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601號
KSDM,107,簡,1601,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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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7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取2 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 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 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 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 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是被 告率爾提供帳戶之行為已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至少詐得新臺幣60,000元,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而辯 稱遺失,亦未賠償被害人,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 事實,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310號
被 告 許哲溶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溶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玉山商 業銀行澄清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嗣經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3月27日15時47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作為聯絡,佯為陳素貞之弟「陳翊開」,佯稱:周轉 3萬元應急云云,致陳素貞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27日18時 4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公司內,以網路 ATM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許哲溶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內。二於106年3月27日17時10分許,以LINE作為 聯絡,佯為林季華之妹「林碧華」,佯稱:借款周轉云云, 致林季華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27日17時42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ATM自動櫃員機前, 轉帳3萬元至許哲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陳素貞、林 季華發現事有蹊蹺,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季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哲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 包包裡,整個包包不見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陳素貞、林季華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素貞、林季 華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陳素貞所提供之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表、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 1份,林季華所提供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轉帳交易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各1份,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9日函 附許哲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陳素貞、林 季華匯款之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許哲溶雖以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置辯。惟 被告對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究於何時不見乙事,於警詢中 供稱:要領錢時才發現無法提款就知道變為警示帳戶等語, 又於偵查中供稱:警局及玉山銀行通知我帳戶被盜用,變為 警示帳戶,請我去做筆錄時才知道等語,復供稱:於105年 12月,在六和夜市,可能去錢櫃,喝醉不見,整個皮包不見 ,皮包裡面有家裡鑰匙、一些現金2000元,隔天醒來發現不 見,想說很麻煩,就算了乙情,再供稱於106年3、4月份遺 失乙節,前後已供述不一。且被告係密集提領使用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參,衡情理應對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何時遺失有 所知悉,何以被告對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何時遺失乙事支 吾其詞,亦未向警方報案遺失或向銀行掛失,已令人質疑。 又按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 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 可能冒此風險。倘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確係遺失,對於此來源不明之帳戶,犯罪集團無從知悉帳 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豈會甘冒帳戶所有人向銀行辦理 掛失而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風險?故犯罪集團 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前開交易。再衡以被害人林季華匯 入3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該筆匯款已全數分次 遭領取完畢,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又依常 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 、密碼分別保存,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為成年人且有



社會經驗非至愚之輩,前揭社會經驗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 ,況被告已熟稔提款卡密碼,何以註記在存摺後面,徒增帳 戶遺失或遭竊時遭人盜領之風險,再參以被告供稱遺失時其 帳戶內之款項餘額為100多元乙節,是其辯稱玉山銀行存摺 、提款卡係遺失乙情,實難以採信。
(三)再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 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 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 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 該人可得恣意為之,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 難諉為不知。況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 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 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 將如何利用其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 刻意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卻仍 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應足 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 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許哲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許哲溶於同一時、地,以一交付上開玉山銀行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致被害人 陳素貞、林季華受詐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 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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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