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筱芸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99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70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筱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筱芸與彭成隆之前係男女朋友,彭成隆則為址設屏東縣○ ○鄉○○村○○路000 ○0 號「心園康復之家」醫事機構之 負責人,並僱用邱奕婷、蔡育菁作為上開醫事機構員工,詎 蔡筱芸因故與彭成隆分手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7 日,在屏東縣○○市○○路00 0 號「屏東醫院」內,在有彭成隆、邱奕婷、蔡育菁加入 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及恐嚇之犯意,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訊息,供群 組內之成員瀏覽,其中附表編號1 、2 、3 、5 、6 、9 所示內容,足以貶損彭成隆之人格及名譽,並以其中附表 編號4 、6 、7 、8 所示內容向彭成隆恫稱,以此加害彭 成隆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彭成隆,使彭成隆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各該傳送時間、訊息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
(二)於106 年3 月30日2 時29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居處(起訴書漏未載地點,應予補充) ,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以該網站之帳 號「Yun Tsai」,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彭成隆個人 頁面公開留言板上,刊登彭成隆生活照片並加註「一次劈 腿三個,有什麼好得意的,騙子而已,終究是欺騙我十三 年的騙子而已。逼走前妻吳孟環,欺騙我會照顧我一輩子 ,真的沒有責任感的人,在台南在苗栗在台中在屏東在高 雄都一樣。十三年我終於醒了,只剩厭惡。編了好大的謊 言呀,我難過崩潰,骨折住院,你出國玩,喊著害怕我會 殺你?慣性劈腿的人怕什麼?我連看到你都覺得噁心。你 在旗津哭泣真的好假,還說你只能都不要,你已經沒有幸
福了,因為你的心不定。在我面前接她電話,說你只是敷 衍,表情應該很痛苦,永遠在裝可憐而已,別人在痛苦你 在幹嘛?我恨你,再也不想看到你這個人」等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及留言張貼「一次劈腿三個,有 什麼好得意的,騙子而已,終究是欺騙我十三年的騙子而 已。逼走前妻吳孟環,欺騙我會照顧我一輩子,真的沒有 責任感的人,在台南在苗栗在台中在屏東在高雄都一樣」 等文字內容,足以毀損彭成隆名譽。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筱芸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易 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成隆於偵查中、證人邱奕 婷、蔡育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7至48頁),並 有LINE群組訊息及臉書畫面截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6 至12頁、第26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 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 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 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 、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 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 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 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 ,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查本件被告係於特定的 多數人共見或共聞或得以共見或共聞之LINE傳送如事實一 、(一)所示之文字;另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 書網頁張貼、刊登如事實一、(二)所示之文字,且其內 容客觀上均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 具體事實有所誤認,並對告訴人個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負 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足以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甚明,故均應構成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二)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
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 或付諸行動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 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 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 罪名相繩。查被告傳送附表編號4 、6 、7 、8 所示文字 ,衡諸社會常情,其行為確實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 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知,而告訴人確實 因此心生畏懼,堪認被告言詞確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是被告前開言詞自屬恐嚇無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就事實一、(一),先後傳送如附表 所示文字於LINE群組,各係於密接時間,基於同一犯意所 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 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斷。另被告於臉書彭成隆個人頁面公開留言板上張貼、 發表及留言如事實一、(二)所示照片、文字,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異,犯意各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 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竟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感到畏懼,又恣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LINE群組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網站上 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所為固 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且由被告提出其 父親書立之檢舉函、告訴人親筆書立之悔過書的內容(見審 易卷第34至35頁)可知,被告自91年即與告訴人相識進而相 戀,迄至本案案發已10餘年,足證被告對告訴人用情至深, 然告訴人在與被告感情觸礁之際,即以封鎖電話及通訊軟體 LINE之方式對待被告,此亦經告訴人坦認在卷足稽(見他卷
第48頁反面),再由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審易卷第38 至40頁),益證被告在本案案發期間曾因壓力太大而吞服藥 物且跳樓自殺未遂,由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所述其係在多年情 感遭背叛,加上無法私下與告訴人聯繫之悲痛情緒下始犯下 本案等情應堪採信,足見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者 ,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悟,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惟係因告訴人不願所致(見審易卷第28頁),是尚難僅以兩 造未能和解乙節,遽認被告有何態度不佳情事;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 ,其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06 年1 月至同年3 月間,犯罪手法 雷同,侵害不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2 罪合併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以: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審易卷第28頁),然本 院審酌兩造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惟本院已審酌前揭情節,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動 機,惡性均尚微,爰酌予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5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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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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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訊息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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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月4日 │彭成隆你把人憂鬱症恐慌引發. . . 你繼續龜縮,讓我│
│ │19時37分 │無法吃睡,我明天進去佑青找你,不是我要這樣,是你│
│ │ │無情,龜縮,現在不知道躲在那個女人家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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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1月7日 │你要繼續和小四小五搞,就請你繼續沒出息的待在佑青│
│ │14時48分 │,比較多時間可以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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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1月7日 │小四會叫你起床,會幫你選西裝領帶的,你這個騙子,│
│ │14時51分 │都不要了,你每次來找我吃飯她都還是一直打,你也都│
│ │ │接電話,還溫柔的說晚點打給她,你這個騙子騙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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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1月7日 │我想殺了你和藥師,你們太可惡了,為了在一起,掀開│
│ │21時49分 │吳的事,然後嫁禍給我。我想要什麼?我要你們永遠不│
│ │ │能在一起。我要你們跟我一樣成為眾人嘲笑的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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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1月7日 │這個沒有擔當的男人只會關機躲起來,和不同女人吃飯│
│ │21時56分 │上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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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1月7日 │我要什麼?. . . 跟他和他最激情的小四藥師不知名的│
│ │21時59分 │小五護士一起同歸於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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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1月7日 │我們星期一一起同歸於盡,我一定要讓我們成為佑青永│
│ │22時06分 │遠的笑話,我一定會去門診找你,如果可以你最好報警│
│ │ │,因為我會不顧一切毀了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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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1月7日 │我星期一就可以去見我兒子了,終於,他在冥界漂浮很│
│ │22時07分 │久很久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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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1月7日 │兒子...十幾年了,爸爸依舊搞不完的女人 │
│ │22時11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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