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416號
KSDM,107,簡,1416,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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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張簡美佐
      陳誼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為甲○○公公之嫂嬸,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長期因土地及停車糾紛發 生嫌隙而心生不滿,2 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18時許,在 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前 ,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丙○○○○與甲○○各自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 丙○○○○公然以「瘋機掰、給人家幹、瘋機掰眾人幹(臺 語)」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與名譽;甲 ○○亦公然以「瘋狗、老機掰、瘋人(臺語)」等語辱罵丙 ○○○○,足以貶損丙○○○○之人格與名譽。二、被告兼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 上開時、地發生糾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公然侮辱犯行 ,被告兼告訴人丙○○○○辯稱:我不承認,我沒有侮辱他 等語;被告兼告訴人甲○○辯稱:我不承認,我說他白癡, 但是我認為他不能長期這樣罵人家等語。經查: ㈠被告兼告訴人丙○○○○、甲○○(下稱被告丙○○○○、 甲○○)於上揭時、地發生糾紛,被告丙○○○○對被告甲 ○○說「瘋機掰(臺語)」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對被告甲○○ 說「瘋機掰、給人家幹、瘋機掰眾人幹(臺語)」等語,被 告甲○○於上開時、地對被告丙○○○○說「瘋狗、老機掰 、瘋人(臺語)」等語乙節,亦有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 張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 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丙○○○○對被告甲○ ○所說「瘋機掰、給人家幹、瘋機掰眾人幹(臺語)」等語 ,被告甲○○對被告丙○○○○說「瘋狗、老機掰、瘋人(



臺語)」等語,係屬粗鄙言詞,圖以輕蔑、攻訐對方之人格 ,使之感受難堪,參酌被告2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對此自 無不知之理,然仍出於貶損對方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 侮辱犯意而口出上開言詞,足認被告2 人均具有公然侮辱之 犯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 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地點?)我 家門口,算是路上,每個人可以來來去去的」等語,且前開 勘驗報告之影片截圖照片中,亦有路燈在內,足認案發地點 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旁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兼告訴人丙○○○○為被 告兼告訴人甲○○公公之嫂嬸,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4 款之「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 關係。其二人互為侮辱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仍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四、爰審酌被告丙○○○○、甲○○均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 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僅因停車之糾紛,即在公開場所相互 公然辱罵對方,侵害對方之名譽,並對其人格加以貶損,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丙○○○○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甲○○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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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