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正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正龍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爰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如附表所 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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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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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二級毒品罪 │ 施用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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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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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年7月2日 │ 106年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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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 橋頭地檢105 年度 │ 高雄地檢106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 毒偵字第402號 │ 毒偵字31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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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996號 │106年度簡字第42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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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09月29日 │ 107年04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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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996號 │106年度簡字42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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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10月24日 │ 107年05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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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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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 │
│ │第6744號 │第58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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