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20號
聲明異議人 黃豐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處分違誤,向本院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黃豐銘(下稱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判決 確定,尚有1 罪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1 罪有期徒 刑8 月(不得易科罰金)待執行,被告於民國於107 年5 月 15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聲請易科 罰金時,書記官對被告提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被告勾選「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同日繳交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嗣被告於107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本 案),聲請本院撤銷檢察官不准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命 令,而後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 月之 刑期一節,業經本院調卷核認屬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三、針對被告主張「若欲繳交易科罰金,就要勾選不聲請定應執 行刑,若要聲請定應執行刑,則不准易科罰金」之作法,限 制被告繳交易科罰金之刑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且無 法律明文授權,刑法並無規定繳交易科罰金之刑後,即不得 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然:
㈠按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 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 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 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 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 要。惟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乃針對不同機關對法律適用之疑 義,闡明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並非依據憲法原則,要 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即必然不
得准予易科罰金。立法機關自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 定之(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從上開大 法官解釋解由書內容可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許易科罰金之作法,並無 違憲,且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屬立法機關之裁量權 限。
㈡而後,立法機關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稽其立法意旨,係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 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 人之請求與否。可知立法機關係站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准予易科罰金 」之前提下,而給予被告程序選擇權,讓被告自行決定,若選 擇繳交易科罰金,則喪失定應執行刑得以縮短刑期之優惠,若 選擇定應執行刑,享受縮短刑期之優惠,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就不准易科罰金。由此亦可推知立法機關裁量之結果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得易科罰金之罪 不得准予易科罰金,故被告辯稱上開地檢署之作法無法律明文 規定或授權云云,顯非可採。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書記官告知聲請易科罰金及聲請定應執行刑 與否之效果後,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先予易科罰金,卻隨即表 示欲聲請定應執行刑,此舉不僅有違誠信,破壞法之安定性 ,且若准許被告可以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嗣後再 聲請定應執行刑,無疑造成被告雙重獲利之情況,相較於其 他案件無足夠資力之人僅能選擇全部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或 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而接受不能易科罰金之罪全 部徒刑之執行,實質上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影響個 案之具體妥當性。從而,被告認為檢察官之指揮有所違誤, 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