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涵
傅冠銘
共 同
義務辯護人 高慶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3145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642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涵犯附表壹、貳所示之柒罪,各處附表壹、貳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傅冠銘犯附表壹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壹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黃柏涵、傅冠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
㈠、黃柏涵、傅冠銘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附表壹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所示之人。
㈡、黃柏涵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表 貳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貳所示之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7頁、第72頁反面)。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柏涵、傅冠銘(被告2 人)坦承 在卷,核與證人吳俊民、吳明泰、許永宗、宋文富於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交易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行動電 話及SIM 卡扣案足憑(相關卷證出處均如附表壹、貳相關證 據欄所示),足認被告2 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2 人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就附表壹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販賣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前述犯行之時、地不同,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 訴事實相同,具單純一罪關係,得併予審究。又被告黃柏涵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3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2 人就所涉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審中自 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黃柏涵就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犯行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觀諸被告2 人於107 年3 月1 日曾 由辯護人具狀表明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柏 涵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當時具狀真意即為坦承全部犯行(院 卷第47頁),因檢察官於107 年3 月2 日偵查終結前,並未 再就此部分訊問被告黃柏涵,是應為有利於被告黃柏涵之認 定,認被告黃柏涵就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犯行,亦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販賣以 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 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改之 意,復考量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居地位及參與情節 ,與被告2 人於本案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 所獲利益等因素,兼衡被告2 人智識程度均為國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均仰賴他人資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 、貳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所受多數宣告刑,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黃柏涵如附表壹、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參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柏涵、傅冠銘所有,共 同持以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 述在卷(院卷第75頁),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各該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