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11號
KSDM,107,簡,2211,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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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廣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
度審易字第76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中廣犯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中廣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文」之成年男子於 民國105 年5 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崇文街附近某 處所交付並委託其代為出售之Cartier 三環戒2 只(內碼分 別為UN1140、UA2586,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吳宗哲所有,於105 年5 月25日前 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住處遭竊),竟為取得 500 元之報酬,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5日下 午某時許,持往不知情陳美娥(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165 號 1 樓「順富億珠寶銀樓」,以自己名義出售上開戒指予陳美 娥,得款7,506 元,李中廣朋分500 元供己花用,餘款則交 予「志文」,嗣陳美娥將上開戒指出售給不知情之銀樓負責 人黃筠慈黃筠慈則委由丁千純(所涉媒介贓物罪部分,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網路上刊登販售上開戒指。 嗣於106 年10月17日凌晨2 時許,因吳宗哲在拍賣網站上發 現前揭由丁千純所刊登之拍賣訊息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戒指。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廣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易 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順富億珠寶銀樓負責人陳美娥、證 人即丁千純、證人即萬家田珠寶銀樓負責人黃筠慈、證人即 被害人吳宗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 至22頁、第24至42頁、106 年度偵字第18665 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6 至8 頁、第21至23-1頁、107 年度偵字第72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21至22頁),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1 份、 個人戶籍資料3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 押物品照片5 張、被害人所提供之產品保證書2 紙、Line對 話紀錄截圖10張、估價單、順富億珠寶銀樓105 年度、104 年度金飾買入登記簿各1 份、拍賣網頁資料截圖4 張、萬家



田珠寶銀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順富億珠寶銀樓營利事業 登記證、Cartier 品牌購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金銀珠寶商 業同業公會107 年1 月25日高市金銀珠寶裕字第107005號函 暨所附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每日金價調整表各1 份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頁、第23頁、第43至45頁、第47至74 頁、第79頁、第82頁、偵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24至2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媒介贓物罪。又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第 1 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 2 案),上開第1 至2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1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於100 年12月3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2 月28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上開戒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猶媒 介之,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警方 追查贓物不易之危險,實有不該;審酌其前有加重竊盜犯行 ,經本院科處有期徒刑7 至8 月不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審易卷第5 頁)、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媒介後獲利500 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 頁 、審易卷第22至23頁),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 照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扣案之Cartier 品牌三環戒2 只,非被告之犯 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且因已售予善意第三人,被害人如 欲請求發還,請依法律途徑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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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