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雋霖
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雋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雋霖與告訴人梁雋傑係兄弟,坐落於 高雄市大寮區磚子段第3065-2、3065-5、3065-6、3066-2 、3066-3、3066-4號之地號土地暨其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下稱A廠房),由陸弘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陸弘公司)承租、同市○區○○路0000號(下稱 B廠房),由一誠塑膠企業社(下稱一誠企業社)承租、同 上路段86-7號(下稱C廠房),由葦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葦翔公司)承租,原登記在其等之母親蔡碧雰名下(按A、 B、C廠房均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於民國102 年1 月30 日,上開A、B、C三間相連之廠房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 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其等之父親梁本元、母親蔡碧雰乃於 102 年3 月6 日,就上開A、B、C三間相連之廠房委由川 雄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雄消防公司)設置消防管 線相連接之整套消防安全設備,消防設備之火警受信總機設 於A廠房內,於102 年6 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驗收通 過,嗣其等之母親蔡碧雰過世後,被告、告訴人於102 年11 月25日(按係繼承開始日)後辦理分割繼承,被告繼承坐落 於同上地段第3065-2、3066-2號地號土地暨其上之房屋(即 A廠房);告訴人則繼承坐落於同上地段第3065-5、3065-6 、3066-3、3066-4號地號土地暨其上之房屋(即B、C廠房 ),被告繼承上開土地及廠房後,明知廠房內之消防設備為 A、B、C三間廠房所共同使用,且為工廠內關於保護生命 之設備,卻因不滿財產分配不均,竟基於損壞工廠內關於保 護生命設備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4日,將上開由A廠房通 往B、C廠房之消防設備水管切斷,及以擋板阻擋通往B、 C廠房之對照式探測器之感應,致B、C廠房之消防設備無 法使用,如遇火災,將無法及時提供火警警報及撲滅火災, 致生危險於承租B、C廠房之葦翔公司、一誠企業社工人之 生命、身體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於106 年2 月21日,上 開C廠房(起訴書雖記載包含B廠房,然卷內並無此部分紀 錄,應屬誤載)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
,經承租C廠房之葦翔公司負責人樂志明告知告訴人,並經 告訴人偕同其父親梁本元到場檢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刑法第189 條第1 項之損壞工廠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 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再按「毀棄、損 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 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 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所有物,致失其效用之故意為其成立要 件,倘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縱客觀 上有物品毀壞之事實,亦不得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71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85年度台上 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與 告訴人之父梁本元、證人即葦翔公司負責人樂志明於偵查中 、證人即陸弘公司人員吳清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07 年1 月19日與一誠企業社 負責人柯政儀之公務電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 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B006003 ) 、工程合約書暨川雄消防公司報價單、雄檢107 年1 月23日 與川雄消防公司負責人鄭三榮之公務電話紀錄單、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編
號:BA31761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3 年11 月12日鳳稅分房字第103836 8426 號函、同分處103 年11月 12日鳳稅分房字第1038368424、1038368425號函、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106 年10月25日高市消防三大字第10634264000 號 函暨106 年5 月15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高雄市○○區○ ○○路00號(A廠房)、江山路86-5號(B廠房)、江山路 86-7號(C廠房)消防平面圖資料、被告破壞消防設備之現 場照片17張、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全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嫌, 辯稱:我去看上開A廠房之消防設備時,就已經是故障狀態 ,我只有在A廠房變更,沒有動到告訴人B、C廠房的設備 ,我不是為了引起公共危險才去做這些事情,不然何必花錢 請鄭三榮來做檢修,如果要引起公共危險,我放著就好,所 