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779號
KSDM,107,聲,1779,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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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興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興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興樺因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併科)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縱然有一部分之罪 已先執行,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經 執行部分之刑期或罰金金額。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分別 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107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但上述 三罪既然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上述說明,仍應先 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經執行部分。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 三罪之罪名均為酒駕,侵害法益相同,時間間隔各約1 個月 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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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年月日)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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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共危險│有期徒刑│106.06.22 │橋頭地院│106.07.19 │ 同左 │106.08.15 │
│ │(酒駕)│2 月 │ │106 年度│ │ │ │
│ │ │併科罰金│ │交簡字第│ │ │ │
│ │ │2 萬元 │ │143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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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共危險│有期徒刑│106.05.26 │高雄地院│106.09.12 │ 同左 │107.02.27 │
│ │(酒駕)│5 月 │ │106 年度│ │ │ │
│ │ │併科罰金│ │交簡字第│ │ │ │
│ │ │1萬5千元│ │1866號 │ │ │ │
├─┼────┼────┼─────┼────┼─────┼────┼─────┤
│3 │公共危險│有期徒刑│106.04.11 │高雄地院│107.01.22 │ 同左 │107.04.20 │
│ │(酒駕)│2 月 │ │106 年度│ │ │ │
│ │ │併科罰金│ │交簡字第│ │ │ │
│ │ │1萬5千元│ │275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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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⑴編號1徒刑部分已於106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
│註│⑵編號2徒刑部分已於10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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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