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年祥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年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年祥受雇於洪忠誠,自民國103年5月7日起至104年12月31 日止,管理「江明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出租套房業務,工 作內容包括套房出租廣告、代理與承租房客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代收租金(押金)、逾期催收租金、退租點交財產、 定期對帳(紀錄每月收支明細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洪忠誠與案外人江明華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 書,以「江明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管理洪忠誠名下所有高 雄市○○區○○○路000 號、302之1號、304號2樓之1、304 號3樓之1、高雄市○○區○○○路000○0號及高雄市○○區 ○○街000 號等不動產及代為處理相關法律行為,操基忠、 簡年祥2 人受洪忠誠委任管理前揭「江明華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不動產之套房出租事務,2 人分工由操基忠擔任主任, 保管「江明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設於華泰商業銀行高雄分 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管理前揭不動產套房承 租人每月將租金匯至專戶存摺內之租金收入,及代收租金( 押金)、逾期催收租金現金、套房投幣式洗衣機內現金後, 轉存至專戶存摺,再以前揭收入辦理老闆洪忠誠指示之銀行 房貸繳納,或其它定期支付,如:水電費、第四台、MOD 、 廣告廠商看板費、出租套房飲水機、投幣式洗衣機、電梯、 監視器、環保垃圾清運合約廠商合約費及零星小額採購費用 ,不足額向老闆洪忠誠支領現金,或開立銀行取款條,由操 基忠蓋用保管之「江明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大章後,持送 老闆洪忠誠蓋用「江明華」小章,再臨櫃在銀行辦理取款支 付,簡年祥則由主任操基忠監督下,依收、支情形,製作「 江明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收支明細表,每月陳核,俟老闆
洪忠誠閱畢後,再連同付款憑證發票、收據寄交會計師辦理 記帳申報稅務。然主任操基忠於104年6月10日辭職後,老闆 洪忠誠將「江明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財務管理交簡年祥 1 人負責,簡年祥認有機可乘,為下列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4年6月 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①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現金後, 未依規定存入專戶帳戶,且未列收支明細表收入項目,短報 收入。②向老闆洪忠領取現金,未登載或以多報少於收支明 細表收入項目,短報收入。③收取民族路投幣式洗衣機內現 金,未列收支明細表收入項目,短報收入。④以不實發票核 銷支出,浮報支出名目。⑤重複核銷他人代付款之中華電信 設備費、電信費用收據,浮報支出金額。⑥以公款支付其勞 健保自付額及其配偶吳玲玲勞之保投保費用。⑦盜領專戶存 摺存款。⑧將管理之套房601、605供配偶吳玲玲使用,竄改 收支明細表,短報租金收入等方式,將業務上管理之租金收 入、存摺存款帳款及向老闆洪忠誠請領之現金款項等,挪為 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簡年祥為掩飾上揭犯行,復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辦公室內,竄改電腦內前主任操基忠任內製 作,業經老闆洪忠誠查核之104 年4月、5月收支明細表電磁 紀錄,在不變更收入總計金額及結餘款金額情形下,減少附 表一所示收支明細表「收入項目」之零用金結餘款、老闆交 付現金及除主任交付支付員工薪水現金之「金額」,修改成 其配偶吳玲玲使用605 號套房之年繳租金,復接續修改「江 明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104 年6月、7月、8月、9月、11 月收支明細表,在上開其業務上所掌之準文書上為虛偽之登 載,並提出予會計高芳玉、特助葉沛琪及老闆洪忠誠查核而 行使之。嗣因會計高芳玉、特助葉沛琪發現簡年祥管理之「 江明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財務有下列情形:①房客李佳倫 於104年2月24日承租民族一路302號205號房,自104年2月至 6月將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計2萬2500元,押金 9000元,共計3 萬1500元現金交予簡年祥,惟查無紀錄。② 房客黃偉安承租307 號房,將6個月房租3萬元交予簡年祥, 惟查無紀錄。③209 號房客將租金現金交予簡年祥,惟查無 紀錄。④「江明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存摺於104年9月14日 跨轉3萬元,簡年祥紀錄民族路209、305、307號房匯款租金 ,惟實際資金來源為505 號房匯款租金。⑤房客王凱卉承租 508號房於104年9月24日分別交現金租金1萬元、5000元、同 年10月29日交租金5000元,惟查無紀錄。⑥「江明華受託信 託財產專戶」存摺於104年10月30日匯款5萬3366元,簡年祥
紀錄為民族路508 號房年繳匯款租金,惟實際匯款人係老闆 洪忠誠生意往來客戶蕭竣豪(非承租人),浮報收入。⑦核 銷發票不實,浮報5/23特力屋1198 元,5/6家樂福民族路冷 氣2台66500元,6/1復橫路購買小冰箱5206元及6575元,6/4 、6/18、7/5 復橫路購買小冰箱5811元、6352元、6891元, 6/15電子鎖6150元、6/17復橫路椅套2735元、6/20復橫小沙 發12434元、6/29汽車加油1199元,6/2 4海專路3 筆家具10 萬6907元,7/1HOLA復橫衣櫃5741元,7/4鞋櫃1153、1190元 ,晶鑽防水多功能吊櫃附毛巾桿5038元、古典藍木框除霧鏡 1800元、LG電冰箱1 萬5299元、衣櫃7400元、LG滾筒式洗衣 機4 萬4365元、監視器2323元等,財務管理上收入、支出之 異常情形,要求簡年祥將「江明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存摺 、租賃契約書繳回查帳。簡年祥為避免其於104年12月8日盜 領「江明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存摺內存款8 萬6000元之犯 行曝光,竟另基行使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2月初 某日,將「江明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舊存摺(已作廢,交 易明細時間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內頁影印 剪貼刪除104 年12月8提領8萬6000元交易明細,重新黏貼變 造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再交予會計高芳玉、特助葉沛琪查帳 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洪忠誠及「江明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對於銀行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洪忠誠於104年12月1日停止簡 年祥管理「江明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財務之權限,簡年祥 不願歸還存摺、印章,並承前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先向會計高芳玉、特助葉沛琪及老闆洪忠誠謊稱「 江明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新存摺及印章已歸還,非其保管 云云後,分別於104 年21日、22日,私自持上開專戶存摺及 印章,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華泰銀行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華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在 取款憑條上蓋用「江明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江明華」 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領取15萬元及9萬6000元意思 之提款單,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行使,而盜領存款 24萬6000元,足生損害於「江明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江明華」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洪忠 誠於104 年12月向銀行補發「江明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存 摺時,發現存款遭盜領,經向銀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發現上情,即於104年12月31日將簡年祥解職。(二)惟簡年祥離職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①105年1月3日收取承租戶607 房1 月份租金、②同年1月4日收取民族路套房508 房12月份租金 、③同年1月5日收取復橫路5B套房12月份租金、④同年1月5
