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57號
KSDM,107,聲判,57,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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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曾嘉欣
代 理 人 鄭懷君律師
      張永福律師
被   告 徐光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07年5月24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09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69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曾嘉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 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以被告徐光耀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而提出告 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69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09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處分書於107年5月25日送達予聲請人 ,有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故應以 107年6月4日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日,聲請人於107 年6月1日委任鄭懷君律師張永福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交付審 判,未逾越法定期間,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查,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 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再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 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 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 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股票有資金需求, 經由友人嵇玉貞引介結識被告徐光耀,因而獲悉被告有融通 資金管道,惟需以被告指定之人名義購入股票,作為聲請人 還款之擔保,並於日後投資之股票售出後再為結算償還,聲 請人即於106年6月13日,將其自有資金新臺幣(下同)402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案外人林坤能提供之盧芊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四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案外人盧芊 卉名義購買股票,聲請人爾後並分別於同年7月12、13日股 價走低時,應被告要求分別匯款16萬元、35萬元至案外人林 坤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償還部分借款,迨同年10月2日止,聲請人賣出以案外 人盧芊卉名義購買之股票後,依被告結算之聲請人出售股票 所得,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後,聲請人尚能取回423萬8365 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自林坤能上開帳戶 匯還243萬8365元予聲請人,餘180萬元則以嵇玉貞積欠其債 務180萬元為由,拒絕返還,而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 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普通侵占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 辯稱:本件是嵇玉貞與聲請人透過我去向林坤能借錢購買「 如興」股票(即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興公司),錢不 是我借給聲請人,聲請人有將保證金匯至盧芊卉帳戶,嵇玉 貞與聲請人間關係、如何分配利潤,我都不清楚,我只認識 嵇玉貞,要補足虧損時,也是告訴嵇玉貞嵇玉貞未告知何 人會匯錢過來,是聲請人匯款後,伊確認金額時,才看到匯 款單上是聲請人名字,我只知有人要匯款,至於是誰匯款我 不會過問,又嵇玉貞前因操作股票產生虧損189萬元,當時 保證金270萬元由我支付,嵇玉貞嗣後以LINE表示願意賠償 ,但後來只還9萬元,尚積欠我180萬元未還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雖到庭陳稱:當初要認購股票時,我 並未找過被告,嵇玉貞說可找到協助融資之人,後來買賣 股票過程,嵇玉貞將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轉貼給我,處分 股票時,有將我要求處分之單價、數量轉貼出去,所以被 告應知道借錢的人是我,嵇玉貞只是單純介紹人並收取佣 金等情,又證人嵇玉貞亦到庭證稱:本件如興公司的現金 增資案,我與聲請人、友人黃先生有一個LINE群組,伊會 把群組對話貼給被告看,被告回覆的內容伊再貼到群組, 被告可看到群組內確有3人,但被告、黃先生及我就本案 均有分享利息收入,被告應知道是聲請人要認購等語,並 提出該群組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詞。