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18號
KSDM,107,簡,518,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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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霖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吳珮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張玉雪」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張家豪」署名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張彥霖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彥霖長期參與汙染案件之檢舉活動,因獲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有委託振興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興 發公司)辦理民國104年度之「鼓勵民眾檢舉高污染車輛抽 獎活動」及105年度之「鼓勵民眾檢舉車輛排污抽獎活動」 ,為增加中獎機率及順利領取獎品,竟為下列行為:(一)張彥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10 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之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弄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至少冒用「張玉雪」 之名義1次,在該網站上進行報案,並輸入「張玉雪」之 姓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應予刪除)、自己之聯絡電話及住處地址而取得抽獎機 會,嗣振興發公司於104年11月5日舉行抽獎活動,肆獎價 值新臺幣(下同)1萬2900元之「Apple iPad mini3」1臺 抽中「張玉雪得獎張彥霖為領取上開獎品,遂於104 年12月24日以前某時,在上址住處,利用電腦設備(未扣



案)將其不知情的女兒張淇滎之國民身分證掃描為電子圖 檔後,以電腦軟體程式將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 修改為「張玉雪」及楊張玉雪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修 改後之電子圖檔已刪除),並彩色列印成紙本而偽造「張 玉雪」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各1張),並黏貼於「中 獎人領獎收據」上,又在「中獎人領獎收據」之「中獎人 簽名及用印」欄位內,偽簽「張玉雪」之署名1枚,並持 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 「張玉雪」之印章(未扣案),在該欄位內用印1枚,用 以表示係「張玉雪」本人領取獎品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 復在「得獎人基本資料單」之「身分證字號」欄位內,手 寫記載楊張玉雪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非法利用「張玉 雪」、楊張玉雪個人資料部分,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第1項,依修正前同法第45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但均未據告訴),續將該偽造之私文書(含偽造之 國民身分證)連同「得獎人基本資料單」,一併以郵寄方 式交付給不知情之振興發公司員工辦理領獎程序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張玉雪」、楊張玉雪、張淇滎、振興發公 司寄發獎品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致振興發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2月29日以宅 急便方式,將上開獎品交付給張彥霖
(二)張彥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先於104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之間某日 ,在上址住處,利用電腦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至少冒用「張家豪」之名 義2次,在該網站上進行報案,並輸入「張家豪」之姓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應 予刪除)、自己之聯絡電話及住處地址而取得抽獎機會2 個而非法利用張家豪之個人資料,嗣振興發公司於105年1 1月底某日舉行抽獎活動,參獎價值2萬2900元之「SONY43 型液晶電視」1臺及陸獎價值5700元之「GARMIN 5吋GPS行 車導航」1臺,均抽中「張家豪」得獎張彥霖為領取前 揭2項獎品,遂於105年12月22日以前某時,在上址住處, 利用電腦設備(未扣案)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掃描為電子 圖檔後,以電腦軟體程式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父母姓名等資料修改為張家豪之資料及虛設 張家豪配偶之姓名而非法利用張家豪之個人資料(修改後 之電子圖檔已刪除),並列印成紙本而偽造「張家豪」之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各2張),再予黏貼於「中獎人領



獎收據」2份上,又在「中獎人領獎收據」2份之「中獎人 簽名及用印」欄位內,各偽簽「張家豪」之署名1枚,並 持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之「張家豪」之印章(未扣案),在該欄位內各用印1枚 ,用以表示係張家豪本人領取獎品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 復在「得獎人基本資料單」2份之「得獎人姓名」、「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欄位內,均打字輸入記載張 家豪之資料而非法利用張家豪之個人資料,續將該偽造之 私文書2份(含偽造之國民身分證2份)連同「得獎人基本 資料單」2份,一併以郵寄方式交付給不知情之振興發公 司員工辦理領獎程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家豪、振興 發公司寄發獎品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致振興發公司員工陷於錯誤,將前揭2項獎品交付 給張彥霖
(三)嗣因楊張玉雪接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時發現有中獎所 得1萬2900元,查覺有異,向國稅局檢舉反應,復經法務 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人員通知張 淇滎到案說明,張彥霖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調查局人員 尚未知悉其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 一(二)的犯罪事實前,向調查局人員坦承本件2次犯行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
(一)國稅局受理臨櫃檢舉漏稅案件處理表影本1份、104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影本1份、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3份、辦理104年度鼓勵民眾檢舉高污染車 輛抽獎活動企劃書1份及中獎名單詳細資料1份、辦理105 年度鼓勵民眾檢舉車輛排污抽獎活動企劃書1份、偽造之 「中獎人領獎收據」3份、「得獎人基本資料單」3份、宅 急便收執聯影本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 額繳款書影本1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張玉雪、張家豪、張淇滎之證詞。(三)被告張彥霖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 第38條、第51條、第74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 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 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再修正後刑法第51條 ,已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 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此外,刑法第74條之規定 ,雖經修正明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但仍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 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均先予 敘明。
二、查被告在卷附「中獎人領獎收據」(見警卷第38頁)之「中 獎人簽名及用印」欄位內,偽簽「張玉雪」之署名1枚,並 持偽造之「張玉雪」之印章,在該欄位內用印1枚,雖均核 與證人楊張玉雪之姓名不符,但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 3583號判決意旨可參),同理,亦不影響偽造署押、印章、 印文罪之成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戶 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中,其意圖供 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其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一)中,係將黏貼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之偽造的「中獎 人領獎收據」私文書,寄交給振興發公司員工辦理領獎程序 ,故其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係在對振 興發公司員工施用詐術,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應認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二)中,多次非法利用證人張家豪之個人資料,核其