以我無引起公共危險之意圖,只是不想無償再讓告訴人使用 我的消防設備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公訴意旨所載A、B、C廠房內消防設備設置之過程此 節,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如何因繼承分別取得A、B、C廠房 等情,暨被告曾於105 年11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川雄消防公 司負責人鄭三榮將由A廠房通往B、C廠房之消防設備水管 切斷,及以擋板阻擋通往B、C廠房之對照式探測器之感應 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第1-2 頁反面、偵卷第 78-80 頁、本院訴卷第138 頁及反面),復有證人即告訴人 梁雋傑、被告與告訴人之父梁本元、川雄消防公司負責人鄭 三榮、承租A廠房之陸弘公司人員吳清志、承租B廠房之一 誠企業社負責人柯政儀、承租C廠房之葦翔公司負責人樂志 明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本院訴卷第41-64 頁反面、 86-104頁反面、114-129 頁反面),以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106 年2 月21日編號BA31761 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 限期改善通知單(警卷第6 頁)、上開廠房之消防設備現場 照片17張(警卷第7-9 頁、偵卷第108-110 頁)、A、B、 C廠房之消防平面圖(警卷第16-17 頁、偵卷第64、81、10 7 頁)、A、B、C廠房102 年6 月11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 表(警卷第19頁)、川雄消防公司工程合約書以及報價單( 警卷第20-24 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1 月30日編號 B006003 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警 卷第25頁)、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3 年11月12 日鳳稅分房字第1038368424、1038368425、1038368426號函 (即A、B、C廠房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核准函文,警
卷第26-28 頁)、被告上開地段3065-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警卷第32頁)、被告106 年2 月23日函告訴人之郵局 存證信函(警卷第33-34 頁)、川雄消防公司105 年11月24 日送貨單(警卷第35頁)、106 年10月19日川雄消防公司回 覆之說明及施工照片2 張(偵卷第61-62 頁)、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106 年10月25日高市消防三大字第10634264000 號函 (偵卷第65-66 頁)、C廠房即葦翔公司之106 年5 月15日 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偵卷第90頁)、葦翔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偵卷第76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核發 之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4 紙(偵卷第115-118 頁)、被告土 地所有權狀2 紙(偵卷第122-123 頁)、一誠塑膠企業社基 本資料(偵卷第135 頁)、一誠企業社負責人柯政儀之名片 及房屋租賃契約書2 紙(偵卷第142-144 頁)、川雄消防公 司報價單(本院審訴卷第30頁)、被告與告訴人及兄弟梁雋 欣等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訴卷第147 頁)等件 在卷可參,上情固堪認定。
㈡依公訴意旨,A、B、C三間相連之廠房原同屬被告及告訴 人之母蔡碧雰,蔡碧雰於生前在A、B、C廠房設置消防管 線相連接,但消防設備之火警受信總機設於A廠房內之整套 消防安全設備(下稱系爭消防設備),則本案之關鍵應為: A、B、C三間相連之廠房之後分別由被告取得A廠房、告 訴人取得B、C廠房後,被告是否仍應繼續維持蔡碧雰生前 設置消防設備之狀態,而不能單方面以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 ,更動蔡碧雰生前設置之消防設備。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告訴人雙方雖就遺產分割而各自取得A、B、C廠房 後,系爭消防設備誰屬之民事關係有所爭議,然系爭消防設 備原為符合消防法規設置,並非著重其民事上物本身之使用 收益效果,是就本案是否構成毀損等刑責,自應考量消防法 規之相關規範,不能僅從民事上所有權之觀點判斷。 ⒉而依消防法第2 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 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 人。另消防法對於「管理權人」,並課與下列義務及處罰規 定:
⑴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 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⑵消防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應設置消防 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 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 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 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 ⑶另消防法第35條對於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
