係施用詐術。且被告陳韻如王慶福 為上開犯行後,仍未知會其他繼承人而將上開款項交予全體 繼承人共同處理,縱然被告陳韻如確將部分款項用以支付陳 ○○之喪葬費用,然其等於斯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均無損於其等詐欺犯行之成立,至為灼然。是被告陳韻如王慶福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屬明確。被告陳韻如王慶福及 辯護人所辯,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 金額欄記載被告陳韻如所提領之金額為 「26萬3,293 元」等語。惟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記 載被告陳韻如該次所提領金額應為「26萬3,963 元」,此有 該取款憑條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0頁),是起訴書就此部分 之記載應屬有誤,當予更正。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韻如就事實二部分否認犯行,辯稱:建國路房地 大部分都是我出資的,我本來就有權出售房屋。而且當初是 徐○○說要出售的,並不是我說的。況且建國路房地還是虧 損賣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韻如確實有出資投資 建國路房地,此部分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陳韻如所出資 款項為陳○○之財產或建國地房地僅係以被告陳韻如名義借 名登記,故被告陳韻如自有權限出售建國路房地等語。經查 :
㈠建國路房地於102 年9 月14日以1,005 萬元向前手張○○購 入,而102 年12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陳 韻如名下。再於104 年8 月25日以1,300 萬元出售予張○○ 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另於104 年9 月29日辦理過戶之移轉登 記等情,有建國路房地買賣契約書(院二卷第132 至141 頁 )、永慶不動產104 年8 月25日買賣契約書(他卷第55至63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21日高 市地鳳登字第10670171400 號函暨高雄市○○區○○段0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841建號建物異動索引、登記謄本( 院 二卷第60至68頁) 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就建國路房地於102 年12月5 日購入及出資情形,係陳○○ 於生前與徐○○共同出資購買,其中出資額七成由陳○○出 資、出資額之三成由徐○○出資。又陳○○為向銀行貸款購 買建國路房地,乃借用陳韻如之名義,於102 年12月5 日辦 理建國路房地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徐○○於偵查中證稱 :建國路房地是我跟陳○○共同出資購買,我出資3 成、陳 ○○出資7 成,這是由陳○○決定出資比例。建國路房地投 資時所簽訂的備忘錄填載「本案由陳韻如(Z000000000)登 記,買賣期間所產生之費用及本案盈虧與陳韻如無關」等語 ,是因為我們買賣房子需要有人作為登記人,但房子是否出 售是我跟陳○○決定,盈虧也是由我跟陳○○負擔。後來因 為建國路房地賣太久,我決定將它出售等語(見他卷第126 頁反面至127 頁正面);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建國路房地 的投資起因,是徐○○發現該房地後覺得不錯,因此詢問我 的意見,我覺得這個案子不錯。但因為這個案子金額比較高 ,所以我希望陳○○出人頭登記為所有權人,但是他們要簽



一份授權書給我讓我全權處理,以往我跟陳○○共同投資的 案子都是這樣處理。我們合作的每個案件都要有人來擔任登 記名義人,如果都登記我的名字,這樣貸款會貸不過。打備 忘錄時,我是在家裡用電腦打的,當時只有我、陳○○、陳 韻如、徐○○在場。要投資建國路房地時,陳○○方面有他 本人、陳韻如跟徐○○一起去看過並評估過房子,後來是陳 ○○決定要跟我合資購買建國路房地。最後因為這個案子拖 太久,一般投資房地我不會放超過半年,加上我覺得景氣也 不是很好,就快點賣一賣等語(見院三卷第100頁反面至10 1頁反面、第105頁正面);核與證人徐○○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跟陳○○之前有從事中古房屋投資,陳○○生前也有 跟徐○○合作投資房地產。當初陳○○看過建國路房地後, 就由徐○○去評估,陳○○所佔的七成出資,原本是說他的 朋友要投資,結果他朋友臨時說沒有辦法出資,後來便問陳 ○○的妹妹陳秀梅要不要投資,結果她也沒有辦法,最後就 由陳○○自己出資,所以建國路房地的實際出資人是陳○○ 。從去看建國路房地到簽契約,我都有跟陳○○一起去,有 關他跟徐○○投資的細節我都清楚,因為陳○○無法開車, 都由我載陳○○去。陳○○與徐○○如果講好要投資,徐○ ○就會用電腦打一張備忘錄出來,陳○○看完後如果沒有異 議,陳○○就會在備忘錄上簽名蓋章,拿回來時我都會看, 他們洽商如何共同投資的談話內容,我都有在場,我會全程 在場見聞。我有看過該份備忘錄,備忘錄上記載「陳韻如( Z000000000)登記,買賣期間所產生之費用及本案盈虧與陳 韻如無關,由南台灣地產有限公司全權負責」,是因為陳○ ○年紀太大無法貸款,所以用陳韻如的名字當作人頭貸款, 在這件建國路房地投資裡,陳韻如也有拿到人頭費用,這是 當初我們在談投資時就已經有講好了,徐○○說他有拿10萬 給陳韻如陳韻如是人頭,所以虧損當然與陳韻如無關。我 們在簽約購買建國路房地時,陳○○就有付部分款項,剩下 就是用陳韻如名義貸款。貸款還款都是陳○○支出,陳韻如 會回來跟陳○○說要領錢。建國路房地剛開始初步評估的時 候,陳韻如沒有去看,是後來陳○○說準備要投資這個案子 後才有帶陳韻如去看,因為要陳韻如當貸款人等語(見院四 卷第176至177頁、第179頁反面至180頁反面、第182頁);證 人即陳○○胞妹陳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平常會跟 我聊他投資房地產的事。建國路房地是陳○○出資跟徐○○ 一起投資,陳○○在要投資建國路房地時,有問過我是否要 一起出資,後來我沒有出資。我知道陳韻如是擔任人頭,這 是陳○○自己告訴我的,陳韻如平常也沒有工作,她沒有錢



