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67號
KSDM,107,簡,1067,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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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富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停止其處分而出監。詎莊富 端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9日 凌晨1 時11分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 29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天倫街與后平路口為 警盤查,復於同日凌晨1 時11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 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去年云云(警卷第7 頁)。然 查,被告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參酌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97年12月31日管檢字 第0970013096號函釋意旨,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120 小時內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空言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 安非他命是在去年云云,既與前揭事證顯有未合,復又不能 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自難遽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 犯後態度(否認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 50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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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