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51號
KSDM,107,簡,1051,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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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行竊時間更正為「106年11月4日23 時至翌(5)日6時間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4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 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其另有多次竊盜前科( 上揭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機車之客觀價 值、該機車業經警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參警卷第15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鑰匙3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參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上開 機車1 輛,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扣案之黑色 安全帽1 頂、白色棉質手套2 個、短褲1 件,雖屬於被告犯 罪時所穿戴之物,惟非違禁物,與犯罪之關係薄弱,爰不予 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79號
被 告 王啓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路○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宏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549號判決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6 月24日23時至隔日6 時間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對面,見 姚智云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看管,旋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騎乘而去。嗣經警循線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啟宏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姚智云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現場照片6張。
(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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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