投資等語明確(見院三卷第68頁、第71頁、第72頁反面)。 是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建國路房地投資及出資細節互核相符, 且有南台灣地產有限公司102年10月19日簽署予陳○○之備 忘錄2紙(他卷第54頁)、鳳山區建國路案支出費用明細( 他卷第153頁)等在卷足憑,可徵上開證人所述之可信度極 高,且有客觀事證可佐,則建國路房地是由陳○○生前出資 與徐○○共同購買,而被告陳韻如僅係擔任登記名義人一情 ,至堪認定。
㈢被告陳韻如及辯護人固以被告陳韻如確有實際出資,且有支 付建國路房地房貸等語置辯。然查:
⒈建國路房地購入時,買賣雙方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 金履約保證書,並約定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為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約專戶①)一情,有該買賣契約書 及價金履約保證書在卷可佐(見院二卷132 至141 頁)。另 被告陳韻如於102 年12月16日就建國路房地之買賣,簽訂價 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一情,亦有該價金履約專戶明 細暨點交證明書附卷足憑(見院四卷第159 頁)。觀以該價 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載明:買方於102 年10月21日 以該履約專戶結算簽約款100 萬元。而被告陳韻如亦於同日 以陳○○所申設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匯款100 萬至該履約專戶①一情,亦有該 帳戶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院四卷第160 頁)、高雄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107 年4 月20日高三信社密文字第765 號函暨 該帳戶102 年10月21日匯款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 院四卷第221 至222 頁)在案可考;另陳○○於103 年1 月 28日匯款80萬元至馮○○之一銀博愛帳戶一情,有第一商業 銀行博愛分行106 年11月15日一博愛字第00252 號函暨存戶 馮○○之該一銀博愛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 院四卷 第52至57頁) 。此據證人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筆80 萬元是在購入建國路房地後匯進來的,與購買建國路房地絕 對有關係,不然我要怎麼作業等語(見院三卷第102 頁反面 );另證人徐○○於同日審判程序時又證稱:我因為大東路 房地的投資案而欠陳○○111 萬元,因為大東路房地投資結 案後,我其實要把錢給陳○○,但當時我尚有一些錢還未結 帳,所以我直接把這111 萬轉到鳳山(即建國路房地)那邊 ,把這111 萬直接扣掉。比如說陳○○要給我270 萬,那就 直接扣掉111 萬,再給我剩餘款項就可以了等語(見院三卷 第103 頁正面)。是自上開事證顯示,陳○○就建國路房地 確有實際出資,而出資金額至少為291 萬元(即100 萬+80



萬+111萬=291 萬)。而查本案建國路房地購入金額為1005 萬元;而被告陳韻如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共64 8萬元(貸款帳戶帳號分別為①000000000000號、②0000000 00000號)以購買建國路房地一情,有上開建國路房地土地 、建物異動索引(見院二卷第62頁)、被告陳報之房屋貸款 還款明細(院二卷第142至14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10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韻如帳戶之放 款交易明細資料可佐(院四卷第4頁、第10至13頁)。是若扣 除貸款金額648萬元,則陳○○及證人徐○○實際總出資額 應為357萬元,其中7成約為250萬元,與前開陳○○所佔出 資額291萬僅略有差距。況據被告陳韻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建國路房地購入後,還有支出約300萬元之裝潢費用等語 ,核與證人徐○○、陳秀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院 三卷第71頁反面、第105頁正面),是此部分約40萬元之差 額,自當屬裝潢費用之部分花費無誤,可徵上開證人徐○○ 、徐○○及陳秀梅證述陳○○就建國路房地出資7成等語,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前開鳳山區建國路案支出 費用明細中,明確記載建國路房地支出項目包含「登記人頭 費:購入價款×1%」、「支出費用:100000」等語(他卷第 153頁),核與證人徐○○前開證稱本件建國路房地投資裡 ,被告陳韻如有拿到10萬人頭費用等語相符,亦徵本案建國 路房地之投資,被告陳韻如僅係擔任登記名義人,並無實際 出資無誤。
⒉至被告陳韻如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②於102 年10月22 日、同年11月19日分別匯款50萬、45萬元至馮○○之一銀博 愛帳戶;被告陳韻如所申設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花旗銀行帳戶①)於102年10月22 日匯款100萬元至該一銀博愛帳戶內等情,有該一銀博愛帳 戶交易明細影本(他卷第1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4月19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1643號函 、106年10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韻如帳戶往來交易 明細資料(院二卷第105頁、第107頁,院四卷第4頁、第6頁) 、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6年11月15日一博愛字第00252號 函暨存戶馮○○之一銀博愛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院四卷第 52至55頁)、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 19日(107)政查字第0000069058號函暨匯款交易傳票影本 (見院四卷第218至220頁)等在卷可佐。又被告陳韻如以其 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共648萬元(貸款帳戶帳號分 別為①000000000000號、②000000000000號),每月均自該 二貸款帳戶內清償本金及利息,另以建國路房地為國泰世華



