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杰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杰宏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杰宏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3 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旁,見楊期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徒手打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搜尋及翻找置物箱內之 財物,然因未發現值錢財物而未遂。嗣經高志明發現後報警 處理,為警據報前往調查時,於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與承德 街口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杰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高志明、證人即被害人楊期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及查 獲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 以認定。
三、查被告欲竊取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而徒手打開被害 人機車之座墊,已達竊盜之著手階段,惟因被害人機車置物 箱內無值錢之財物而未得逞,足認被告已經著手於竊盜罪之 實行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 1 項竊盜未遂罪。被告之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其情 節尚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著手打開被害人機車座墊, 欲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行竊時因未 尋獲財物而未能得手,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