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794號
KSDM,107,簡,1794,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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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第
112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易字第6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未遂罪,科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皇○按摩店,要求店內小姐0000甲000000(69 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簡稱A女)為其按摩,惟因A女已另 與其他客人有約,故予以拒絕。詎乙○○基於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犯意,用力拉A女手部,致A女右上肢鈍挫傷,以此強 暴方式要求A女為其按摩,惟因A女仍拒絕而未遂。嗣經A 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A女、證人 即在場人陳○○、阮○○證述在卷,並有皇○按摩店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被告實施強制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又起訴書已敘明,鈍挫傷係實 施強制罪之當然結果,不成立傷害罪,復未能證明被告另有 傷害犯意,故不論傷害罪,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稽,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業如上述。其 因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罪部分(與前揭強制未遂罪之被訴事實不同,且依數罪併 罰起訴)。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10日



107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併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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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