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廣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
度審易字第76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中廣犯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中廣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文」之成年男子於 民國105 年5 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崇文街附近某 處所交付並委託其代為出售之Cartier 三環戒2 只(內碼分 別為UN1140、UA2586,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吳宗哲所有,於105 年5 月25日前 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住處遭竊),竟為取得 500 元之報酬,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5日下 午某時許,持往不知情陳美娥(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165 號 1 樓「順富億珠寶銀樓」,以自己名義出售上開戒指予陳美 娥,得款7,506 元,李中廣朋分500 元供己花用,餘款則交 予「志文」,嗣陳美娥將上開戒指出售給不知情之銀樓負責 人黃筠慈,黃筠慈則委由丁千純(所涉媒介贓物罪部分,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網路上刊登販售上開戒指。 嗣於106 年10月17日凌晨2 時許,因吳宗哲在拍賣網站上發 現前揭由丁千純所刊登之拍賣訊息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戒指。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廣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易 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順富億珠寶銀樓負責人陳美娥、證 人即丁千純、證人即萬家田珠寶銀樓負責人黃筠慈、證人即 被害人吳宗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 至22頁、第24至42頁、106 年度偵字第18665 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6 至8 頁、第21至23-1頁、107 年度偵字第72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21至22頁),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1 份、 個人戶籍資料3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 押物品照片5 張、被害人所提供之產品保證書2 紙、Line對 話紀錄截圖10張、估價單、順富億珠寶銀樓105 年度、104 年度金飾買入登記簿各1 份、拍賣網頁資料截圖4 張、萬家
田珠寶銀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順富億珠寶銀樓營利事業 登記證、Cartier 品牌購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金銀珠寶商 業同業公會107 年1 月25日高市金銀珠寶裕字第107005號函 暨所附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每日金價調整表各1 份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頁、第23頁、第43至45頁、第47至74 頁、第79頁、第82頁、偵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24至2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媒介贓物罪。又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第 1 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 2 案),上開第1 至2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1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於100 年12月3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2 月28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上開戒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猶媒 介之,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警方 追查贓物不易之危險,實有不該;審酌其前有加重竊盜犯行 ,經本院科處有期徒刑7 至8 月不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審易卷第5 頁)、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媒介後獲利500 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 頁 、審易卷第22至23頁),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 照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扣案之Cartier 品牌三環戒2 只,非被告之犯 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且因已售予善意第三人,被害人如 欲請求發還,請依法律途徑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