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036號
KSDM,107,簡,2036,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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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 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盧信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信智為智能障礙之人,惟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6 年5 月24日12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街00 巷0 號前,徒手竊取郭哲瑜所有之PHONIX品牌變速腳踏車1 部(黃紅色相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供己 代步。郭哲瑜於同日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 106 年6 月8 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林森四路、修 成街口附近發現盧信智騎乘上開失竊之腳踏車,遂將其逮捕 ,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部(已發還郭哲瑜),再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2 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哲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5 至6 頁),並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7 至10頁、第12至14頁、第2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 受理被害人遭竊盜,經警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查獲騎乘贓 車之被告,再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被告與監視器 畫面中之竊賊特徵相符,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足稽(見 警卷第1 頁),足徵員警已因查獲被告持有贓物,且比對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竊盜 犯行之嫌疑人,被告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僅屬犯罪 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故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並無 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財物 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7 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示 不願意提告(見警卷第6 頁反面);再審酌被告是智能障礙 之人,且是遊民,孤苦無依,實屬社會上經濟弱勢族群;兼 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卷第3 頁)、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部,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 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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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