然依嵇玉貞提出之該 群組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包子先生」之人係於106 年6月12日邀請嵇玉貞、聲請人加入群組,群組成員共有3 人,依群組的對話內容,嵇玉貞確有將群組內討論融資認 購如興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利息支付方式、補足保證金之 相關對話內容轉貼予被告知悉,有該群組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惟嵇玉貞與聲請人間針對此次認購股票乙事 ,究有無其他利潤分配,被告實無從自此群組對話內容得 知,自不能排除被告認嵇玉貞有參與此次認購股票並分配 利潤之可能性,聲請人亦自承認購股票前,並未找過被告 ,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為本件係嵇玉貞委託被告借款,以便 該群組成員操作如興公司股票,非無可能。
⒉又證人嵇玉貞雖到庭證稱:102年間,被告的客戶欲買賣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7月7日更名,下稱和旺公司)股票,伊當時有引 薦和旺公司劉董(即劉永祥)給被告認識,當時金主指定 之匯款帳戶為案外人賴玉雯,後來因為劉董掏空公司,我 有協助被告找劉董處理和旺公司股票虧損部分,但因劉董 沒有處理,操盤人也潛逃大陸,我才以LINE向被告說算我 倒楣,我道義上支付6成損失等語,然依被告與證人嵇玉 貞於102年間某日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嵇玉貞:「他要 確定他們開得出來,才去做和旺的」…被告:「『我們』 現在就是被他坑了,拿他沒辦法就對了」、「如果證開不 出來,不夠的錢,你想怎麼處理,我們先討論一下!!」 、證人嵇玉貞:「我說過了,算我雖(應為衰),我個人 付虧損的六成」、被告:「剩下的呢?」證人嵇玉貞:「 不知道」、「這是我的江湖道義」、「就算是黑道出來僑 ,出事情也是拿5成」,有被告與證人嵇玉貞102年間某日 LINE對話內容(詳被證二號)1份、匯款單影本3紙附卷可 稽,是依被告與證人嵇玉貞上開LINE對話內容觀之,被告



係提及「『我們』現在就是被他坑了,拿他沒辦法就對了 」等語,自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其與證人嵇玉貞操作和 旺公司股票遭他人坑殺而產生虧損,然因保證金270萬元 係被告所支付,欲與證人嵇玉貞商討虧損如何承擔,而斯 時證人嵇玉貞確曾向被告表示會支付和旺公司股票虧損金 額6成,則被告前揭所辯,衡情即非不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認證人嵇玉貞前已積欠其180萬元款項 未還,證人嵇玉貞復委託被告借款以認購本案股票,而依 該LINE群組對話內容,均為「包子先生」、證人嵇玉貞與 聲請人針對融資認購本件如興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之對話內 容,故被告於聲請人處分如興公司股票時,對證人嵇玉貞 前已積欠之180萬元款項主張抵銷乙節,自非無所憑據,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告訴人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是 本件核屬民事糾葛,告訴人宜另循民事途徑謀求救濟。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㈢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復以下述理由聲請再議: ⒈聲請人於106年6月13日將420萬元匯入盧芊卉在國泰世華 銀行開立之帳戶,再分別於106年7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 應被告要求,匯款16萬元及35萬元至林坤能在國泰世華銀 行開立之帳戶,並委由嵇玉貞以LINE傳送與被告知悉。又 聲請人將如興公司股票出售後,經被告結算並傳送對帳單 與嵇玉貞,委請嵇玉貞轉知聲請人後,被告與證人嵇玉貞 對話中表示「金額有誤,幫【他】多加了20萬元」,足見 被告知悉結算後之款項,應為聲請人所有。再者,被告縱 認嵇玉貞與聲請人共同出資認購如興公司股票,亦應與嵇 玉貞確認出資額並結算後,始得主張抵銷。
⒉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將提供於結算時,已通知嵇玉貞將直接 以180萬元抵銷欠款之LINE對話紀錄,原處分未予調查。 被告於民事事件主張協助嵇玉貞代墊保證金270萬元,因 自知無理由,而撤回起訴。
