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郭靜茹
被 告 郭仁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7305、10192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上
列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仁偉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32 之6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另應於每日晚間八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仁偉(下稱被告)本件已敘明其犯罪 事實,而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三、查聲請人郭靜茹為被告之胞姐,有刑事聲請狀、聲請人及被 告之個人資料戶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聲請人為刑事訴訟 法第35條第1 項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 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所載證據可稽,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本件涉犯重罪,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相對提昇,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均已坦 承犯行,且被告現有固定居住所及工作。是受命法官審酌上 情,諭知被告得提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保證金後代替羈 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32 之6 號,並限制 出境、出海,另應於每日晚上八時前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然 因被告當日未能提出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同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五、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但如被告能提出 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使有限制住居所及按時報到之 負擔,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可確保後續之刑
事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認為以具保方式可 替代羈押手段,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經濟狀 況、現從事水電相關及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等情狀,為 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准予被告於提出6 萬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考量被告自陳現居住於其戶籍地 ,故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被告住所地「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3 2 之6 號」,並限制出境、出海,另應於每日晚上8 時前,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址設:高 雄市前鎮區前鎮街206號)報到。
六、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如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 、受住居之限制(含限制出境、出海)而違背、未按時報到 、新發生羈押事由者,得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 第116 之2 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