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 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設有刑罰規定。同 法第37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 規定者,對其管理權人有處罰鍰之規定。
⒊另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下稱該標準),本案之A、B、C廠房,乃該標 準第4 條、第12條所規定之「工作場所」(丁類場所),此 亦有證人鄭三榮之證述可參(本院訴卷第125 頁反面),而 該標準就各類場所應該設置之消防設備,主要乃以面積區分 (如該標準第14條規定總樓地板面積在150 平方公尺以上之 丁類場所應設置滅火器,第15條第1 項規定丁類場所任何一 層樓地板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 ,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供丁類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 板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㈢再就被告、告訴人各自取得A及B、C廠房後,被告就系爭 消防設備中連接至B、C廠房部分,是否仍負設置、維護、 定期檢修等義務,分析如下:
⒈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於102 年11月25日繼承後,因分割繼承 而取得B、C廠房權利(事實上處分權)時,因被告對於B 、C廠房並無實際支配管理權,自不須對B、C廠房之消防 設備負上述設置、維護、定期檢修之義務。又以本案而言, A、B、C廠房原同屬蔡碧雰時,合計面積為1683平方公尺 (見偵卷第64頁,A廠房長度50公尺、B、C廠房長度49公 尺,寬度均17公尺,合計面積計算式:(50公尺+49 公尺) ×17公尺=1683平方公尺),依照卷內資料,102 年1 月30 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及之後蔡碧雰設置系爭消 防設備改善缺失時,即是將A、B、C廠房一併處理(見警 卷第19、21-25 頁);但在分為被告、告訴人各自取得A及 B、C廠房後,B、C廠房各自之面積未必達上述應設置室 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500 平方公尺標準(參 照警卷第6 頁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2 月21日編號BA31 761 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C廠房 之使用面積為276 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分割後各廠房 應符合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即可能與原先蔡碧雰所有 時之設置標準不同。是以A、B、C三間相連之廠房,在分 由被告、告訴人(或承租人)等不同管理權人管理後,依該 標準可能因場所面積不同,而影響分割後各廠房消防安全設 備應適用之設置標準。則告訴人取得B、C廠房權利時,本 應自行就B、C廠房之消防設備負設置、維護、定期檢修之
義務,縱使B、C廠房實際上已出租給一誠企業社、葦翔公 司,仍屬告訴人應自行與承租人間依契約協議解決之事項, 在上開客觀條件已有變動之情況下,依法也無從要求被告應 依蔡碧雰設置之系爭消防安全設備時之原始狀態,繼續對B 、C廠房之消防設備負設置、維護、定期檢修之義務,甚至 不能自行變動。
⒉再依證人梁雋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繼承B、C廠房後之 102 、103 年間陸續自梁本元處接手B、C廠房消防安全事 項,並要求B、C廠房承租人自行處理年度安全檢查,B、 C廠房消防設備之維修依照租約也是承租人的事,但承租人 要求我時也會一起處理,我不清楚A廠房之部分等語(本院 訴卷第46-47 頁反面、49頁反面、50頁反面);證人梁本元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告訴被告、告訴人,系爭消防 設備之將來修繕費用,前面的部分(指A廠房)由被告負責 ,後面部分(指B、C廠房)由告訴人負責等語(本院訴卷 第90頁反面);另證人吳清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梁 本元接手後約2 、3 個月會來看一下A廠房之消防設備,梁 本元跟我說以後消防設備事直接跟被告接洽等語(本院訴卷 第55頁反面-56 頁),證人樂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房東 (指梁本元)有帶告訴人來過C廠房,我印象中沒看過被告 等語(本院訴卷第95頁反面、97頁反面),是依上開證據, 可見被告、告訴人各自取得A及B、C廠房後,實際上也是 各自就自己分得廠房部分有關之消防安全設備,進行相關設 置、維護、定期檢修之義務。
⒊綜合上開說明,無論就相關法令,或是自分割後被告、告訴 人及實際使用之承租人相關行為以觀,被告、告訴人各自取 得A及B、C廠房後,告訴人即應就自己分得部分之消防安 全設備,與承租人自行處理如何進行相關設置、維護、定期 檢修之法定義務。縱令系爭消防安全設備於蔡碧雰設置時有 部分火警受信總機設於A廠房內,並與B、C廠房之消防管 線相連,然被告就系爭消防設備中連接至B、C廠房部分, 因非B、C廠房之「管理權人」,且分割後B、C廠房之面 積亦與蔡碧雰設置系爭消防安全設備時各廠房歸同一人所有 及支配管理之條件不同,被告就系爭消防設備中連接至B、 C廠房部分,自不再負設置、維護、定期檢修等義務。 ㈣證人梁雋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本元有特別向我及被告 強調系爭消防安全設備是蔡碧雰留下來的,雖然主機引擎跟 發電機是放在被告的廠房前面,但這是一整套的,我們都不 能去破壞跟修改,這當時梁本元在交接時都有告訴我們,如 果要維修移動等等,必須要兩邊一起動而不是單獨做變更,