日收取607 房1月份租金、⑤同年1月4日收取民族路套房508 房12月份租金,⑦同年1月5日收取復橫路5B套房12月份租金 等行為,⑧復將高雄市民族路套房大樓、高雄市復橫路套房 大樓之監視主機共2 台拆下據為己有。洪忠誠立即指示會計 高芳玉、特助葉沛琪全面查帳,核對104年6月起至12月31日 止「江明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收入、支出帳款,始發現 簡年祥管理財物本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收帳款收入(華泰 銀行租金匯款收入、承租人現金支付租金金額、簡年祥收支 明細表紀錄之老闆洪忠誠交付現金繳交貸款金額),及支付 附表三所示之核銷帳款(會計師記帳之憑證庶務支出、支付 貸款及其它支出),而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侵占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共計301萬5256元。(三)又簡年祥明知其配偶吳玲玲並未受雇於洪忠誠及在「江明華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任職,亦未領取薪資,且於103年6月18 日曾以眷屬身分為其配偶吳玲玲申請勞保,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1 月3 日,未經洪忠誠同意,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申報月薪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填寫 不實之吳玲玲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2萬8 元在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上,蓋用大章「江明華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小章「江明華」之印文各1 枚,偽造不實之「勞 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向勞保局投保勞保而行使之,使勞保 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予以納保,足以生損害於洪忠誠、「 江明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勞保局。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年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審訴卷第32、46頁),核與證人洪忠誠、高芳玉、葉沛琪、 操基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2944號卷〈下 稱他一卷〉第60至63頁、第178至208頁;105年度他字第294 4號卷〈下稱他二卷〉第37至45頁、第64至69頁),復有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689號損害賠償事件105年12月15日證人操基 忠之言詞辯論筆錄、「江明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104年4月 、5月收支明細表會計師版及阿祥版各1份、吳玲玲房屋租賃 契約書(601、605號套房)共2份、「江明華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104 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收支明細表、 被告所偽造之收支明細表及侵占款項之總表、支出明細、收 入明細、會計憑證明細、民族路房屋租賃約書、復橫路房屋 租賃契約書、中信街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吳金河、陳鴻 元、潘雨汶、張重鴻、黃士益、李佳倫、鍾文豐、陳依蓉、 陳杉其、吳玉鈴、黃偉安切結書影本及員工廖豐茂之切結書
、復橫一路及中信街收現明細各1 份、電子發票37張、特力 屋股份有限公司和樂左營分公、好市多大順分公司、家樂福 鼎山分司電子發票交易明細一覽表影本、園夏鄉村家具訂購 單各1份、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影本3張、「江明華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華泰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對照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4年12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5日保費資字第10560217730號函 (含被保險人名冊、申請表)、被告簡年祥向告訴人洪忠誠 坦承盜領存款之自白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7至8頁、 第10至31頁、第33至40頁、第54至57頁、第71至89頁、第99 至105 頁、第114至125頁、第136至142頁、第156至173頁、 第184至185頁;他二卷第78至19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次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 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 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 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 規定。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中,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辦公室內,竄改電腦內前主任操基忠 任內製作,業經老闆洪忠誠查核之104 年4月、5月收支明細 表電磁紀錄,揆諸上開說明,該電磁紀錄自屬準文書無疑。(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 書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 如事實欄(一)所述,自104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先後侵占其業務上管理之租金收入、存摺存款帳款及向 老闆洪忠誠請領之現金款項等金錢;及如事實欄(二)所 述數次侵占款項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決意而 為之數個舉動,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就偽造、變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背信二罪間,係為達同一目的所為,係一行為觸 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犯之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其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 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 2 個業務侵占罪及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洪 忠誠,負責管理「江明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出租套房業務 ,工作內容包括套房出租廣告、代理與承租房客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代收租金(押金)、逾期催收租金、退租點交財 產、定期對帳(紀錄每月收支明細表)等事務,本應忠於職 守,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持有之款項,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被告 於起訴前即已賠償告訴人60萬元,在訴訟中復與告訴人以25 0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金額250萬元之支票1 紙予告訴 人,為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並有該支 票影本附卷可佐(見院一卷第50頁),足認其非無悔意,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 ,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已給付賠償之金額,有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院一卷 第50頁),又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 ,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49 頁),告訴人應已宥恕被告之犯行,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 支付5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因此屬刑法74 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故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 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五、沒收之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業於105 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 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 關規定。又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既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合先序明。(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刑法第38條之 2 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
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 被告本案之侵占總額為301萬5,256元,惟告訴人表明同意讓 步,扣除被告起訴前已先給付之60萬元,若被告願意再給付 250萬元則願意與被告達成和解(見院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 第49頁),被告亦當庭給付金額250萬元之支票1紙予告訴人 ,有該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院一卷第50頁),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和解金額與被告本案犯罪 利得相距甚微,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 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 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再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號判例參照)。該「江明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大 章及小章「江明華」之印章均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 偽造,本院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至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所偽造之「取款憑條」2 紙既已交予不知情 之銀行人員收執;被告犯罪事實(三)所偽造之「勞工保 險加保申請表」已交予不知情勞保局承辦人員,均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0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336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原始江明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4月份收支明細表 │變造江明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4月份收支 │
│ │明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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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項 目 │金額 │項目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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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4/1民族602號房租金4500元及押│56000 │4/1收民族602號房年繳租金 │117500│
