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一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
2 月26日107 年度簡字第39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以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一樑於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告於南和診所診 斷證明書與病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 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卷第6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 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因被告承作明德國小「人 行步道磚整修案」,因被害人更改工程項目,導致被告未能 繼續施作後續工程,而未能請領部分工程款,被告又因此被 公司解僱工地主任一職,而被告向高雄市教育局檢舉不公之 事未果,又向高雄市政府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卻因無法繳
交調解費用2 萬元而無法進行調解。被告失業在家不平,無 法請領工程款,投訴無門,才失控為本案犯行,原判決結果 實有過重。且被告長期服用藥物長達4 年之久(失眠、鎮靜 、安眠藥抗焦慮藥品依賴),對於事物控制能力較為低弱,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欲向明德國小請領工 程款,本應循合法管道理性為之,竟捨此不為,復率以前揭 言語施加恐嚇,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 誠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其尚未賠償被 害人或與被害人和解;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擺路邊攤,日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實做實領)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亦無量刑輕重失據 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告持之對被害人為本案恐嚇犯行之行動電話 (含SIM 卡),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坦承在卷,且 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惟審酌該行動電話(含SI M 卡)原係供被告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且被告僅於本 案中持之傳送恐嚇簡訊予被害人一次,並非係專為恐嚇犯罪 而使用之工具,而依被告於本案中之所為之犯罪情節,及原 審所量處之主文所示之刑,認如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含SI M 卡),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至上訴意旨雖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因工程款糾 紛,率爾以前揭手段恐嚇被害人,且迄今仍未和被害人和解 ,或付出任何心力請求被害人諒解,難使本院認其有深刻反 省自己的輕率行為對他人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本院因認上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1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一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一樑前於民國106 年1 月間承包址設高雄市左營區明德國 小校門口之維修工程,因工程進度未能如期完成,請求支付 工程款項未果,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0 6年4 月29日12時24分許,在其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99 巷8 之1 號住處,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話之方式,對 明德國小之校長陳綵凰恫稱:「幹,打不死妳,我不用在這 社會上處事了」等語,使陳綵凰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陳綵凰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一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卷 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綵凰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 第1 至3 頁,偵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明德國小代理總務 主任高銘駿於警詢中(警卷第8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被害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1 份在卷足稽(警卷第5 至
7 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 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害人陳綵凰,已含有將加害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之表示,依一般社會常情,在客觀上顯已足使 人心生畏懼,當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向明德國小請領工程 款,本應循合法管道理性為之,竟捨此不為,復率以前揭言 語施加恐嚇,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誠 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其尚未賠償被害 人或與被害人和解;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擺路邊攤,日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300元(實做實領)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審易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審易卷第16頁),然考量被告尚未 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又被告固陳稱其於偵查中已向被害 人道歉(審易卷第16頁),然被害人於偵查中係陳稱:被告 說他情緒失控,但是後來也沒有道歉或討論等語(偵卷第13 頁反面),足見被害人餘悸猶存,其心理創傷及損害迄未獲 得修復或填補,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非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