所為係為增加中獎機率及順利領取獎品之同一目的下的數個 舉動,且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再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二)中,則係將黏貼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2份之偽造 的「中獎人領獎收據」私文書2份,連同記載有證人張家豪 之個人資料的「得獎人基本資料單」2份,一併寄交給振興 發公司員工辦理領獎程序,使振興發公司員工因陷於同一錯 誤之下,交付前揭2項獎品,其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高度重合 ,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未認定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固 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張彥 霖復於民國105年間,冒「張家豪」之名義在高雄市政府環 保局檢舉網站填寫「張家豪」之姓名…』、『利用電腦軟體 程式將其中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等欄位資料修改為 「張家豪」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之資料,將配偶欄 位之資料修改為虛設之姓名「陳雅靜」…』,應認此部分原 即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內,本院自得予以 審究,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陪同證人張淇滎 到案說明時,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本件 2次犯行,是被告主動向調查局人員坦承本件2次犯行,應認 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調查局人員尚未知悉其為犯罪事實一 (一)之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一(二)的犯罪事實前,向 承辦調查局人員坦承本件2次犯行,並接受裁判,均堪認合 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 2罪,均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 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 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僅為貪圖小利,率爾非法 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復偽簽他人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玉雪」、證人楊 張玉雪、張家豪、張淇滎、振興發公司寄發獎品之正確性及



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致振興發公司員工陷於 錯誤,將獎品交付給被告而受有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證人楊張玉雪 、張家豪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1、32頁),再衡以被告本件 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分別 為1萬2900元、合計2萬8600元,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 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其本件未經深思熟慮,為貪圖小利, 率爾為本件2次犯行,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證人楊張玉雪、張家豪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 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 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 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含偽造之「張 玉雪」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各1張、偽造之「張家豪」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各2張)、載有證人楊張玉雪之個人資料( 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的「得獎人基本資料單」1份、 載有證人張家豪之個人資料的「得獎人基本資料單」2份 ,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但被告既已寄交 給振興發公司員工辦理領獎程序,自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當無從宣告沒收,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 書上,偽造之「張玉雪」署名及印文各1枚、偽造之「張 家豪」署名及印文各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Apple iPad mini3」1臺、「S ONY43型液晶電視」1臺、「GARMIN 5吋GPS行車導航」1臺 ,雖均未扣案,但仍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為領取價值2萬2900元之「SONY43型液晶電視」1臺,固 曾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納所得稅應扣繳稅額2290元(見 警卷第44頁),但此筆現金2290元質屬被告為取得犯罪所 得而支出之成本,尚無庸自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故對本 院上開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不生影響,併此指明。(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張玉雪」印章1顆、偽造 之「張家豪」印章1顆,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為本件2次犯行時所使用之電腦設備及產生的修改後 之電子圖檔(即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電子檔案),固可認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但均未扣案, 亦均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 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在「得獎人基本資料單」 上,偽簽「張玉雪」、「張家豪」之姓名而偽造私文書,復 寄交給振興發公司員工辦理領獎程序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 2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二、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 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作用,至文 書內書寫他人姓名,以便於識別而為事務之處理或僅為敘事 之方便者,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但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 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47號判決、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卷附 「得獎人基本資料單」(見警卷第37頁)的「得獎人姓名」 欄位內之「張玉雪」署名1枚,其作用僅在便於振興發公司 員工識別係何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而已,並非表示係「張玉雪 」本人簽名之意思,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構成偽造署押 罪,遑論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次查被告另在卷附「 得獎人基本資料單」2份(見警卷第50、52頁)之「得獎人 姓名」欄,均係打字輸入記載「張家豪」字樣,並未偽簽「 張家豪」之姓名,尚難認被告曾在「得獎人基本資料單」2 份上偽造「張家豪」之署押,遑論被告所為係偽造私文書, 從而被告將之寄交給振興發公司員工辦理領獎程序,亦不能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 此2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此2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 ,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2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此2部分之 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惟此2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各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戶籍法 第75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1 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陸、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柒、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
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性 質│ 證據出處 │
├──┼─────┼───────┼─────┬─────┼────┼─────┤
│ 1 │中獎人領獎│中獎人簽名及用│署名1枚 │印文1枚 │偽造私文│警卷第38頁│
│ │收據 │印欄 │ │ │書 │ │
├──┼─────┼───────┼─────┼─────┼────┼─────┤
│ 2 │中獎人領獎│中獎人簽名及用│署名1枚 │印文1枚 │偽造私文│警卷第51頁│
│ │收據 │印欄 │ │ │書 │ │
├──┼─────┼───────┼─────┼─────┼────┼─────┤
│ 3 │中獎人領獎│中獎人簽名及用│署名1枚 │印文1枚 │偽造私文│警卷第53頁│
│ │收據 │印欄 │ │ │書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
│ 1 │「Apple iPad mini3」1臺。 │
├──┼───────────────────┤
│ 2 │「SONY43型液晶電視」1臺、「GARMIN 5吋G│
│ │PS行車導航」1臺。 │
├──┼───────────────────┤
│ 3 │偽造之「張玉雪」印章1顆。 │
├──┼───────────────────┤
│ 4 │偽造之「張家豪」印章1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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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興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