│ │金4500元、205號房租3500元及 │ │60000元及預繳電費5000元及205│ │
│ │押金7000元、美麗島303號房( │ │號房租金3500及押金7000元及 │ │
│ │年繳4年)24000元及押金預繳電│ │305號房租金年繳42000元。 │ │
│ │費2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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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4/7主任交海專取款額合計24304│24304 │4/7主任交海專601退房費用2943│2943 │
│ │元(3/ 28-4/2租金4筆22500元 │ │元 │ │
│ │及水電3筆1804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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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4/13收民族605號房租今繳36000│41000 │4/13收民族605號房年繳4年租金│190000│
│ │元及預電費5000元 │ │144000元(含押金2個月)元及 │ │
│ │ │ │預電費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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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4/16老闆交現金15000元 │15000 │4/16收民族205號房半年繳租金 │27000 │
│ │ │ │27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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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4/20老闆交海專補繳租金4筆360│42100 │4/20民族投幣洗衣機零錢5100 │5100 │
│ │00元及水電2/4~4/7共2筆609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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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4/22老闆交現金400000元(主任│200000│4/22老闆交現金280000元(主任│80000 │
│ │將現金200000元存入銀行)。 │ │將現金200000元存入銀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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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4/30主任交現金99000元支付員 │99000 │4/30收民族307號房租今年繳 │95000 │
│ │工薪 │ │60000元+押金10000元+預繳電│ │
│ │ │ │費2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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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4/30主任交海專取款金額合計40│40139 │刪除 │刪除 │
│ │139元(4/18~4/28租金7筆39000│ │ │ │
│ │元及水1筆113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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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江明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5月份收支明細表 │變造江明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5月份收支 │
│ │明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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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項 目│金 額 │項目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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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月零用金結餘31979元 │31979 │4月零用金結餘31979元,5/1收 │341979│
│ │ │ │民族601號房租今年繳4年240000│ │
│ │ │ │元及押金10000元及預繳電費 │ │
│ │ │ │60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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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11主任交海專取款金額合計89│69618 │5/8收民族302號房年繳租金 │65000 │
│ │618元(5/3-5/8租金14筆77000 │ │60000元及預繳電費5000元 │ │
│ │元及水電11筆12618元)(主任 │ │ │ │
│ │存入銀行20000元-如附表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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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5/25老闆交現金350000元(主任│220000│5/25老闆交現金150000元(主任│20000 │
│ │將130000元存銀行繳貸款) │ │將130000元存銀行繳貸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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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5/29收主任繳現金1591元(4月 │ │5/29收主任繳現金1591元(4月 │26862 │
│ │健保費自付額1113元及勞保費50│ │健保費自付額1113元及勞保費 │ │
│ │4元)阿祥繳現金1219元(4月健│ │504元)阿祥繳現金1219元(4月│ │
│ │保費自付額741元及勞保費504元│ │健保費自付額741元及勞保費504│ │
│ │) │ │元)及老闆交現金2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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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5/29老闆交現金35000元 │35000 │刪除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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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5/29主任交現金99000元支付員 │99000 │刪除 │刪除 │
│ │工薪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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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應收入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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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明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6月至12月 收入 明細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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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月收入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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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 金 收 入│華泰銀行匯款收入│房客交現金│老闆交付現金│總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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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街收入 │76470 │ │ │764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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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橫路+醫美 │136555 │12500 │ │1490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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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路收入 │81122 │86500 │ │1676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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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收入:利息│1057 │ │ │10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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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入總計 │295204 │99000 │819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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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月收入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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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 金 收 入│華泰銀行匯款收入│房客交現金│老闆交付現金│總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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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街收入 │111375 │ │ │111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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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橫路+醫美 │126589 │36500 │ │163089 │
