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27號
KSDM,107,簡上,127,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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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曉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7年2月26日106年度簡字第2173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23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鍾曉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簡上卷第21頁、第37頁反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 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8頁) ,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許玉枝把我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 14,000元扣到剩下1,212 元,我對她提侵占押租金的民事訴 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992號判 決我勝訴,就床墊部分判抵扣3,000 元給告訴人,其餘的錢 告訴人要退還給我,所以我已經透過押租金抵扣的方式,賠 償告訴人床墊費用3,000 元,原審判處拘役20天,我覺得太 重了,請法官輕判,並為緩刑宣告云云。
四、上訴論斷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 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被害人 受損物品之客觀價值,及其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 補,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5歲,其職業、學歷 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 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上 訴意旨所述前開判決亦經被告於原審調查程序提出影本附卷 (簡字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而業經原審納為量刑 審酌之相關資料,併為參酌、考量。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而量 處前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難認有輕重失衡而 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尚屬無據。其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依本案犯罪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及賠償情狀等節,本院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並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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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788號卷 │他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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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237號卷 │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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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73號卷 │簡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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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卷 │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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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曉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曉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曉慧自民國103 年2 月25日起,向許玉枝承租高雄市○○ 區○○○路000 號5 樓31室。詎鍾曉慧因不願使用屋內許玉 枝所有之床墊1 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5日 某時許,將該床墊以交付不知情之回收公司載運離去之方式 丟棄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玉枝。嗣因許玉枝於租期屆至後發 覺床墊遺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玉枝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回收公司丟棄該床墊,係屬間接正犯。聲請意旨固 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 云(聲請書第1 頁)。然查,被告係因不願使用而將該床墊 丟棄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23頁反面),且被告 並未轉售或出租該床墊,而係逕將該床墊交付回收公司載運 離去,足見被告在主觀上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 床墊侵占入己,而係單純出於毀棄該床墊之犯意甚明。從而 ,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云云, 於法容有未合,復因毀損他人物品罪與侵占罪間,基本社會 事實(擅自處分他人之物)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等規定,告知被告(簡字卷第11 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擅自丟棄),被害人受損 物品之客觀價值(床墊1 個),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 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



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5歲,其職業、學歷及前科紀錄 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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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