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告訴人 林佐郎
被 告 蔡珮怡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 月2
5日107年度聲判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陳報狀」所載。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 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 第5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告訴人林 佐郎(下稱告訴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 察長民國107年4月2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59 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告訴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 聲請,並未委任律師為之,而未具備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 件,其聲請即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 駁回等情,而裁定駁回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是依上開規 定,告訴人不得抗告,本件告訴人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又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原裁定正 本雖誤為本件得抗告之附註,惟案件是否得抗告,悉依法律 規定,不能以裁定正本之錯誤記載而變更法律規定(最高法 院32年抗字第255號民事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 定意旨可參)。故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 正本教示救濟欄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 性質,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使該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 法律上效力。查,本件駁回聲請裁定書正本之教示救濟欄雖 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惟該記載係「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誤植,尚不因而使 本件駁回聲請裁定發生得抗告之效力。至於本件駁回聲請裁 定正本之上開教示救濟欄誤載部分,另經本院書記官以處分 更正,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