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庭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庭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庭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 條第5 款、第7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又我國規定不得酒後駕車時期已久,宣導 甚力,而被告所犯附表3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 罪時間分別為106 年9 月7 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12月2 日 時間密接,且被告前後3 次犯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分別為每公升0.96、0.90及0.59毫克,顯見被告於首次遭警 方查獲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行後,仍不知悔改, 而於短期內又另為酒後駕車行為2 次,被告無視法律規定, 可見法敵對意識非低,顯見被告輕忽交通安全秩序、漠視社 會大眾生命、身體法益之態度甚明。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時間極為密接、犯罪態樣之嚴重性,認本件被告所定應執 行刑不宜遞減刑罰,亦無遞減刑罰之必要,方堪使被告確實 感受刑罰之苦痛性,而願矯治自身錯誤行徑,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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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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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 月,│106 年9 月│臺灣高雄地│106 年11月│同左 │106 年12月│
│ │駕駛致交│併科罰金新臺幣│7 日 │方法院106 │21日 │ │22日 │
│ │通危險罪│20,000元,有期│ │年度交簡字│ │ │ │
│ │ │徒刑如易科罰金│ │第2921號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 │役,均以新臺幣│ │ │ │ │ │
│ │ │1,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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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 月,│106 年9 月│臺灣高雄地│106 年12月│同左 │107 年1 月│
│ │駕駛致交│併科罰金新臺幣│10日 │方法院106 │26日 │ │30日 │
│ │通危險罪│5,000 元,有期│ │年度交簡字│ │ │ │
│ │ │徒刑如易科罰金│ │第3856號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 │役,均以新臺幣│ │ │ │ │ │
│ │ │1,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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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 月,│106 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6 年12月│同左 │107 年1 月│
│ │駕駛致交│併科罰金新臺幣│2 日 │方法院106 │28日 │ │30日 │
│ │通危險罪│10,000元,有期│ │年度交簡字│ │ │ │
│ │ │徒刑如易科罰金│ │第4028號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 │役,均以新臺幣│ │ │ │ │ │
│ │ │1,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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