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5號
KSDM,107,訴,35,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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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苗
指定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苗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林宜苗(綽號「小胖」)前曾向莊坤聰借用金融帳戶存摺 ,並保證不會滋生事端,然莊坤松仍因出借帳戶而遭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乃請介紹其2 人認識之張鴻嘉出 面協調,並相約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406 巷旁之公園談 判。嗣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林宜苗夥同其胞 弟林日勝(綽號「小東」)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杜」 之成年男子到場與莊坤松張鴻嘉談判,因莊坤松質問林宜 苗何以莊坤松借予存摺會出事,致林宜苗心生不滿,林宜苗林日勝及「小杜」主觀上雖無使張鴻嘉受重傷害之故意, 惟客觀上應能預見持質地堅硬之木棒、鐵撬及刀鋒銳利鐵鋸 朝人體之頭部揮砍,極易傷及腦部及頭部其他重要器官,因 而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並進而導致頭部器官功 能永久性損傷之重大難治傷害,竟疏未顧慮上情,仍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日勝、「小杜」涉案部分,宜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由林宜苗持鐵鋸,林日勝持鐵撬,「小杜」 持木棒,共同毆打張鴻嘉之頭部及身體,致張鴻嘉受有頭部 外傷併右側顱骨開放性骨折及顱內出血、出血性休克、左側 饒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右側前額撕裂傷、失語症等傷 害,並因腦傷造成其語言功能障礙之永久性損害,而達到於 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張鴻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 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衝突發生原因、所持攻擊告訴人張鴻嘉之 工具及林日勝、「小杜」是否共同傷害告訴人外),業據被 告林宜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81頁、第 83頁反面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鴻嘉於警詢及偵 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4 頁,偵卷第20頁), 且經證人即目擊者莊坤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10、11頁,偵卷第13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2 張(見警卷第6 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林宜苗雖辯稱:本案衝突與莊坤松交付存摺的事情無 關,且當時只有我持木棒攻擊張鴻嘉5 、6 下,至於林日勝 及「小杜」則未出手毆打張鴻嘉,只是在旁勸架云云。然查 :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鴻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初是我介紹莊 坤松與林宜苗認識,因莊坤松表示他與林宜苗有糾紛,故拜 託我出面處理,案發當時我與林宜苗發生口角,先由林宜苗 持鐵鋸衝過來打我,然後林宜苗的弟弟即綽號「小東」及綽 號「小杜」的男子分別持鐵撬、木棒攻擊我等語(見警卷第 3 、4 頁,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莊坤松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林宜苗之前向我借了1 本存摺,並保證不會 出事,後來我因這本存摺被臺中地檢署傳喚,所以拜託張鴻 嘉一同去找林宜苗詢問為何保證沒事,但還是出事,林宜苗 就持鐵鋸從張鴻嘉的頭打5 至8 下,「小杜」則持木棍朝張 鴻嘉的頭打2 至3 下,「小東」持鐵撬攻擊張鴻嘉的手,他 們一直攻擊張鴻嘉的頭部,並將張鴻嘉打倒在地,當時張鴻 嘉已經流血,後來林宜苗要離開時,持鐵鋸子朝張鴻嘉的頭 部猛力打下去,血就噴濺出來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11頁 ,偵卷第13頁正、反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807 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據上 ,證人張鴻嘉莊坤松2 人就與被告相約見面之緣由、發生 衝突之原因、被告與林日勝、「小杜」行兇之過程、所持兇



器種類等重要事項之證述相符一致;且倘若被告行兇時,在 場之林日勝、「小杜」2 人不希望衝突擴大,再加上證人莊 坤松共有3 人可以合力架開被告,衡情證人莊坤松不會置身 事外,任憑告訴人遭受毆打,且告訴人應不至於受到如此嚴 重之傷害,故證人張鴻嘉莊坤松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認。
⒉綜上,本案確係因被告使用證人莊坤松之存摺所生之糾紛, 經證人莊坤松委請告訴人出面處理,而於協調過程中,因告 訴人與被告一言不合,而遭被告、林日勝及「小杜」分別持 上開器物攻擊,致受有前揭傷害至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他人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謂重傷害,係指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被告 及共犯林日勝、「小杜」共同持兇器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右側顱骨開放性骨折及顱內出血、出血性休克、左側饒骨 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右側前額撕裂傷、失語症等傷害, 並因腦傷造成其語言功能障礙永久性損害之重大難治傷害, 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 第16頁)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等人之毆打行為 ,而因腦傷造成其語言功能障礙之永久性損害,顯係受有嚴 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亦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 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 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經查, 本件告訴人係受託出面與被告協調處理借用存摺之糾紛,彼 此素無仇怨糾紛,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使告訴人受重 傷之動機,尚難逕認被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又,本件告訴 人係頭部及臉部遭攻擊,而被告及共犯等3 人犯案所持鐵鋸 、鐵撬及木惃,均屬質地堅硬之兇器,且鐵鋸之刀鋒銳利, 鐵撬之頂端尖銳,若持之猛力攻擊人之頭部,極易傷及腦部 及頭部其他重要器官,因而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 ,並進而導致頭部器官功能永久性損傷之重大難治傷害。被 告及共犯等3 人均為受有教育、有社會經驗、智識程度正常 之成年人,對此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之事,在客觀上顯有預 見此等重傷結果發生之可能,然其主觀上卻疏未注意防範, 堪認被告及共犯等3 人行為時,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 因疏未注意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 罪。被告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普通傷害部分,為其所犯之傷 害致重傷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應另論以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尚有誤會。又被告林宜苗與 共犯林日勝、「小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3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 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1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莊坤松借用金 融帳戶之糾紛,而與受託出面協調之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憤而夥同共犯林日勝、「小杜 」持鐵鋸、鐵撬及木棒等兇器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開放性骨折及顱內出血、出血性休克、左 側饒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右側前額撕裂傷、失語症等 傷害,並因腦傷造成其語言功能障礙永久性損害之重大難治 傷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 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 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7頁)。另考量其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已婚 ,育有1名幼子,現與父親及妻小同住之智識、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被告及共犯3 人犯案所持之鐵鋸、木棍及鐵撬各1 支,未據 扣案,且被告否認該等兇器為其等所有(見本院卷第84頁) ,而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6 頁下方), 被告及共犯等3 人前往案發地點時,其等手上並無攜帶鐵鋸 、木棍及鐵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案工具為被 告及共犯等3 人所有,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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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