之後要變更要通知,一起看怎麼做等語(本院訴卷第43、52 頁反面-53 頁),另證人梁本元亦於本院審理中為相同意旨 之證述(本院訴卷第87頁及反面),惟被告則否認此情。暫 不論系爭消防設備究屬民法上之從物、附屬物或建物之成分 ,所有權究係歸被告獨有或被告、告訴人共有之民事上爭議 ,此類消防安全設備無非係滅火設備(滅火器、消防栓、灑 水設備等)、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及其他消防搶救上之 必要設備等物之系統性組合,客觀上原可拆卸、變更,依證 人梁雋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B、C廠房均為有獨立門牌 、出入口及水電之建物等情(本院訴卷第48頁反面、52頁反 面),則蔡碧雰所設系爭消防安全設備要非不能以修改管線 或增設設備等方式各自獨立為不同系統,是以分割後各廠房 之消防安全設備間,客觀上並無使用上之不可分性或一體性 ,是否必然不能將蔡碧雰所設系爭消防設備,依被告、告訴 人各自分得部分變更為不同系統,已有可疑。而證人梁雋傑 雖證述上情,然依卷內資料,並無從證明告訴人在分割時已 經徵獲被告積極同意B、C廠房消防安全設備部分,仍照蔡 碧雰設置時系爭消防安全設備之原始狀態繼續使用;復依上 開說明,被告、告訴人各自取得A及B、C廠房後,實際上 也是各自就自己分得廠房部分有關消防安全設備各行其事, 亦難認被告有何默示同意B、C廠房可繼續沿用系爭消防安 全設備;何況C廠房於106 年2 月21日經消防安全檢查發現 缺失後,告訴人業已於之後改善並於同年5 月15日複查改善 完畢此情,業據證人梁雋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訴 卷第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0月25日高市消 防三大字第10634264000 號函、C廠房即葦翔公司之106 年 5 月15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可參(偵卷第65-66 、90頁) ,足見蔡碧雰所設置之系爭消防設備,並非不能在被告及告 訴人各自取得A及B、C廠房後,分別依其有實際支配管理 權之部分依法設置獨立之消防安全設備,實無由單以系爭消 防設備之火警受信總機設於A廠房內,即強令被告不得更動 系爭安全設備之原始狀態,必須維持原狀,證人梁雋傑、梁 本元上開證述,尚非可採。
㈤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5 年11月24日是因為廠務人員跟 我說火災的發報器故障,我就在那天做大維修,基本上除發 報器,還有火災的感測器換新,另外切斷通往告訴人廠房的 那根水管,告訴人之後自己已經買另一套消防設備等語(偵 卷第79頁),核與證人鄭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求 我修改之消防設備,都是在被告之廠房內,被告很明確說是 他的,叫我切斷,要自己獨立起來,不要給B、C廠房用,
我也只有做被告之部分等語(本院易卷第116 、119 頁反面 、120 頁反面),另依川雄消防公司之送貨單及回覆資料( 警卷第35頁、偵卷第61-63 頁),被告委請該公司施作之項 目尚有差動探測器更新、線路斷線查修等項,並非僅有公訴 意旨所指部分,是以被告陳稱其主觀上是要檢修消防設備, 而無意再讓告訴人分得之B、C廠房部分之消防安全設備, 繼續連接系爭消防設備,並無毀損之故意,尚非無據。而被 告雖陳稱有請川雄消防公司之負責人鄭三榮告知告訴人變更 消防設備之事,惟證人梁雋傑、鄭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 無此事(本院訴卷第45、116 頁反面),且參以被告若有告 知告訴人,又何須在106 年2 月23日發函給告訴人(警卷第 33 -34頁),是尚難認被告曾告知告訴人上情。然被告縱未 告知告訴人進行系爭消防設備之變更此情,惟依上開說明, 縱蔡碧雰所設置之系爭消防設備有部分火警受信總機設於A 廠房內,然在遺產分割之後,管領A廠房之被告,依消防法 之上開規定,原無義務就非其實際支配管理之B、C廠房內 之消防設備負設置、維護、定期檢修等法定義務;另依被告 陳稱其與告訴人於104 年2 月間即有不快(警卷第1 頁反面 ),證人梁雋傑、梁本元亦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與告 訴人雙方感情不好等節(本院訴卷第43頁反面、88頁反面) ,並參以告訴人尚曾以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對其實施家庭 暴力,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有該保護令可參(偵卷第6 頁 及反面),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素來感情不睦,在此情況之下 ,要求被告不得片面更動蔡碧雰所設置於A廠房內之系爭消 防設備,無異使被告擔負對B、C廠房內之消防設備進行設 置、維護等法定義務,實屬強人所難;是以被告雖在未告知 告訴人之情況下進行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然法律上被告既 無義務維護B、C廠房之消防設備,縱令被告此舉因而導致 B、C廠房之消防設備無法使用,進而可能引發公訴意旨所 指他人生命危險狀態,然此或屬被告民事上責任之範疇,且 此際該檢討者,尚應包含對B、C廠房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之 告訴人,在被告分得A廠房後,其亦知與被告雙方關係不佳 ,雙方亦無就系爭消防安全設備為明確之使用協議下,是否 應在B、C廠房依法自行設置、維護其廠房內之消防安全設 備之問題,實不能僅因被告分得之A廠房內設有系爭消防設 備之火警受信總機設並有管線連接至B、C廠房,即苛令對 B、C廠房並無實際支配管理權之被告,應繼續維持蔡碧雰 生前設置系爭消防安全設備之狀態,而不能單方面以公訴意 旨所載之行為,更動蔡碧雰生前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否則 即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法原無就系爭消防設備中連接至B、C廠 房部分負設置、維護、定期檢修等義務,其縱因消極無意繼 續擔負系爭消防設備中連接至B、C廠房部分之設置、維護 義務,而為上開變更A廠房內系爭消防設備之行為,然其被 告主觀上係出於修繕自己管領之A廠房內消防安全設備之意 思,雖因而影響系爭安全設備延伸至B、C廠房部分之效用 ,然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及毀壞工廠內關於保護生命之 設備此故意之積極證據存在,全案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屬 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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