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749號
KSDM,107,聲,1749,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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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高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高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高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亦著有規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 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各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附表編號1 、2 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044號、106 年 度審簡字第45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 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確定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 編號3 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等情, 有卷附之判決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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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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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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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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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9 月7 日 │106 年8 月24日 │106 年9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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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6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6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7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573號 │字第4082號 │字第3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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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4044號│106 年度簡字第4532號│107 年度簡字第695 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2 月22日 │107 年3 月1 日 │107 年4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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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4044號│106 年度簡字第4532號│107 年度簡字第695號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3 月20日 │107 年3 月27日 │107 年5 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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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2 所示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高雄地檢107 年度執字│
│ │8 月 │第60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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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107 年度執更字第149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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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