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569號
KSDM,107,聲,1569,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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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秉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秉洧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亦分別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所明 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爰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如附表 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其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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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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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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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併科新│有期徒刑4 月,併科新│ │
│ │臺幣10,000元,有期徒│臺幣10,000元,有期徒│ │
│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
│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 │1千元折算1日 │1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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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年7月7日 │ 106年12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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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6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6年度速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686號 │字第495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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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9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
│事實審│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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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13日 │ 107年1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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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9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
│判 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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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12月14日 │ 107年5月2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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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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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 │ │
│ │第279號(高雄地檢107│第5838號 │ │
│ │年度執緝字第51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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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