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5號
KSDM,107,訴,25,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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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生
義務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0059號、107年度偵字第608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
度偵字第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生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偉生明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販賣,竟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陳嘉豐1次;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王家祥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之辯護 人主張證人王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1 頁)。經查,證人王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核與審判中 之陳述一致,依前開說明,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 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王家祥於審判中之 證述作為證據。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警詢時身體不適,不 適宜製作筆錄,且被告有請求辯護人陪同在場,但警方未通 知辯護人到場云云(訴字卷第41頁)。惟查:被告於106年 11月8日11時9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警 詢筆錄時,就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警方僅詢及是否有轉讓 海洛因與陳嘉豐,被告適時即已坦承不諱(偵卷第6頁反面 ),被告於106年11月8日13時44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偵查隊警詢筆錄時,就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警方 詢及是否有販賣海洛因與王家祥,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毒品之犯行(偵卷第11頁反面),上開陳述內容,核與被告 於偵訊及審理時之歷次陳述相符(偵卷第99至101頁、第143 至145頁、本院卷第19頁、第39至40頁),堪認被告前於警 詢過程中,應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自白如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並否認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並非基於與員警間之利 益交換,而為非出於任意性、內容不實之自白。是以,被告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非出於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詳後述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 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復 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偉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偵卷第6、99、143至145頁、 本院卷第19頁、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嘉豐於警詢及偵 訊時(偵卷第16至17頁、第80至82)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嘉豐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8月27日12時11分 3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卷第8、9、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 辦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本院卷第70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編 號:KH/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70頁 反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家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海洛 因1包與王家祥,並向王家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事實(本院卷第4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 稱:我是與王家祥各出資3000元,以6000元之代價,向年籍 不詳綽號「吉仔」之人購買各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共2包, 我沒有販賣海洛因與王家祥王家祥知道我們是一起向別人 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本院卷第19、40頁、第87頁反面)。 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王家祥收取現金3000元, 並交付海洛因1包與王家祥,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屬實( 本院卷第40頁、第87頁反面),並經證人王家祥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7至188、136至138頁、本院 卷第87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家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6年5月9日13時20分58秒迄同(9)日15時 25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19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卷第13至14頁、第120至121頁)、通訊監察光 碟(本院卷第5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 定。
㈡又證人王家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5 月9日13時20分58秒迄同(9)日15時25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以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我1個人開車到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某加油站對面, 在車上等10分鐘後,被告騎乘機車到達,被告1個人過來, 靠近駕駛座,我拉下車窗,直接把3000元交給被告,他叫我 等一下,就騎車往中安路方向,大約過了10分鐘到15分鐘, 被告騎車回來,用衛生紙包起來,交給我一包夾鏈袋裝的海 洛因,我就直接離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那天可能 有比較不夠」、「大概少0.35左右」,是指上次交易毒品海



