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182號
KSDM,107,簡,2182,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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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興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94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 年度易字第13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家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家興黃健秋與蕭○○之債務糾紛,於106 年6 月29日21 時58分許,隨黃健秋夥同黃嘉盛鍾豪翔前去蕭○○位在高 雄市○○區○○○巷0 ○0 號之住處,周家興以手持球棒毆 打、黃嘉盛徒手毆打等方式共同傷害蕭○○,致其受有前額 Y 型裂傷3 ×0.5 ×0.5 公分併腫3 ×3 公分(縫合7 針) 、右肩紅12×6 公分,右大腿瘀腫11×10公分、右膝瘀腫7 ×5 公分等傷害(傷害罪部分,業經蕭○○撤回告訴,本院 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蕭○○父親蕭世俊出面勸阻,黃健秋 等人始行住手,渠等欲離去之際,周家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向蕭○○恫稱:「你記得我是烏龍周家興,十天 內還會再來砸工廠」等語,致蕭○○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嗣經蕭○○報警,為警循線 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證人蕭世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26至32頁,偵卷第26至28 頁),且有○○醫院106 年6 月29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報案紀錄、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33頁、第36至39頁、第49至50頁、第59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起訴書事實欄雖記載黃嘉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告訴人為恫嚇行為等語。然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論罪科刑欄均已載明並特定涉犯本案恐嚇犯行者為被告 ,是起訴書事實欄顯屬誤載,此部分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6號院卷第52頁反面),而無礙本 案被告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3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友人間糾紛,率然恐嚇告訴人, 已造成告訴人之心理恐懼壓力,自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又被告僅單純以口語方式恫嚇告訴人,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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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