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容鈿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容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容鈿(原名蕭麗雪)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 止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0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21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而釋放;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 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6 月 19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 巷00號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 日不久後,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6 月20日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 蕭容鈿到場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起訴書誤載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應予更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容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8頁,訴字卷第49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且其於10 6 年6 月20日11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 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4 頁)、勘察採證同 意書(見警卷第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 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6 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 年7 月 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06220號)(見警 卷第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 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 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 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 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 於89年9 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 毒品犯行(本院91年度訴字第3581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被 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辯稱:本案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見審訴卷第 26頁);惟查,本件查獲被告過程,係透過對被告之毒品來 源涂惠琳(綽號「妹阿」)實施通訊監察,由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認涂惠琳販賣毒品予被告及前夫懷永康,遂於106 年6 月14日由檢察官對購毒者即被告核發鑑定許可書,鑑定其尿 液有無施用毒品反應,故於106 年6 月20日為警持該鑑定許 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採尿,並提示涂惠琳與被告、懷永康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確認被告是否係向涂惠琳購買毒品,被告於警 詢時雖坦承向涂惠琳購毒施用,惟其表示已經很久沒有施用 毒品各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 頁反面)、上開 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4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訴字卷第 37頁至第39頁反面)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乃受強制採尿 之毒品案件嫌疑人,縱令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完成前向檢察 官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難謂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罪而與 自首要件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不思徹底戒毒、改過向善,猶仍 在假釋期間內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應嚴重 非難;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 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被告犯後終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現無工作、在家照顧2 名孫女、分別為1 歲2 月、1 歲8 月、離婚、育有2 女、大女兒產女後即離家、與70多歲母親 、罹有腦性麻痺之妹妹、小女兒及2 名孫女同住、經濟來源
係母親及男友提供生活費(見訴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