洛因重量少0.35公克等語(偵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 其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5年初,詢問我吸毒的朋友以購買 海洛因之管道,朋友給我被告電話,因而認識被告,並約出 來毒品交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說:「鬥陣耶,現在 有方便嗎?」,被告說:「你一樣要像那天那樣?」,我說 :「對壓」,是指我2次都跟被告拿3000元海洛因,我問他 現在方便嗎?是問他方不方便出來交易,我又說:「那天可 能有比較不夠,大概少0.35左右」,被告說:「這樣子喔, 好,我跟他說一下」,我說:「跟逗陣仔的說一下,讓他知 道就好了」,是指這次通話前幾天跟被告拿的海洛因數量不 足,因為3000元的海洛因數量,有一定夾鏈袋的厚度,但被 告當時拿給我的海洛因數量,只有以前厚度的一半,我跟他 講大約少0.35公克左右,譯文中「跟逗陣仔說一下」,是我 要讓被告知道數量有少,我跟被告拿海洛因之過程,是被告 會在約定地點跟我拿錢,叫我在原處等待,過沒多久才會出 現交海洛因給我,但是被告去何處跟何人拿海洛因,用多少 錢拿我都不曉得,被告不會讓我知道這些事情等語(偵卷第 136頁至第137頁反面),其於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與被告之對話,我於106年5月9日下午,獨自開車 至高雄市小港區某加油站附近,被告獨自騎乘機車過來,我 拿3000元給被告後,被告請我在車上等10分鐘,被告就騎乘 機車離開,約15分鐘後,被告獨自騎乘機車回來,並拿以透 明夾鏈袋包裝、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給我,我是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毒品交易時只有我與被告2人,被告未告知我毒品 來源,我未與被告有合資購買之情形,我不知道3000元是被 告收下,或轉給毒品來源之賣家,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毒品 來源,應該是被告向毒品上手拿的,譯文中未提及交易價格 ,是因為我之前向被告拿海洛因都是固定3000元,譯文中「 跟逗陣仔說一下」,是要被告跟上面的反應一下,譯文中「 跟逗陣的說一下,讓他知道一下」,是我告訴被告跟毒品來 源的上手反應一下,先前於106年5月8日交易之海洛因重量 不夠等語(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反面),復有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家祥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5月9日13時20分58秒迄同 (9)日15時25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19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3至14頁、第120至121頁)、 通訊監察光碟(本院卷第55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 海洛因1包與王家祥,至上開譯文中,王家祥亦直指「逗陣 仔」係指被告,顯見王家祥本意即係告知被告上次他向其購



入之毒品重量不足,而以隱諱言語,表達向被告上游或上手 告知之情,則王家祥所稱「跟逗陣的說一下,讓他知道一下 就好了」,為王家祥前於106年5月8日購買之海洛因重量不 足,希冀透由被告本人向被告之毒品上手反應,本件參酌被 告與王家祥間交易之毒品數量,可知被告顯非製造或運輸海 洛因之大毒梟者,則被告販賣與王家祥之海洛因,必定係向 毒品來源之上手購入後再行轉售,自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驟認被告與王家祥2人有合資購買之情事。況被告於106年 11月8日警詢及106年11月8日偵訊時陳稱:我向年籍不詳自 稱「吳鹽山」之人拿到海洛因後,將海洛因1包交與王家祥 ,但我未向王家祥收取價金,跟王家祥沒有金錢往來,我不 知幫「吳鹽山」交付之物品是海洛因,是員警跟我說是海洛 因,我才曉得云云(偵卷第11頁反面、第98頁);其於106 年12月26日偵訊時陳稱:我跟王家祥各出約1000元一起年籍 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我們一起到約定地點,賣家就在旁邊 ,由我跟賣家接觸講話,我把錢給賣家,賣家給我毒品,我 直接交給王家祥,我接完王家祥電話後,會自己打給藥頭說 要跟他買東西,王家祥也會去約定交易地點,我跟王家祥會 先到,我們再一起合資,我跟王家祥一起把錢交給藥頭,我 會叫藥頭把海洛因分成各自的量,我們再拿各自的海洛因, 我在跟王家祥收錢時,會告訴王家祥說要一起購買海洛因云 云(偵卷第145至147頁);其於107年1月5日本院訊問時則 陳稱:我與王家祥各出3000元一起向「吉仔」購買6000元的 海洛因,吉仔給我各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共2包(本院卷第 19至20頁),則被告就取得海洛因之對象來源,及其與王家 祥各自出資之金額,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憑信,又被告初供 稱交付海洛因與王家祥時,未向王家祥收取現金,且不知交 付物品為海洛因,又改稱係與王家祥合資購毒云云,若被告 係與王家祥合資購毒,就王家祥是否交付金錢及購買毒品種 類等犯罪情節,被告豈有供述不一之理,且被告辯稱其與王 家祥偕同至藥頭處購毒,及曾告知王家祥為合資購毒云云, 均與證人王家祥前揭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被告獨自 騎車前往交易等語,顯有不符,足見被告前揭辯詞及辯護人 為被告置辯之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 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 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 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 理。參以被告李偉生於審理時陳稱:我透由朋友介紹認識王 家祥,與王家祥不太熟等語(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與 王家祥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 甘冒風險,在王家祥非至親、好友關係之情形下,將海洛因 無償交付之理,足見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至被告出具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收文戳日期為107年3月1 日,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五甲派出所調閱高雄市鳳山區中安路加油站鄰近路口監 視器畫面,以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9日係獨自抑或由他人載 送至該加油站乙節,因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毒時間為 106年5月9日,距被告具狀聲請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時間 ,已長達近10個月,足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已因保存期限而 覆蓋滅失,則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之可能性,附此 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臻明確,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及販賣前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8月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102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至103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 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無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已自白,業經本院敘述如上,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 、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 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 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 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海 洛因之交易對象,僅王家祥1人,且交易金額為3000元, 交易之數量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 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 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 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 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之無 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 其刑。