㈣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下述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被告 涉犯侵占之犯罪嫌疑不足,已據原檢察官於處分理由敘述如 上,且本件聲請人既未曾於購買股票前找過被告,已據聲請 人供述在卷,而聲請人於認購股票前要分別匯入402萬、16 萬、35萬至訴外人盧芊卉林坤能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內,金額非低,卻未曾與被告有任何接洽,顯違常情。以 致被告因而由群組LINE對話內容來判斷嵇玉貞有參與本次認 購股票並分配利潤之可能,而認嵇玉貞委託其借款以便該群 組成員操作如興公司股票,故於聲請人處分如興公司股票時



,對於嵇玉貞前已積欠其之180萬元款項而主張抵銷時,難 認主觀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得課以侵占罪責。本案 聲請人如認為被告抵銷嵇玉貞180萬元債務不合理,自應另 循民事途徑謀求救濟,始為正途。因認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之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詞再議,再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 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本件依聲請人之指訴,聲請人因投資股票有資金需求,而向 被告融資,並約定以被告指定之人名義購入股票,作為告訴 人還款之擔保,待股票售出後再為結算償還,告訴人因而分 別匯款402萬元至盧芊卉上開帳戶,匯款16萬元、35萬元至 林坤能上開帳戶,足見被告貸與款項供聲請人投資股票,並 約定以被告指定之人名義購入股票,作為借貸款項之擔保, 則被告就購買股票之股款,應係本於向被告借得款項之所有 權人地位為處分,縱聲請人與被告約定日後股票售出再為結 算,聲請人既係向被告貸款以投資股票,縱被告與聲請人間 ,就結算償還金額認知不同,被告亦非侵占自己所持有之聲 請人款項,顯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針對結算償還及 抵銷金額為何部分,揆其事體僅屬民事糾葛,要與侵占刑責 無涉。
㈡又證人嵇玉貞於偵訊時證稱:我只是仲介業務,從中賺取仲 介費,聲請人借款部分,我共獲取仲介費7萬元,本案我與 被告及另1位均有賺到仲介費等語(他卷第56頁反面),復 參以嵇玉貞提出之該群組LINE對話紀錄,暱稱「包子先生」 之人係於106年6月12日邀請嵇玉貞、聲請人加入群組,群組 成員共有3人,依群組的對話內容,於106年7月19日,嵇玉 貞在該群組轉傳被告傳送「算錯了,多幫他加了20多萬」, 嵇玉貞則傳送「好,了解,他這個是10/5or10/6轉」等內容 之畫面(他字卷第86頁),依證人嵇玉貞之證詞及上開對話 內容,足見被告、嵇玉貞均為收集資金供操盤手買賣股票之 仲介角色,以從中賺取仲介費用,且被告應為嵇玉貞之對口 ,而嵇玉貞則為聲請人之對口,具有多層次架構之關係,被 告於偵訊時亦陳稱:依我的認知,就是嵇玉貞來向我借錢, 至於嵇玉貞與聲請人如何分配利益,我不清楚,需要補足虧 損時,我也是告訴嵇玉貞嵇玉貞未告知由何人匯款過來, 我是看匯款單時,才知道名字是聲請人,這樣融資方式在業 界很常見等語(他字卷第42頁),益徵被告知悉購買如興公 司股票之資金來源,除嵇玉貞外應另有其人,且被告自匯款



單所載匯款人為聲請人,自應知悉該資金來源為聲請人甚明 ,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嵇玉貞已積欠我180萬元近4年,因嵇玉 貞操作股票,最後有189萬元虧損,嵇玉貞之前只有還給我9 萬元,尚積欠180萬元等語(他字卷第42頁),輔以證人嵇 玉貞於偵訊時證稱:因和旺公司董事長淘空公司,且操盤人 也潛逃大陸,但該案並非我向被告借錢操作,虧損不應由我 支付,我跟被告說算我倒楣,在道義上我只付6成等語(偵 卷第56頁反面),雖被告與嵇玉貞間就該虧損應如何分配承 擔,雙方陳述不一,仍足證被告與嵇玉貞間,除本件如興公 司股票買賣外,尚有和旺公司股票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參 以被告、嵇玉貞及聲請人間,具有多層次架構之關係,已如 上述,本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被告對嵇玉貞若具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確有主張民事抵銷抗辯之可能,足證被告於本件就 應支付之款項中180萬元部分,主張抵銷抗辯等語,尚非全 然無據,況聲請人於偵訊時亦陳稱:後來我只收到243萬 8365元,少了180萬元,我透過嵇玉貞向被告索討,被告稱 因嵇玉貞與他有債務往來,不想要還我180萬元,要我自己 找嵇玉貞解決等語(他字卷第41頁),被告既已支付243萬 8365元與聲請人,足見被告確有支付結算金額之意願,實難 僅以聲請人主張被告支付結算金額短欠180萬元,即驟認被 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本件為主張抵銷之民事糾葛 ,尚與刑法侵占罪嫌無涉。
㈣本件未有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實難遽將被告以刑 法侵占罪名相繩。本案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應另 循民事程序解決。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 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 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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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