銀行設定擔保一情,並有上開建國路房地土地、建物異動索 引(見院二卷第62頁)、被告陳韻如陳報之房屋貸款還款明 細(院二卷第142至14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0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韻如帳戶之放款交易 明細資料可佐(院四卷第4頁、第10至13頁)。又據證人徐○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建國路房地的投資金額,都是匯至我 太太馮○○之該一銀博愛帳戶裡為主。被告陳韻如於102年 10月22日所匯入的100萬、50萬,102年11月19日匯款45萬元 跟投資建國路房地有關等語(見院三卷第102頁反面至104頁 反面)。是綜合上開事證可悉被告陳韻如名下帳戶之資金, 確有因建國路房地之投資而匯至馮○○所申設之該一銀博愛 帳戶內。且被告陳韻如亦因投資建國路房地一案而以其名義 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並以其名義下之國泰世華銀行之 貸款帳戶清償貸款,堪以認定。
⒊惟據證人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建國路房地的貸款實際 上是陳○○支付,大部分是陳韻如回來跟陳○○拿錢去付的 。陳韻如跟陳○○的帳戶在之前就有匯來匯去的情形等語( 見院四卷第182 頁正面)。此查陳○○生前所申設之花旗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花旗銀行帳戶②)於購 入建國路房地前未久之102 年8 月2 日,即匯款100 萬元至 被告陳韻如之花旗銀行帳戶①內,而該帳戶當月之結餘為10 0萬0,041元;直至被告陳韻如於同年10月22日以該帳戶匯款 100萬元該一銀博愛帳戶予馮○○後,該帳戶結餘僅餘485元 。而在此期間,被告陳韻如之花旗銀行帳戶①並無其餘大額 金額存入、支出等情,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10日(106)政查字第0000065388號函暨(陳韻如)帳 戶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20至128頁)、花旗銀行匯款紀錄影本 在卷足憑(見院三卷第38頁),可證被告陳韻如所匯予馮○ ○之100萬元,與陳○○匯予被告陳韻如之100萬元具有高度 之直接關聯性,亦徵證人徐○○所述陳○○跟被告陳韻如之 間帳戶會匯來匯去等語,應非子虛烏有之詞。是綜合上開事 證可知,被告陳韻如所提出之匯款及貸款資料,客觀上僅可 證明被告陳韻如之帳戶曾作為建國路房地投資資金轉匯使用 ,及被告陳韻如有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等事實 。至於上開轉匯至該一銀博愛帳戶之資金實際出資人是否確 為被告陳韻如?而上開貸款之償還款項是否為被告陳韻如以 其個人資金所支付,並非無疑。況被告陳韻如究竟有無實際 出資一情,其於104年12月22日偵查中供稱:建國路房地實 際所有人是我,我有出資511萬等語(見他卷第72頁);於 105年4月15日偵查中則改稱:我出資約400至500萬元,我不



確定確實的金額。建國路房地是借名登記等語;於同日偵查 中又改稱:我真的有出資,不是借名登記等語(見他卷第12 5頁反面);另被告陳韻如於本院106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時 陳稱:陳○○只有少部分出資,但我現在沒辦法確認我究竟 出資多少等語(見院二卷第46頁正面);又106年4月12日準 備程序中供述:511萬元投資金額大部分都是從我的帳戶轉 出去,有部分款項是我請陳○○幫我支出等語(見院二卷第 90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陳韻如就其個人出資之情形, 一再更易其詞,其所述之真實性顯然可疑。遑論被告陳韻如 與告訴人陳○○曾於電話聯繫時陳稱「(告訴人陳○○:爸 這間房子到底是出多少錢阿?)五百一阿。」、「(告訴人 陳○○:511阿?出511阿爸是幾趴?)七趴阿」、「(告訴 人陳○○:那○○有佔趴數嗎)佔三趴阿」等語明確,此有 被告陳韻如於與告訴人陳○○之電話錄音譯文可查(見他卷 第97頁)。加以上開備忘錄業已明確記載「本案由陳韻如( Z000000000)登記,買賣期間所產生之費用及本案盈虧與陳 韻如無關」等語,更可證明被告陳韻如就建國路房地並無任 何實際出資可言,其確為人頭無誤。而被告陳韻如既為人頭 ,豈有再以其個人資金投入建國路房地之理?至此已臻被告 陳韻如所提出之匯款及貸款還款資料,均非其個人出資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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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台灣地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