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29號
KSDM,107,簡,1029,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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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得麟
      謝萬益
      劉聰和
      施有鄰
      陳秀理
      葉許素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得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沒收。謝萬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沒收。劉聰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物品沒收。施有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物品沒收。陳秀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沒收。葉許素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倒數第2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 至第2行第15個字,補充為「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 06年11月28日15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葉許 素貞」,均更正為「葉許素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倒數第1個字至倒數第16個字,更正為 「碗公1個、賭資現金1200元、曾得麟贏得之現金100元、劉 聰和贏得之現金200元、施有鄰贏得之現金200元。」;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被 告謝萬益於警詢之自白」,應予刪除,並補充現場及扣押物 品照片7張(見警卷第53至56頁)、現場位置圖1張(見警卷 第57頁)作為證據。再補充被告謝萬益雖否認有何賭博犯行 ,辯稱:我沒有賭博,我原本要賭博,但剛要下注而已,就 被警查獲了等語。惟被告曾得麟施有鄰均供稱:謝萬益是 同我在公園賭博之人等語(見警卷第2、3、15頁)。被告劉



聰和、葉許素眞也均供稱:我有看到謝萬益下注現金等語( 見警卷第10、23、24頁)。被告陳秀理復供稱:我有看到謝 萬益在現場賭博等語(見警卷第19頁)。而被告謝萬益與其 餘被告5人均素不相識亦無恩怨乙節,業據被告謝萬益自承 在卷(警卷第8頁),衡情其餘被告5人當均無設詞誣陷被告 謝萬益之必要。是被告謝萬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非可採信。
二、核被告曾得麟謝萬益劉聰和施有鄰陳秀理、葉許素 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又賭博行為 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無適用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 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爰審酌賭博為高度射倖性 之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因而荒廢工作、忽略家庭及 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6人均貪圖射倖利益參 與賭博,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實不足取,參以 被告曾得麟劉聰和施有鄰陳秀理葉許素眞犯後坦認 犯行,;被告謝萬益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及被告6 人本件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曾得麟謝萬益劉聰和施有鄰陳秀理葉許素眞之教育程度依 序為高職肄業、國中肄業、小學畢業、高中畢業、國中肄業 、小學肄業及經濟狀況依序為勉持、貧寒、貧寒、勉持、勉 持、貧寒等被告6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碗公1 個、骰子4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係警在現場地面查扣,應係查緝 當時自賭檯掉落,屬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4至6所示現金100元、200元、200元,分別係被告曾得麟劉聰和施有鄰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曾得麟劉聰和施有鄰分別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10、11、15、16頁), 故上述各筆現金即為被告曾得麟劉聰和施有鄰本件各自 之犯罪所得(無庸扣除成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均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碗公 │1個 │賭具 │
├──┼─────────┼───────┼─────┤
│ 2 │骰子 │4顆 │賭具 │
├──┼─────────┼───────┼─────┤
│ 3 │現金 │新臺幣1200元 │賭資 │
├──┼─────────┼───────┼─────┤
│ 4 │現金 │新臺幣100元 │被告曾得麟
│ │ │ │所有之犯罪│
│ │ │ │所得 │
├──┼─────────┼───────┼─────┤
│ 5 │現金 │新臺幣200元 │被告劉聰和
│ │ │ │所有之犯罪│
│ │ │ │所得 │
├──┼─────────┼───────┼─────┤
│ 6 │現金 │新臺幣200元 │被告施有鄰
│ │ │ │所有之犯罪│
│ │ │ │所得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8號




被 告 曾得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市○巷0○0號
謝萬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劉聰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施有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陳秀理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
葉許素貞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得麟謝萬益劉聰和施有鄰陳秀理葉許素貞於民 國106年11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德勝街與德旺街 口公園榕樹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碗公、骰子為賭具賭博 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元或不等之金額,輪流擲4顆骰子於碗公中,以骰子 點數大小論輸贏,贏家可取得輸家押注之金額(俗稱「十八 豆仔」)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30分,為警在上址 查獲,並當場扣得骰子4顆、大碗公1個、賭資現金1700元。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得麟謝萬益劉聰和施有鄰陳秀理葉許素貞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賭具骰子4顆、大碗公1個及賭資 1700元等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6人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曾得麟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罪嫌。扣案之賭具骰子4顆、大碗公1個及賭資1700元,並請



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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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