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452號
KSDM,107,簡,1452,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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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文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 21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15日21時許,因邱文賢 見其房東謝昭崑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 號 2 樓外持刀揮舞叫囂而報警處理,員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 口,經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邱文賢固坦承前揭為警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 並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認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伊於107 年1 月4 日被抓到後,就沒有再施用 毒品了,房東謝昭崑住在其隔壁房間,他在施用安非他命時 都不關門,伊應該是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又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 0970013096號函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 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為1至5日(即120小時)」。被告於107年1月15日21 時37分許經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足已排除出現偽陽性之可能,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0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9,620ng/ml ,超過閾值,有該實 驗室107 年1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106 年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 1 紙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於採尿前120 小時內,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又 本件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至107 年1 月15日間並無出入境 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可認 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房東謝昭崑住在其隔壁房間,他在施用安非 他命時都不關門,伊應該是吸到二手煙等語,惟按若與吸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 、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 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 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930007004號函意旨參照),然被告 之尿液中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9,620ng/ml, 非遠低於一般施用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非可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於106 年9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 視於此,仍違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 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 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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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