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
第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5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立陽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立陽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 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 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又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 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 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4 4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上揭時地,所為傷害與公然侮 辱犯行,其行為實行階段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合理。準此,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傷害與公然侮辱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所犯上開 2 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持 有毒品、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1 年度審簡字 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3 年度訴緝字第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3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1 年確定,於104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僅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備齊證件始能更新大樓電梯磁扣,竟未 選擇以理性溝通及平和方式處理,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左前額0.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他人身體上之痛苦,並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其衝動 之舉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到壓 力,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履行部分內容,有本院調解 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78至79頁),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審易卷第4 頁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未扣案鑰匙1 支固為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然未扣案 ,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價值低微,倘宣 告沒收、追徵,日後恐為執行耗費相當之行政、司法資源, 有違訴訟經濟,顯然欠缺足夠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劉立陽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之6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陽前因持有毒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5 月、4 月、6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4 年7 月18日8 時25分許,在其女友李珮如所承租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印象巴黎社區」大樓1 樓管理室,因不滿該大樓管理員廖多臣要求李珮如需備齊證 明文件始能更新大樓電梯感應磁扣,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內, 以「操你媽的逼」等語辱罵廖多臣,足生損害於廖多臣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又持大門鑰匙插廖多臣之頭部,致廖多臣因 而受有左前額0.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多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劉立陽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劉立陽矢口否認有何傷│
│ │偵訊中之供述 │害、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 │ │:我沒有印象我有拿鑰匙傷│
│ │ │害廖多臣的頭部,並向他罵│
│ │ │「操你媽的逼」云云。 │
├──┼───────────┼────────────┤
│2 │告訴人廖多臣於警詢及本│被告劉立陽於上揭時地,手│
│ │署偵訊中之指訴 │持鑰匙傷害告訴人廖多臣頭│
│ │ │部,並對其公然侮辱等事實│
│ │ │。 │
├──┼───────────┼────────────┤
│3. │證人洪福來於本署偵訊中│被告劉立陽於上揭時地,手│
│ │具結之證述 │持鑰匙傷害告訴人廖多臣頭│
│ │ │部,並對其公然侮辱等事實│
│ │ │。 │
├──┼───────────┼────────────┤
│4 │告訴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證明告訴人廖多臣因遭被告│
│ │院驗傷診斷書1份 │劉立陽以鑰匙插其頭部,而│
│ │ │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 │ │傷害。 │
├──┼───────────┼────────────┤
│5 │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證明告訴人廖多臣因被告劉│
│ │照片5張 │立陽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如│
│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