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智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偵字第21692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781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伍公克)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 行補充更正為「並當場查扣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 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8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4 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490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99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判 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6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 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 第一案)。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0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毒品及妨害自 由案件,分別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6 月確定;101 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24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前揭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而前揭第一、二案已於102 年7 月16日執行完 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與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竟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殘害自身健康,尚未直 接侵害他人,危害較輕,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235 公克),此有107 年1 月 25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1612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 只,係防止毒品 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 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9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781號
被 告 蘇智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智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 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4 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5年內即94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 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 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01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經該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7 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6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 第二案)。另因毒品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該院以101 年 度審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確定;經該院以101 度訴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該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56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刑行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 ,於103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8日2 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29日)為警持搜索 票至其前開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並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智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此外,被告於106年11月29 日排放之尿液,經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法(EI A法 )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於106年12月11 日出 具之KH/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 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 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L00-000-000)各1份在卷可 憑,且被告於查獲當日為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物 乙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聲搜字第1384 號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7年1月25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 字第516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 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蘇智良前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矯正情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準此 以觀,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 日(即93年11月19 日)雖已逾5年,然其第二次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縱其本次施用毒品 之舉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始行發生,仍不 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而應逕予訴 追,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蘇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