⒊綜上,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同時具有加重(累犯) 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刑法第59條) 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但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鑑驗,結果檢驗項目鴉片類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足見被告明知 海洛因有害於人體,竟仍轉讓或販賣與他人以牟利。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讓或販賣海洛 因與他人。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從事臨時工,每日薪資 約2000元(本院卷第97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外,尚犯妨害自由、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15 頁反面),素行難謂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本院卷第98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轉讓及販賣毒品次數僅 1次,且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非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 。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轉讓及販賣毒品犯行,不僅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就販賣毒品部分,矢口否認犯行 ,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
三、沒收:
㈠按刑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 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 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 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 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 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 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無法證 明業已滅失),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毒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責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㈣至警方於106年11月7日16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6年11月7日17 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202號房,扣得 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雖為被告所有,然為其日常生活所用或所需之物,尚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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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毒品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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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偉生於106年8月27日12時11分許│A:李偉生(0000000000) │李偉生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陳嘉豐(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與陳嘉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碰面,李偉生│通話時間:106.8.27, 12:11:03, │ │
│ │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A←B │ │
│ │意,於106年8月27日14時至15時間│ │ │
│ │之某時,在高雄市旗津天后宮門口│A:嘿,豐哥 │ │
│ │,無償轉讓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B:你睡醒沒? │ │
│ │之海洛因1包與陳嘉豐。 │A:早就起來了 │ │
│ │ │B:你人在哪? │ │
│ │ │A:現在在中庄這 │ │
│ │ │B:哪啊? │ │
│ │ │A:中庄 │ │
│ │ │B:你要不要騎過來旗后? │ │
│ │ │A:你現在在哪? │ │
│ │ │B:我過來旗后等阿龍,騎過來車就│ │
│ │ │ 壞了,壞了沒辦法,我只好拜託│ │
│ │ │ 長腳(綽號)過來載我過去,載│ │
│ │ │ 過去就給他一公克用,再叫阿龍│ │
│ │ │ 載回去,不然車壞掉 │ │
│ │ │A:嘿 │ │
│ │ │B:我這都沒了,我還要再回去拿,│ │
│ │ │ 等下一定要去嘉頂(音譯)他家│ │
│ │ │ 拿,我今天不會過去,你可以順│ │
│ │ │ 便過來載我? │ │
│ │ │A:好 │ │
│ │ │B:順便你那邊還有嗎? │ │
│ │ │A:沒阿 │ │
│ │ │B:有辦法先給我止嗎? │ │
│ │ │A:乾了 │ │
│ │ │B:你用乾了? │ │
│ │ │A:黑阿,沒很多耶,昨天好像不夠│ │
│ │ │ 的樣子,不然哪有這麼少 │ │
│ │ │B:我還東他們兩個,我還給他們兩│ │
│ │ │ 個用,還有剩 │ │
│ │ │A:我感覺有夠少,沒這麼少,好像│ │
│ │ │ 昨天拿太少 │ │
│ │ │B:我這樣省,還可以給長腳用 │ │




│ │ │A:因為那時候,我們拿到,我們三│ │
│ │ │ 個都可以用3-4次,我可以用到4│ │
│ │ │ 次 │ │
│ │ │B:你何時要過來? │ │
│ │ │A:我馬上過去 │ │
│ │ │B:這樣喔,好 │ │
│ │ │【基地台: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254│ │
│ │ │ 號3F】 │ │
├──┼───────────────┼───────────────┼───────────┤
│ 2 │李偉生於106年5月9日13時20分許 │A:李偉生(0000000000) │李偉生販賣第一級毒品,│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王家祥(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與王家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貳月。未扣案之門號○九│
│ │行動電話聯繫後,達成李偉生以 │通話時間:106.5.9 │六六七二八○五七號行動│
│ │3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海│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洛因1包與王家祥之合意後,李偉 │1.13:20:58, A←B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生即於同(8)日下午15時30分許 │A: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加油站對│B:鬥陣耶,現在有方便嗎? │,追徵之。未扣案之犯罪│
│ │面,向王家祥收取價金3000元,並│A:你一樣要像那天那樣?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交付約定之海洛因與王家祥以牟利│B:對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A:這樣...我等下馬上打給你,可 │,追徵之。 │
│ │ │能地方一樣那邊 │ │
│ │ │B:一樣去那邊嗎? │ │
│ │ │A:對 │ │
│ │ │B:在麻煩一下 │ │
│ │ │A:好 │ │
│ │ │B:那天可能有比較不夠?你知道嗎│ │
│ │ │A:比較不夠嗎? │ │
│ │ │B:嗯啊?是沒有差很多 │ │
│ │ │A:恩 │ │
│ │ │B:大概少0.35左右 │ │
│ │ │A:這樣子喔?好,我跟他說一下 │ │
│ │ │B:嗯啊,跟逗陣的說一下,讓他知│ │
│ │ │ 道一下就好了好啦 │ │
│ │ │B:跟鬥陣耶說一下就好 │ │
│ │ │A:喔,對對,我知道,好 │ │
│ │ │B:就這樣,像之前那樣,再麻煩一│ │
│ │ │ 下 │ │
│ │ │A:好 │ │
│ │ │B:OK,感恩 │ │
│ │ │A:好,不會。 │ │




│ │ │【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頂│ │
│ │ │】 │ │
│ │ │ │ │
│ │ │2.13:57:04, A←B │ │
│ │ │A:喂 │ │
│ │ │B:鬥陣耶喔 │ │
│ │ │A:嘿 │ │
│ │ │B:要過去了嗎?還是怎樣? │ │
│ │ │A:差不多再半小時再出發好嗎?我 │ │
│ │ │ 現在在路上了 │ │
│ │ │B:喔,我再半小時再出發是嗎? │ │
│ │ │A:嘿 │ │
│ │ │B:好 │ │
│ │ │A:好。 │ │
│ │ │【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
│ │ │頂】 │ │
│ │ │ │ │
│ │ │3.14:33:06, A→B │ │
│ │ │短訊:三點半ㄛ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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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