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543號
KSDM,107,聲,1543,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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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穎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穎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穎昌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 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6月)。準此,兼衡受刑人所犯罪名、犯罪手法及 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 表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 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3 │106年2月21│本院106年 │106年9月25│本院106年 │106年10月 │
│ │二級毒│月,如易科│日14時50分│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17日 │
│ │品 │罰金,以新│許回溯120 │2172號 │ │2172號 │ │
│ │ │臺幣1,000 │小時內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3 │106年5月17│本院106年 │106年12月 │本院106年 │107年4月10│
│ │二級毒│月,如易科│日9時許回 │度簡字第 │13日 │度簡字第 │日 │
│ │品 │罰金,以新│溯120小時 │2815號 │ │2815號 │ │
│ │ │臺幣1,000 │內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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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