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407號
KSDM,107,簡,1407,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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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光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光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洪光華所有之空心鐵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警 卷第19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前因殺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91號判 決有期徒刑9年,嗣於民國10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3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僅因一時情緒不佳,酒後失控,即 恣意持空心鐵棒、水溝蓋毀損證人即告訴人邱鄭秀蘭之財物 ,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今未能與證 人邱鄭秀蘭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扣案空心鐵棒1支,係被告 持以毀損證人邱鄭秀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 工具,被告復供稱:是我資源回收撿來的等語(見警卷第2 頁),自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持以毀損上開小客車之 水溝蓋,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3號
被 告 洪光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光華前因殺害尊親屬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3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 3 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8 日縮刑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鳳林宮福德祠停車場,竟持空心鐵棒及水溝蓋 砸毀邱鄭秀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 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蓋凹陷、雙邊後照鏡破損、後擋風玻 璃破裂及左後車燈燈罩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 鄭秀蘭
二、案經邱鄭秀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光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鄭秀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攝相片7 張、 上開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13張、空心鐵棒1 支、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故1 份在卷足資 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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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