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28號
KSDM,107,簡,1828,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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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68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6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相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106年 8 月23日」應更正為「106年8月15日」;證據部分應刪除「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 所為3 次相姦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配偶相姦,未能尊重告訴人丙○○之婚姻關係,妨害告 訴人之家庭生活,並給鄭秀鳳不小之壓力,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偵查中未能坦承犯罪行為,遲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 罪行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前未曾因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知識程度高職畢業 、職業為義交、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犯 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836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 年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某小吃店消費 時結識該店女服務生鄭秀鳳鄭秀鳳與丙○○為夫妻。緣鄭 秀鳳隱瞞已婚之事實與乙○○交往一年多分手後,乙○○自 該店其他服務生口中得知鄭秀鳳其實早已結婚,明知其為有 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105年某日至105年 11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之汽車旅館,與鄭秀鳳為性交行為 3 次。嗣因乙○○一再要求鄭秀鳳與丙○○離婚,否則要將 兩人之事公告周知,鄭秀鳳不堪壓力,於106年8月23日凌晨 在住處服用安眠藥輕生,送醫獲救後丙○○始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鄭│
│ │中之供述 │秀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
│ │ │辯稱:鄭秀鳳之前對我隱瞞│
│ │ │已婚事實與我交往,後來我│
│ │ │們第一次分手後將近一年沒│
│ │ │聯絡,期間她的同事告訴我│
│ │ │其實鄭秀鳳已經結婚,但後│
│ │ │來鄭秀鳳跟我說她會處理負│




│ │ │起責任,所以我又跟她在鳳│
│ │ │山的汽車旅館發生過三次性│
│ │ │行為。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告訴人與鄭秀鳳因工作關係│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分居兩地,嗣因鄭秀鳳於 │
│ │ │106 年8 月23日凌晨在家中│
│ │ │服用安眠藥自殺未遂,告訴│
│ │ │人方知被告與鄭秀鳳有相姦│
│ │ │行為。 │
├──┼───────────┼────────────┤
│ 3 │證人鄭秀鳳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於103 年隱瞞已婚身分│
│ │中之證述 │與被告交往後分手,被告自│
│ │ │他人口中得知其為有配偶之│
│ │ │人後,仍於上開時、地與其│
│ │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先後3次相姦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孟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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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