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8頁) 、被告陳華君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 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 告先後對證人即告訴人員警謝明樺、吳雪綿施以強暴妨害其 2人依法執行職務,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而被告先出手毆打證人謝明樺成傷,同時使證 人謝明樺之眼鏡損壞,又出手拉扯證人吳雪綿之領帶,使證 人吳雪綿個人所有之密錄器掉落地面損壞,同時使證人吳雪 綿受傷,而以此方式對證人謝明樺、吳雪綿施以強暴,妨害 證人謝明樺、吳雪綿依法執行職務,其傷害、毀損他人物品 、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應認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4 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僅 因酒後情緒不穩,在住處有脫序行為,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時,不僅未予配合,竟率爾出手毆打、拉扯員警而對執行職 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成傷,全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使 員警個人之物品損壞,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13號
被 告 陳華君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君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上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住處因喝醉酒而在家大鬧,經其母林鳳英委託 鄰居報警,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警員謝明樺、吳雪綿據報到場處理,依法 執行職務,陳華君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在 上址住處內,先以右手揮拳毆擊謝明樺之頭部,復以左臂勒 住謝明樺之脖子,陳華君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謝明 樺施以強暴,致謝明樺之眼鏡之鼻墊脫落、鏡架部分斷裂且 與鏡片分離,致令不堪用,謝明樺並因而受有左眼眶血腫併 擦挫傷之傷害;吳雪綿見謝明樺遭毆打,於上前制止陳華君 時,陳華君又接續上開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 拉扯吳雪綿之領帶,致吳雪綿夾在領帶上之密錄器掉落地面 ,使該密錄器背夾斷裂,致令不堪用,吳雪綿並因而受有右 下頷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明樺、吳雪綿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華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喝醉 ,不記得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鳳英於 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樺、吳雪綿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明確,並有職務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 力事件通報表、密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密錄 器聲音譯文、眼鏡及密錄器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罪 嫌。被告先後所為之強暴行為,皆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 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是請論以一 罪;又被告對警員謝明樺、吳雪綿施強暴時,亦同時對謝明 樺、吳雪綿為傷害及毀損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4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