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22號
KSDM,107,簡,622,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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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君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君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君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 執行完畢釋放。詎楊君瑩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 年9 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 公園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55分許,經警依 法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 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 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 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 ),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2歲,其職業、學歷 、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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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