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54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緝字30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威欽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LV背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緝卷第3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 因: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7 月、7 月、4 月、3 月、3 月、4 月、6 月、3 月、5 年2 月,前開除「5 年2 月部分」以外之各罪並經減刑,再與5 年2 月部分合併定應 執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③所示部分經臺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與另案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9 日入監,嗣於99年11月13日返家探視脫逃未歸。前開脫 逃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④100 年度 易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及詐 欺案件,經花蓮地院以⑤100 年度易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4 月、4 月、6 月確定;偽造文書、竊盜罪, 經花蓮地院以⑥100 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前開④至⑥所示部分,經花蓮地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21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 年4 月確定 (下稱甲案),甲案與乙案尚未執行部分經接續執行,於 105 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審易卷第18頁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詐欺取得之背包1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 元 ,均未扣案,因被告並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就前開物品宣告沒收,並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詐欺取得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屬告訴人個人專屬 物品,告訴人已申請補發,原證件即已失去功用(見偵卷 第27頁),認如對前開證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詐欺取得之手機2 支, 已由告訴人領回乙情(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354號
被 告 張威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威欽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下午與莊斯凱同至高雄市前鎮 區「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觀賞電影,於購票後,張威欽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莊斯凱佯稱可 代為保管背包云云,莊斯凱不疑有他,而交付背包(內有手 機2 支、現金新台幣4100元、身份證及健保卡)並進入洗手 間,張威欽見狀隨即離開現場,之後將背包、證件丟棄、手 機置於高雄市新崛江麥當勞之廁所內(手機已發還予莊斯凱 ),而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莊斯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莊斯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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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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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張威欽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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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證人即告訴人莊斯凱之證│證明全部之事實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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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電梯│被告與告訴人同至該處之事│
│ │中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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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張威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