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所有坐落於花蓮縣新城鄉○○段七八二號土地乙筆 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街一三0號房屋乙棟,係自訴人於民國 七十五年間所買受,詎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被告甲○○乘自訴人年老多病,又 不識字,在自訴人完全不知情之狀況下,盜用自訴人之印章,辦理自訴人之書狀 補,給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買賣 價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十八萬六千元,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方式辦理過戶予朱春蓮(即被告原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更名),而為虛 偽之記載,復擅自遷入前開房屋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於八十四年間以五十萬元向 自訴人乙○○購買前開土地及房屋,有簽定買賣合約書,簽約當天並已付清價款 給自訴人等語。經查:
⑴坐落於花蓮縣新城鄉○○段七八二號土地乙筆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 原因由乙○○移轉登記予朱春蓮(即被告),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新城鄉○里村 ○里○街一三0號房屋乙棟,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由朱春蓮辦理繳納契稅乙節, 分別有本院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份、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影本各乙份 等資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度契稅繳款書等影本 在卷可按。
⑵依被告提出附卷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記載,系爭之土地及房屋由賣主 乙○○全部以五十萬元售予買主朱春蓮,其上並有朱春蓮、乙○○及見證人徐錦 標之簽名,又證人徐錦標證稱:我住在花蓮縣北昌村莊敬路六十三號,與被告是 鄰居,因為乙○○說在大陸有一個嫂嫂需用錢,要把房子賣給我,我不要,朱春 蓮知道乙○○要賣房子願意向他買,條件是要讓他住到死,朱春蓮同意後賣了五 十萬,朱春蓮有拿五十萬元給乙○○,給現金,在莊敬路朱春蓮的家中給的等語 ;而證人周天金到庭證稱:我知道自訴人在八0五醫院後面有房子,我在被告家 中看到被告拿一堆錢給自訴人,我問自訴人是什麼事,自訴人說賣房子,錢要寄 大陸,我問他房子賣掉後住何處,自訴人說被告讓他住到死等語,是以參酌證人 徐錦標、周天金所為證詞及前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堪認被告確實有向自訴人購 買系爭土地及房屋無訛,則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佔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合法
,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竊佔之可言。 ⑶又自訴人乙○○到庭對於是否有委託律師提出本件告訴及是否簽署前開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等節,均堅詞否認,依自訴人代理人丙○○律師所陳自訴人是親自委 託並在委任狀上簽名蓋章等情及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林榮民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之記載,自訴人患有老年痴呆症乙節,足認自訴人對於自己行 為之記憶能力已受到疾病之影響,對於有無出售前開土地及房屋予被告之情事亦 可能不復記憶,所述並未出售房地乙節尚難採信。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涉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