├───────┼────────┼─────┼──────┼─────┤
│民族路收入 │105417 │86500 │ │1919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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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收入: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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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入總計 │343381 │123000 │78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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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月收入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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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 金 收 入│華泰銀行匯款收入│房客交現金│老闆交付現金│總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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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街收入 │80265 │20400 │ │1006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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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橫路+醫美 │126514 │38500 │ │165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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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路收入 │131518 │66000 │ │1975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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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收入: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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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入總計 │338297 │124900 │350000 │8131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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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月收入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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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 金 收 入│華泰銀行匯款收入│房客交現金│老闆交付現金│總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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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街收入 │108130 │ │ │108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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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橫路+醫美 │153925 │31500 │ │185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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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路收入 │120394 │91500 │ │2118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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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收入: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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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入總計 │382449 │123000 │400000 │9054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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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月收入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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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 金 收 入│華泰銀行匯款收入│房客交現金│老闆交付現金│總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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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街收入 │81900 │ │ │81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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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橫路+醫美 │158081 │24000 │ │1820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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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路收入 │84122 │81500 │ │1656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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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收入:利息│53366 │ │ │533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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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入總計 │377469 │105500 │400000 │8829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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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月收入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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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 金 收 入│華泰銀行匯款收入│房客交現金│老闆交付現金│總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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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街收入 │94420 │60300 │ │154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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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橫路+醫美 │139736 │15000 │ │1547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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