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539號
KSDM,107,聲,1539,2018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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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興武
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興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興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前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5 月、7 月、4 月、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入監執行, 茲因核准假釋在案,由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35 號裁定,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為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5 月確定,再經法務部於107 年5 月25日重新 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2號),爰依法再行 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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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