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07年度,4號
KSDM,107,智附民,4,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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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鼎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元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邱錦達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4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鼎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邱錦達為太 子燈飾行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 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燈泡、嵌燈等相關燈具商品,任 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詐欺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 之犯意,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4 年6 月間某日 起,委由不知情之大陸亞諾工廠生產燈具,並將外觀與原告 上開商標圖樣相同之「迎光及圖」仿冒貼紙張貼在亞諾工廠 生產的燈具外盒後,出貨給太子燈飾行販售,藉此誤導消費 者以為太子燈飾行販售的是原告銷售的燈具進而購買,顯已 侵害原告之商譽及商標權。又被告於104 年或105 年間某日 ,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上有「迎光LED 、電話 :0000000 、鼎泰綠能科技有限」之印章,復委由不知情之 成年印刷業者,印製上有鼎泰公司名稱、上開商標圖樣,但 顯示太子燈飾行室內電話等資料之員工名片,再指示不知情 之員工,將名片、上載「迎光綠能」字樣的燈具宣傳單放入 不詳數量之信封內,將上開印章蓋印在信封左側寄件人欄上 ,以表彰係原告寄送之信件,足生損害於原告、郵局對信件 寄送資料之正確性。被告又於104 年或105 年某日僱用不知



情的黃登煒,並向黃登煒佯稱太子燈飾行係鼎泰公司的經銷 商,由黃登煒持上開名片及上開宣傳單,至美爾登照明企業 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下稱美爾登公 司),以原告經銷商之名義,使該公司負責人蔡宗宏陷於錯 誤,認為太子燈飾行係原告之經銷商,因而向太子燈飾行購 入若干燈泡。後經員警持搜索票至太子燈飾行、美爾登公司 執行搜索,並在太子燈飾行扣得張貼仿冒商標貼紙外盒之燈 具共4735件、紙盒15件及仿冒商標貼紙21張等物,被告顯然 侵害原告之商譽及商標權。而原告商譽損失雖難以證明實際 損害金額,然就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部分,主張依商標法第 68條第1 項第1 款、第69條第1 至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本件查獲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數量超過1500件,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即原告生產製造之嵌燈每 組之價格新臺幣(下同)1200元,計算總價定賠償金額,請 求被告賠償000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 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雖提 出本身生產燈具之價格作為計算之基礎,但是被告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中並無原告生產之燈具,且被告販售之燈具價格僅 數十元或數百元,原告以每組1200元作為請求金額計算之基 礎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 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不爭執,且 業經本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被 告罪刑,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侵害商標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按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零售單價」,係指侵害 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 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總價即侵害他人商 標(專用)權之商品零售總價,並非商標(專用)權人自己 之商品之零售總價或批發總價,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 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



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 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 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 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 商上字第3 號、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6 號、102 年度民商上 易第1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⒉原告雖主張以原告販售嵌燈燈具每組售價1200元計算零售單 價,並依扣案商品中侵害原告商標商品之數量,按4735倍計 算賠償金額,據此請求損害賠償0000000 元等語。然依據本 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販賣仿冒商 標燈具予美爾登公司之價格係如附表所示,依上開說明,其 商品單價平均應為178 元(計算式:附表各項商品之單價總 計2490元÷14=177.857 ,四捨五入以178 元計算),則原 告主張零售單價之計算基準尚不可採。又商品價格因種類不 同而異,參酌被告販售仿冒商品之數量多為數十元至300 元 以下者,是若以各類商品單價總和之均數為零售單價,恐較 實際零售單價為高,本案既已認定被告販售予美爾登公司各 項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本院認為應以附表商品之總價除 以總件數計算零售單價,方不致受少數高價或低價商品影響 零售單價之計算,依此方式計算結果,應以130 元為本案之 零售單價(計算式:附表商品總價63620 元÷總件數488 = 130.36,四捨五入以130 元計算),以此計算原告主張依商 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15550元(計 算式130 元×4735件=615550元),方屬適當。至於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 3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55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 107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一項原告 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 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0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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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進價(單價:│數量 │總價 │
│ │ │新臺幣/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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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W球泡 │70元 │50顆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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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LED 尖泡 │110 元 │10顆 │1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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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LED 愛迪生燈泡 │180 元 │20顆 │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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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R111 軌道燈9W │280 元 │30顆 │8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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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R111 軌道燈12W │300 元 │30顆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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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G4豆泡 │60元 │10顆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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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黑軌道投射燈 │150 元 │60顆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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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白軌道投射燈 │150 元 │60顆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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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W投光燈 │80元 │150 顆│1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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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30W 投光燈 │80元 │30顆 │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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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50W 投光燈 │80元 │30顆 │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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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崁燈 │120 元 │1 件 │12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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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聚光燈 │280 元 │5 件 │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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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5050/60 燈帶5M黃│550 元 │2 件 │1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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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14項商品 │單價總計2490│488 顆│63620元 │
│ │ │元 │/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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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