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1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 10月28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A+1百 貨」(營業登記所載名稱為「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賣場 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曼秀雷敦CC多效潤彩唇 膏」1條(價值新臺幣140元),並將之藏放在左側口袋後, 僅拿取臉部噴霧劑結帳,上開唇膏並未結帳,隨即離開。嗣 經「A+1百貨」員工吳佳玲巡視賣場時,發現該唇膏空盒, 遂調取監視器察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建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 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檢 察官107年1月5日訊問暨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 張、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3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 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為賠償,,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 在卷可憑( 參警卷第20頁、本院卷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未扣案之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曼秀雷敦CC多效潤彩唇膏1條( 價值140元)遭被告遺失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
參警卷第3 頁),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40 元予被害人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與其犯 罪所得相等,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